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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方案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开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开展度方案,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进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

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

(二)征地公揭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公揭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

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

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公揭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揭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揭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揭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工程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二十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账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局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置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第二十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工程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

用地公揭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

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

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第二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复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做相应补偿。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一节土地利用规划和方案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

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方案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方案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度方案,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方案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节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工程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的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

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

逾期工程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工程尚未开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三十九条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效劳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工程开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节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一条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

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公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二条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

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

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

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五条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机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测绘院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我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工程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工程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工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效劳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

如需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一。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地价。

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撤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逾期不撤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二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调整地价。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超过合同规定的开工开发期限满两未开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开工后连续两停止建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开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开工开发期限的,开工开发期限为一,自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合同中对开工开发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五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节土地储藏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土地储藏制度。

土地储藏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藏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土地储藏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置权购置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藏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有农用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藏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藏的土地,由市土地储藏机构登记、造册。

第五十九条市土地储藏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给度方案的储藏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条土地储藏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给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藏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藏和土地出让本钱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一条土地储藏和土地出让本钱由以下局部组成:

(一)取得储藏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回、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藏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置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藏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藏土地出让中的筹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藏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土地市场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制订度土地供给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给、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四条土地出让价格由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本钱金组成,在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中表达。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修订一次。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开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适时做出修订。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起始价和保存价应当以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制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

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六十七条经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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