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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慎刑观念得到了唐代统治者的崇尚与践行,这一点后来受到清末法学家沈家本的肯定和赞誉。

沈氏有言:

“综论有唐一代,除武后之时、李林甫之时及甘露之变、清流之祸,并由于阉宦之肆孽,其余诸帝,无有淫刑之逞者。

贞观、开元之治,代宗之仁恕,无论矣。

德宗之猜忌无恩,然用刑无大滥。

宪宗之英果明断,然用刑喜宽仁。

穆宗之童騃,然颇知慎刑法。

”[1]

  慎刑观主要包含“慎于制刑”和“慎于用刑”两个方面。

这种观念对唐代死刑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

  唐代统治者认识到“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

立法要“务求宽简,取便于时”。

事实上,早在“高祖初起义师于太原,即布宽大之令。

……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

”太宗尤其注重对死刑的限制,强调“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

“戴胄、魏徵又言旧律令重,于时议绞刑之属五十条。

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

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

杜佑给予高度的评价:

“圣唐刑名,极於轻简。

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条入流、入徒免死,其下递减唯轻。

开辟以来,未有斯比”。

经过渐次的修改,唐律从结构、体系、内容等方面渐趋合理,以致被后代模仿。

  唐律一方面大幅削减死刑条款,“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死刑的执行方式法定为绞和斩,祛除了前代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

还限定死刑适用的对象等等。

另一方面还创设了死刑适用的两个特殊制度:

  其一是死刑覆奏制度。

史载:

  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

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

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

太宗曰:

“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

”遂斩于东市。

既而悔之。

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

下制:

“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

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

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其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过度刑讯的现象设置了死刑案件平议制度。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议之。

”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使审判得到了有效的监督,由于多方参与,集思广益,也为纠正和减少重判、错判提供了条件。

  依据慎刑观念,制刑之本在“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

“辟以止辟,乃辟”。

更强调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即刑以去刑,而非以刑止刑。

这种观念对于司法官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与制约。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曾对盾代法律的适用有论:

“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

……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

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中;

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

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册俱在,徒虚器耳。

”[1]尤见司法典狱之官的重要性。

唐代的统治者非常注重司法官应讲求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具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以情审察情理;

第二,不任喜怒,严禁“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

第三,不徇私情,一断于法。

对待死刑案件的适用,力求慎之又慎。

  例如《唐会要·

谏议大夫》载,永徽二年九月一日,左武候引驾卢文操,踰垣盗左藏库物。

“上以引驾职在纠绳,而身行盗窃,命有司诛之。

”谏议大夫萧钧认为:

“文操所犯,情实难原。

然准诸常法,罪未至死。

今致之极刑,将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

”遂“特为卿免其死”。

萧钧从侧面说服高宗,不要“贱任命,任喜怒”,唐高宗也欣然接受。

囿于的慎刑的法律观,高宗纳谏对卢文操免死,卢文操得以死里逃生。

  又如《唐会要·

定格令》载,永徽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华州刺史萧龄之,前任广州都督,受左智远及冯盎妻等金银奴婢等,诏付群臣议奏。

上怒,令于朝廷处尽。

御史大夫唐临奏曰:

“臣闻国家大典,在于刑赏。

古先圣王,惟刑是恤。

今天下太平,合用尧舜之典……今议官必于常法之外……”。

诏遂配流岭南。

此所谓“惟刑是恤”,语本《尚书·

舜典》:

“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

”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

重视人命,不轻率的判刑,尤其谨慎的判处死刑。

如丘浚所言“听狱者,当于杀之中而求其生,求其生而不可得,然后杀之;

有可生之路则请以谳焉,罪疑从轻可也,不疑然后杀之,如是则狱无不得之情,世无冤死之鬼矣。

”》)

  唐代慎刑观念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天人合一”理论以及道家的“元气”理论。

儒家认为,天是万物的主宰,“贵生成”,人是万物之中最具有灵气的,“万物之灵,莫大于黔首”。

天人是合一相通的,“人通于天也,天应予人也”,人是天的副本,天之所贵,就是人之所贵。

因此,世间最大的功德就是使人能够生活下去。

然而,“茫茫率土,蠢蠢群生,贤愚中余,具伪相倾,如鸟之惊,不能不犯”。

这就是说,犯罪行为是不可避免的。

既然如此,刑罚的适用,是“盖非获己”,也就是“不得已而用之”。

考稽于君主,一方面要“务胜残”,要致力于战胜邪恶的行为,惩罚犯罪之人;

另一方面,还要十分重视养育百姓。

总之,要做到“顺天顺人”,才能称作是“理”。

同时,还要务必防止出现“杀一人则千人恐,滥一罪则百人愁”的被动局面和负面影响。

  同时,唐朝也是我国历史上道教盛行的一个时代。

因为道家始祖是老子,老子姓李名耳。

于是李唐一族就自认为是老子的后代,将道教算做“本朝家教”。

唐高祖李渊建立唐王朝后即追认老子为“天下李氏始祖”,并于武德七年颁布《先老后释诏》,“令老先,次孔,末后释”,即道家第一,用行政手段规定道家在儒家、佛家之上。

贞观十一年,太宗李世民下诏称:

“况朕之本系,出于柱史,今鼎祚克昌,既凭上德之庆,天下大定,亦赖无为之功”。

他还在《帝范》中说:

“夫君者,俭以养性,静以修身。

俭则人不劳,静则下不扰。

”明确以不劳民、不扰民为大唐执政原则。

乾封元年,唐高宗李治始封老子为“太上玄元皇帝”;

武则天称帝后追封老子母亲为“先天太后”。

天宝二年,唐玄宗李隆基加尊号老子为“太圣祖太上玄元皇帝”。

而且唐代在很长的时间里尊道教为国教。

基于此,唐朝统治者很注重阴阳之道,他们认为“元气”非常重要,武则天在垂拱初年就诏问群臣“调元气当何以道?

”陈子昂立即上了《谏理政书》,提出元气“天地之始,万物之祖,王政之大端”,元气是统治的基础,阴阳因元气而相伴而生。

因此如何维护元气和阴阳平衡是首要思考的问题。

圣人告诉他们的方法就是“下务济人”,“济人”则“人安”。

因为,“天地莫大于阴阳,万物莫灵于人,王政莫先于安人。

故人安则阴阳和,阴阳和则天地平,天地平则元气正”。

于是“人得安共德乐,乐其业,甘其食,美其服,阴阳已和,元气以正,天瑞降,地符升,风雨以时,草木不落”。

他认为这是“至理也”,是一个不断的良性循环,可以使统治万古千秋。

对于刑罚适用来说,首先要“贵适时变,有用有舍,不专任之”。

惟其如此,阴阳才和谐,元气才正位,否则就阴阳失调,元气不正,就会“群生痢疾,水旱随之,则有凶年。

人既失业,则祸乱之心,怵然而生”。

  二、公平观念

  公平观念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观念,可表述为“公”、“平”或者“公平”,“平允”。

宣传“平恕无私”、“宽严得中,刑当其罪”的理念。

正如陈澔在《礼记集说》中曰:

“天之理至公而无私,断狱者体而用之,亦至公而无私。

凡有罪责而当诛罚者,必使罚与事相附丽,则至公无私而刑当其罪矣。

”《尚书·

周官》:

“以公灭私,民其允怀”;

《战国策·

秦策一》:

“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无私”;

《管子·

形势解》:

“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

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

  公平观念是唐王朝治世与用法的一个基本理念。

《贞观政要·

论公平》中唐太宗明确指出:

“古称至公者,盖谓平恕无私。

”称:

“丹朱、商均,子也,而尧、舜废之。

管叔、蔡叔,兄弟也,而周公诛之。

故知君人者,以天下为公,无私于物。

”他坚持认为治国要以天下为公,不能有私心。

贞观元年,有人要求授职于秦府旧兵时,太宗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朕以天下为家,不能私于一物,惟有才行是任,岂以新旧为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事实证明,不公平行事往往会引起人们的诉求或政治局面的混乱。

“背公向私,其伤则多,为政必紊”。

因此,治理国家、适用法律必须公平合规矩,坚持同一标准,平等要求,做到正而不偏,平而不倾,直而不曲。

  例如《贞观政要·

论公平》记载,贞观元年,吏部尚书长孙无忌尝被召,不解佩刀入东阁门,出阁门后,监门校尉始觉。

尚书右仆射封德彝议:

“以监门校尉不觉,罪当死,无忌误带刀入,徒二年,罚铜二十斤。

”唐太宗从之。

大理少卿戴胄驳曰:

“校尉不觉,无忌带刀入内,同为误耳。

夫臣子之于尊极,不得称误,准律云:

‘供御汤药、饮食、舟船,误不如法者,皆死’。

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

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理。

”太宗曰:

“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挠法耶?

”更令定议。

德彝执议如初,太宗将从其议,胄又驳奏曰:

“校尉缘无忌以致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过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

”太宗乃免校尉之死。

校尉、长孙无忌都因过失而得罪,依律都当处死,然而对他们拟适用的刑罚悬殊极大,一生一死,严重违反了“事既同科,法当均罪”的规则,极不公平,因而受到戴胄的极力反对。

之后,出于公平的考虑,在长孙无忌因亲而赦免了死罪的情况下,也免去了校尉的死罪,这样对校尉来说,才是公平的。

  唐《考课令》中规定了“四善二十七最法”,其中“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

所谓“处断平允”,即要求司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秉承“平恕无私”、“宽严得中,刑当其罪”的公私观念。

魏征引用汉朝杜恕《体论》作了精辟的阐述:

“夫窃盗,百姓所恶也,我从而刑罚之,虽过乎,百姓不以为暴,公也。

怨旷饥寒,亦百姓之所恶也,循而陷之法,我从而宽宥之,百姓不以我为偏,公也。

我之所重,百姓之所憎也;

我之所轻,百姓之所怜也,故赏轻而劝善,刑省而禁奸。

由此言之,公之于法,无不可也。

反之,私之于法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

圣人之于法也,公矣”。

其意是:

刑罚适用只要公平,即使有所偏失,或重或轻,都不会招致抱怨;

强调公平对法律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否则,刑罚适用就不公正,其结果就是放纵为非作歹的人或者是伤害良善的人。

这深刻地揭示了公平对刑罚适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杜佑也主张执法者当“以至公为心,至平为治,不以喜赏,不以怒罚。

”极力避免“杀戮过差,及于非辜。

”例举汉代张释之犯跸一案,指出“纵释之一时权对之词,且以解惊跸之忿,在孟坚将传不朽,固合刊之,为后王法。

以孝文之宽仁,释之之公正,犹发斯言,陈于斯主;

或因之淫刑滥罚,引释之之言为据,贻万姓有崩角之忧,俾天下怀思乱之志,孙皓、隋炀旋即覆亡,略举一二,宁唯害人者矣。

”李乾祐为殿中侍御史时,“有鄃令裴仁轨私役门夫,太宗欲斩之,李乾祐奏曰:

‘法令者陛下判之于上,率土遵之于下,与天下共之,仁轨犯轻罪而致极刑,便乖画一之理,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臣忝宪司不敢奉制。

’帝意解仁轨竟免罪。

”裴仁轨因犯轻罪而要被处以死刑,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李乾祐据理力争,他才幸免于难。

  公平适用刑罚还体现在“法不阿亲贵”,“罚当其罪”,要力图避免“所爱虽有罪,不及于刑。

此所谓爱之欲其生,恶之欲其死者也”,“所恶虽无辜,不免于罚”;

避免“或申屈在乎好恶,轻重由乎喜怒。

遇喜则矜其刑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

所好则钻皮出其毛羽,所恶则洗垢求其瘢痕。

瘢痕可求,则刑斯滥矣;

毛羽可出,则赏典谬矣”。

例如《册府元龟》卷六一七载:

  上元二年九月,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并为斫昭陵柏木,大理奏:

“官减死外并除名”,帝特令杀之。

仁杰执奏称罪不当死。

帝引入谓曰:

“善才斫陵上柏是我不孝,必须杀之”。

仁杰又执奏,帝作色令出,仁杰进曰:

“……陛下作法悬之象魏徒流死罪,且有等差,岂有犯非极刑,即令赐死法?

既无常则万姓何所措其手足,……古人云:

假使盗长陵一杯土,陛下何以加之?

”适用死刑上所要追求的“公平”就是“死者不恨,而生者不怨”,“死者甘伏,知泣辜之恩;

生人欢悦,见详刑之意”,这样的结果最终会使“令肃如秋,化行如春”,法律得到执行,社会秩序井然。

  总的来说,公平适用死刑及其他刑罚,对于司法主体来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

对普通民众来说是信任司法的起码的条件;

同时,还是死刑判决能够被顺利执行的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

  三、礼刑迭相为用观念

  陈子昂在《复仇议状》中称:

“先王立礼,所以进人也;

明罚,所以齐政也”。

“刑之所以生,本以遏乱,礼之所利,盖以崇德”。

作为行为规范,礼与刑对于统治者来说同样的重要,“无义不可以训人,乱纲不可以明法”,“圣人修礼理内,饬法防外”。

礼通过内心的修养,规范的教化,对人进行积极的引导,教人向善;

刑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人们为非作歹,相比之下是一种消极的防御。

圣人、君主通过制定礼来约束人的内心,通过立法来预防有害的行为。

“然后暴乱不作,廉耻以兴,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

由此,社会就可以稳定和谐。

礼和刑性质、功能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般无二的,两者关系密切,迭相为用。

对此,白居易对“礼刑道迭相以为用”作了深入的阐述:

  臣闻人之性情者,君之土田也。

其荒也则薙之以刑,其辟也则莳之以礼,其植也则获之以道。

故刑行而后礼立,礼立而后道生。

始则失道而后礼,中则失礼而后刑,终则修刑以复礼,修礼以复道。

故曰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

然则王化之有三者,犹天之有两曜,岁之有四时,废一不可也,并用亦不可也,在乎举之有次,措之有伦而已。

何者?

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恶,不能防人之情;

礼者可以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

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恶。

循环表里,迭相为用。

故王者观理乱之深浅,顺刑礼之后先,当其惩恶抑淫,致人后劝惧,莫先后刑;

划邪窒欲,致人于耻格,莫尚于礼。

反和复朴,致人于敦厚,莫大于道。

是以衰乱之代,则弛礼而张刑;

平定之时,则省刑而宏礼;

清净之日,则杀礼而任道。

亦如祁寒之节,则疏水而附火;

徂暑之候,则远火而狎水。

顺岁候者,适水火之用;

达时变者,得刑礼之宜,适其用,达其宜,则天下之理毕矣,王者之化成矣。

将欲较其短长,原其始终,顺其变而先后殊,备其用而优劣等,离而言之则异致,合而理之则同功;

其要者在乎举有次,措有伦,适其用,达其理而已。

  这是历史上对礼与刑独自各具功能最为经典的描述。

白居易突破了历史上儒家“德主刑辅”之见,认为:

刑、礼与道作为治国的规范都是维护君主统治的,要结合适用,“废一不可也”;

同时还要因时因地制宜,“举有次,措有伦,适其用”,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事半功倍;

最终能够使“守法者不以礼废刑,居礼者不以法伤义”,“暴礼不作,廉耻以兴”,社会上没有犯罪行为,同时道德风尚也蔚为大观,这样的社会才是“治”的社会。

  对于某些事涉伦际纲常的案件,可能会出现礼与刑的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

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

如果单从礼的角度或单从刑法的角度来处理都不合适,所以,对待这种情况唐代统治者大都是折衷礼、法而用之。

这一点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一些复仇案件与孝子案件上。

但是,正如韩非所说:

同类案件“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

‘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集议奏闻。

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司法者往往是对这类案件临时进行集议,权衡时局而决定,故在处分上依礼、依法的程度可能会各有所偏重。

或者为了巩固政权,国家通过对复仇、孝子等的赦宥,彰显孝的意义,从而教化人民,以达到“忠”之作用;

或者为了强化社会的稳定性,使更能呈现法治的效果,于是对复仇、孝子等采取了强硬的态度。

[4]

  其一,折中礼刑而偏重于依礼处断。

  例如“莫诚救兄”案。

柳宗元为柳州刺史时,“民莫诚救兄莫荡,以竹刺莫果右臂,经十二日身死,其莫诚禁在龙城县”。

依据唐律规定:

“以他物殴伤,十二日辜内死者,依杀人论。

”柳宗元在《上桂管观察府状》中指出:

“右奉牒准律文处分者,窃以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

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

不幸致殂,揣非本意。

按文固当恭守,抚事似可哀矜。

断手方追于深衷,周身不遑于远虑。

律宜无赦,使司明至当之心;

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轻之愿。

伏乞俯赐兴哀,特从屈法,去全微命,以慰远黎”。

按照唐律,用器物殴伤他人,又在保辜期内死亡者,应以死刑论处。

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柳宗元还是希望开脱莫诚的死罪,其彰显礼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用意十分明了。

  又如“康买得救父”案。

穆宗时,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不还,康宪索要,“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

危难时刻,康宪十四岁的儿子康买得为救其父,“遂将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

司法官员报上案件,最后以皇上的名义作出判决:

“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

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

”康买得被赦免了死罪。

  再如,绛州孝女卫氏,字无忌,夏县人也。

初,其父为乡人卫长则所杀。

无忌年六岁,母又改嫁,无兄弟。

及长,常思复仇。

无忌从伯常设宴为乐,长则时亦预坐,无忌以砖击杀之。

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

巡察大使、黄门侍郎褚遂良以闻,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

  其二,顾全时局依法论处的情况。

  例如《旧唐书·

孝友传》载“张理张诱兄弟为父报仇”案:

  张琇者,蒲州解人也。

父审素,为寉州都督,在边累载。

俄有纠其军中赃罪,敕监察御史杨汪驰传就军按之。

……斩之,籍没其家。

琇与兄瑝,以年幼坐徙岭外。

寻各逃归,累年隐匿。

汪后累转殿中待御史,改名万顷。

开元二十三年,瑝、琇候万顷于都城,挺刃杀之。

……时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复父仇,多言其合矜恕者。

中书令张九龄又欲活之。

裴耀卿、李林甫固言:

“国法不可纵报仇。

”上以为然。

……乃下敕曰:

“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合至死。

近闻士庶颇有喧哗谊议,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

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

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

咎由作士,法在必行;

曾参杀人,亦不可恕。

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在本案当中,杨汪之所以杀张琇、张瑝兄弟的父亲张素,原因是张素犯了军法,并非是出于私仇,因此按一般道理来讲,张素应该是罪有应得。

然而,张氏兄弟却心怀旧恨,长大后,终为父报仇。

在定刑期间,有人以“申为子之志”为之开脱,有人则要求“法在必行”,争议颇大。

但出于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考虑,就严格按照唐律规定,判处张理等兄弟死刑。

  又如《全唐文》卷三五所载余常安复仇案。

“宪宗时,衢州人余常安父、叔皆为里人谢全所杀。

常安八岁,已能谋复仇。

十有七年,卒杀全。

刺史元锡奏轻比,刑部尚书李鄘执不可,卒抵死。

  可见,在死刑的适用上,唐代的司法者已认识到必须因时因人而宜。

作为法律。

死刑虽然有其明确的范畴与内在的规定性,但在量刑时,它与伦理的矛盾也是无法回避的,在罪与恶的判定中,必须考虑社会现实需要,斟酌礼刑,以谋取平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慎刑观念、公平观念以及礼刑迭相为用观念,在唐代,不论是对司法官员还是对于最高统治者,都是一种约束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唐代刑法的运行轨迹,影响着死刑适用的状况,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地研究与探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笔者在进行司法部项目“传统的慎刑观与死刑控制”的研究过程中,对于《旧唐书》、《新唐书》、《资治通鉴》以及《全唐文》记载的唐代司法中适用死刑的案例进行了归类与分析。

这些案例主要涵盖了从唐太宗至唐武宗时期,包括了唐代上升时期、全盛时期、衰落时期。

但为了方便起见,舍弃了高祖时期、武则天主政时期和唐末的案例,主要因为这三个时期不是唐代的正常时期,不能够反映唐代司法的常态。

参见杨二奎:

《唐代死刑适用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年硕士论文,第3—20页。

  [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

中华书局,1985.

  [2][日]西田太郎.中国刑法史研究[M].段秋关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4.

  [4]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

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唐代适用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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