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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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检验机构也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在上季度末月的5日前向省局提出下季度监督抽查建议计划。
建议计划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抽查该产品的必要性、该产品的企业数量及分布情况、质量状况、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企业名单及检验费用预算等。
对首次承担某类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同时提交具备该类产品检验资质的资质认定证明。
第八条省级监督抽查应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监督抽查规范”);
对国家尚未制定《监督抽查规范》的产品,由承检机构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抽查细则”)。
由多家机构共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抽查细则》。
《抽查细则》应经制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批后上报省局,经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抽查细则》原则上参照《监督抽查规范》的形式制定,其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标准和重要程度分类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原则、标签判定原则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原则);
(八)异议处理复检等。
第十条省局负责制定省级监督抽查通用的标准工作文书,主要包括: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查通知书”)(附件1)、《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附件2)、《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附件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4)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调查表》(附件5)等。
第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对省级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二条省级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为本单位正式(或长期聘用)人员,经培训考核熟悉相关产品的抽样方法和《监督抽查规范》规定的抽样要求。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与抽查工作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省局开具的《抽查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
向被抽查企业介绍省级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
第十四条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规范》或《抽查细则》的规定执行,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所抽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样品应当从企业的成品库、生产现场随机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且应当是企业近期生产的产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抽查计划的;
(二)被抽查企业不生产《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三)能够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不能超出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约定而一次性加工、生产的;
(五)能够证明拟抽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同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合格未超过六个月的;
(八)已经进入查处阶段的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无证生产企业(证书过期的企业视同无证)。
第十六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抽查通知书》的;
(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三)抽样人员少于规定人数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检验机构封样专用章的封条(必要时采用铅封)(附件6)。
封条上应有生产企业和抽样人员的双方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和抽样单编号。
抽样人员应等封条牢固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封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抽样单,对需要说明的问题,应在抽样单上填写清楚。
抽样单的各项内容应如实填写,不得空项。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向企业索取同类产品上年度真实有效的销售额,上年度未生产的,以本年度同类产品销售额予以统计。
抽样人员应如实填写信息。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同时了解被抽查企业的基本情况,并填写《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调查表》(附件5)。
第十九条抽样单填好后由双方人员签名确认,检验机构加盖抽样专用章、受检单位加盖公章或其它有效印章方能生效。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得到被抽查企业公章或其它有效印章时,被抽查企业应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抽样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检验机构留存,第二联被抽查企业留存,第三联与检验报告一并装订,上交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已经进入查处阶段的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企业的取证情况应现场确认许可证证书或CCC证书,对获证企业方可进行抽样,并填写证书类别及证书编号。
第二十二条被抽查企业对抽样工作不配合或者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抽样人员应与当地市县局联系,当地市县局应配合抽样人员完成抽样工作;
被抽查企业坚持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填写《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调查表》(附件5),由当地市县局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与国家监督抽查计划重复的企业,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请示处理意见;
(二)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计划所列产品的,应查验库房和出货单,确认无误后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
(三)同一产品经上级质检部门监督检验合格未超过六个月的,请企业出示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原件,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抽样人员将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带回与抽查总结材料一并上报;
(四)由于企业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加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单位公章后,与抽查总结材料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抽样工作完成后,需要企业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
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备用样品除特殊情况外,应与待检样品一并送达检验机构。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五条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且按照省局的授权项目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省级检验机构或市级重点检验机构承担。
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检验机构在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中,对抽查所涉及的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组织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监督抽查规范》或《抽查细则》,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
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示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操作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操作规程的一致性。
第三十一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及时向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监督抽查规范》或《抽查细则》。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监督抽查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时,应按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监督抽查规范》中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食品按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规定执行);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少于《监督抽查规范》中的检验项目时,应依据《监督抽查规范》进行检验、判定。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验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与检验人员分离,按照规定应当在抽样现场检验或者必须由检验人员抽样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完成期限的10日前向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以信函、特快专递、传真等方式尽快并确保送达被抽查企业,并告知其权利,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单》报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形成《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汇总表》(见附件7)报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
省局将结果通知相关市局,以便对不合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对需要召回的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七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计划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结论应包括实物质量判定、标签判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等三项内容(附件9)。
第三十八条省级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一式四份。
一份由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所在市局和省局。
检验机构应将出具的检验报告上传至“山东省检验检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被抽查产品的备用样品应当在被抽查企业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保持完好。
检验用样品和备用样品在检验结束后,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通知被抽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回或者按照被抽查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被抽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取回样品又不提出处理意见的,自检验机构结果通知单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后由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现场检验的样品应当由被抽查企业在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保持完好。
食品等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产品,按保质期保存。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向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省局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受理企业复检申请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协调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沟通,由检验机构通过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得到被抽查企业认可的,维持原检验结论。
需要进行重新检验并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于5日内确定复检检验机构并向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下达《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附件8)。
只要检验资源许可,复检一般另行指定检验机构;
经被抽查企业同意,也可安排原检验机构复检。
另行指定复检机构的,应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复检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在原样品或者备用样上进行。
由原检验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抽查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企业承担;
复检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章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上报
第四十三条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及时向省局上报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并接受审核。
第四十四条上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汇总表;
(二)省局汇总软件导出的数据库汇总表(电子版);
(三)监督抽查工作总结(电子版与书面版);
(四)新闻稿(电子版);
(五)检验报告;
(六)抽查通知书;
(七)未抽样企业清单;
(八)未抽到样品企业证明材料;
(九)拒检企业认定表(如有);
(十)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核算表。
第四十五条监督抽查工作总结书面材料以单位文件形式上报,并加盖单位公章。
内容应包括: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
(二)被抽查产品及行业概况;
(三)检验工作概况(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抽查结果总体评价,包括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情况;
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
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包括:
存在的主要问题、该问题对产品质量的影响、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五)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新闻稿的撰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
包括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抽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检验工作概况。
包括监督抽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抽查结果总体评价等。
对抽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特点可重点描述;
(三)质量问题分析。
对抽查问题突出或存在共性的质量问题逐项分析。
存在的主要问题、出现该问题的产品数量及在不合格总数中所占比例、不合格原因、对人体或其他方面的危害等;
(四)针对本次抽查省局采取的后处理措施;
(五)指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消费指南;
(六)较好较差企业名单及认定依据。
第四十七条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与检验项目核算,核算检验费用应按照有关收费文件执行。
第七章监督抽查后处理
第四十八条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按照《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工作纪律
第四十九条参与省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工作程序,对被抽查的产品、企业名单及企业信息必须严守秘密。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进行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五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省级监督抽查工作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被抽查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第五十三条未经允许,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公布。
第五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由省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资格并通报批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以往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