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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

所谓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正是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虑,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

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

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权利。

[2]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

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的替代责任。

虽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代人受过,甚至在有些国家定作人的责任可以适用雇主责任的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

(1)虽然二者在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前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后者则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

(2)虽然都是代人受过,但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常态,是原则;

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则是一种例外,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负责;

(3)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否则就不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需要从以下问题着手进行讨论:

  1.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

多数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各国法律对此大都有特别规定;

二是此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人受过,也就是说,本来属于承揽人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但却由定作人为之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有的学者将之归类为准侵权行为[3],也有的学者直接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4]。

但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

[5]还有的学者则区别情况,分类定性,认为定作人有两重责任,即就自己之过失行为负责者,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而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替代责任)。

[6]对此,笔者认同之。

  2.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还是一种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依照是否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两种。

所谓自己责任,即是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称之为“对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属于此类;

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最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就是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上述哪一种?

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形的责任来确定。

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概括言之,不外乎两种:

一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对此有过失的,此时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自己责任。

比如,因为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定作人选择了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承揽人或者根据工作的性质随时提请承揽人注意而没有提请注意等等。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定作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承揽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7]二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没有过失的,定作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属于替代责任,是代人受过。

此种责任情形主要有:

其一,承揽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定作人也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其二,定作人对受害人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或不得转移的义务),例如承运人对旅客所承担的安全运输的义务、铁路将其铁轨适当地加以封围的义务、市政府保持其街道得到维修的义务、确保交叉路口安全的义务、不堵塞高速公路的义务、确保房地产安全而不损害商业来访者人身健康的义务、根据契约予以维修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由自己亲自履行,也可以通过契约交由其他人履行,但是,如果其他人未履行此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然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

[8]

  3.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还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的属于自己责任,有的属于替代责任,如果属于自己责任,就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有问题的是,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立法、判例不尽相同。

英美法倾向于严格责任,认为是一种“严格的非代理责任”。

德国的立法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在理论上将雇主的替代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即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和危险责任。

[9]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仿照德国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比德国又进一步,即依据其民法典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当雇用人反证推翻自己的责任后,法院尚得因被害人的申请,斟酌雇用人与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令雇用人承担一部或全部赔偿。

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接近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了,但还不够,还不足以满足人们的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之状况,因而主张应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为宜[10]。

本文认为,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原因在于:

第一,替代责任是指代负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而非就自己之行为负责,所以论其性质,系属无过失责任;

第二,当定作人承担替代责任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具合理性。

尽管在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主张“控制与监督”说者,有主张“公共政策”说者,还有主张“注意义务”说者,其实“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11];

第三,我国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理论与雇员的过错责任难以协调,即当雇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如果雇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时,雇主因为承担严格责任而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12]。

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替代责任是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说不构成侵权行为,替代责任人当然也无需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根本不存在雇员没有责任而雇主却代他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是责任人与行为人处于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中。

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中,实际加害人与责任人是分离的,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可以对任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是相互之间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有时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十分明朗,很容易导致责任的认定出现偏差。

因为存在雇佣关系时,雇主通常要为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雇员自己承担,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标准来完成工作,而不需要接受来自定作人的具体支配、控制和指示,具有独立性,因而在通常情形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承揽人与定作人接近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时,才由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那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身份是雇员还是承揽人?

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一个普遍被人们接受的的标准,往往是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灵活决定,这些因素一般是: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予以确定,无合同规定时方可考虑其他因素;

(2)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

如果是长期固定的,则可能是雇员,一个临时工不能算作是雇员;

(3)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

如果从事的是雇主日常的业务,则可能是雇员;

如果被叫来处理一些临时事务则不算雇员;

(4)该工人是否另有自己的雇主和业务?

如果有,则很可能是独立的承揽人;

(5)工作的地点在哪里?

雇员必须在雇主规定的地方工作,但承揽人则可以在任何地方工作;

(6)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

雇主肯定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7)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

雇员领取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一般都比较固定,如一个月一次。

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13]。

等等。

  2.须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14]。

对此要件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第一,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如果与承揽事项无关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则与定作人无关,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或者是给定作人造成了损害的,要么是自食苦果,要么属于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人的侵权责任,而非此处的定作人责任问题;

第三,必须是承揽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行为虽然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但不构成侵权,或者虽然构成侵权但存在免责事由,也不会产生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

第四,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即为充实了本要件。

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针对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是否以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大致有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如果承揽人也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与定作人构成了共同侵权,此时就无所谓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

二是肯定说,认为仅有定作人的过失而无承揽人的过失,无异于定作人以承揽人为工具而自为侵权行为,此时也不属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

由于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道理,所以有些学者就干脆认为台湾民法第189条的规定不过是一种提请注意的规定,而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无论有无过错均可归结到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中。

[15]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因定作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就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或代理责任(替代责任)而不同。

当定作人承担独立责任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因为定作人不是就承揽人的行为而负责,而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只需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已足;

当定作人承担代理责任时,是否需要承揽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以承揽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求为已足,因为此时定作人是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本文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因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至于承揽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能影响到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与定作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无关。

  3.须是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执行承揽事项。

定作人的地位虽然与雇主的地位相类似,但是承揽人则与受雇人不同,因其执行承揽事项,原则上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0条规定了定作人监督的权利,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这里的“监督检验”主要指的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进度等,包括防止承揽人违反合理工序及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16],所以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或控制权力时,承揽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非常接近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承揽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

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应由定作人向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时,并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就不会存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

  4.须是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

此所谓“定作”是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17]。

当定作人对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或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有过失时,即有可能构成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

依据判例和学说,下列情形属于定作的过失:

第一,定作的事项违法,如未经市政部门许可在道路上挖掘深沟;

第二,该事项虽不违法,但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如明知在自己土地上深挖地基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倒塌,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

第三,定作人明知承揽事项存在危险,但不告知承揽人,如某医院明知其垃圾中有SARS病毒,但未告知处理垃圾的承揽人,听任其按照通常做法处理。

[18]第四,明知承揽人不能胜任此项事务而偏偏选派其完成该项事务,如选派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承揽该项工程。

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具体行为所发出的指示存在过失,例如在闹市中要求出租车司机高速行驶等。

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命令违章作业,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承揽事项明显有危害他人的可能却不向承揽人提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

  5.须损害之发生与定作人的过失具有因果关系。

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虽有过失,而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未依其定作或指示时,则他人因执行承揽事项所受之损害,与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并无因果关系,定作人自不负过失侵权责任。

  上述五项要件中,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则须全部具备五个要件,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只须具备前三个要件即可。

在举证责任上,须由受害人承担。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

第一,如果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而承揽人的行为毫无过错,构成了典型的替代责任,应由定作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过错,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定作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毫无关联,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揽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

  本文认为,我国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笔者不敢苟同。

因为在第一种情形,实际是定作人就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本不是替代责任,更何况替代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在第二种情形,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各国的立法就没有必要专门就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而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就是了;

至于第三种情形,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关,法律更无明确规定的价值。

所以,这种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以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由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定作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三、对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确立定作人责任的建议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让处于优势地位的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助于定作人能够积极采取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措施,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定作人投保责任险,向社会转移风险,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在立法体例上,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解释及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如下条文建议:

“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注释:

  [1]徐爱国: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2]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3]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205页。

  [4]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2页;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05-307页。

杨立新:

《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436页。

  [5]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6]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7]WilliamL.Prosser,Lawoftorts,4thed,WestPublishingCo,p.470.

  [8]张民安:

《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114页。

  [9]同注8。

  [10]王泽鉴:

《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11]InperialChemicalIndustriesLtdv.Shatwell[1965]A.C.656.685.

  [12]张民安:

  [13]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4]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5]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14页。

  [16]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17]杨立新:

《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页。

  [18]王利明主编:

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9]黄松有主编:

  出处:

《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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