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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依照这些义务,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贸易外汇不以个人或企业的创汇额为限。

GATT1994规定,全体成员方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观的外汇问题和成员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现在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各成员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妨碍GATT1994各项规定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防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各项规定的实现。

  1.3外商投资措施  中国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协定》)。

  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在分配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行使任何其他批准方式时,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

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商;

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使用当地投入物、提供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要投资双方同意。

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TRIMS协定》的基本原则是:

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并具体列举了5种禁止使用的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

  关于取消与《TRIMS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性安排方面,中国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

《TRIMS协定》第5条要求:

成员应限期取消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

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

  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度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在"

入世协议"

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

协议"

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度期,应立即予以取消。

  在过度期内,为了不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成员方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设立企业的具体的投资措施用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

①新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

②有必要避免在新设立的企业与已设立的企业之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同对已设立的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

  中国的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

  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

  承诺修正汽车产业政策,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加入后2年内逐步取消。

  将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

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1.4国际收支措施  中国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保护国际收支状况。

  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1994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下简称《BOPs谅解》)的规定。

  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1994和《BOPs谅解》,且不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

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对于"

必需品"

除外。

根据《BOPs谅解》,"

指某些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中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

对于"

,成员方可采用与别的产品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优先进口必需的货物。

  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

价格机制措施指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

《BOPs谅解》规定,各成员应优先选择价格机制措施,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由于严重的国际收支状况,价格机制措施不能阻止国际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

  1.5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

  中国保证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

  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

  在购买和销售方面给予外国产品或服务非歧视待遇。

  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将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规定,还包括GATT1994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

  1.6定价政策  不对议定书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议定书附件4所列清单包括:

  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

烟草、食盐、天然气、药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

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棉花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1374.183,18.07,1.33%):

民用煤气、自来水、电力、热力、灌溉用水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

邮电、旅游景点门票、教育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

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

  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

中国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造成超过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允许保护的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

  2.关于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方面的承诺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诺  3.1贸易权(进出口经营权)  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在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

在加入后3年过渡期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

但是,此种权利不包括在国内市场的分销权。

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服务贸易项下的减让表进行。

  (A)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当地成分、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表现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表现。

  (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将降低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3年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在过渡期内,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权的获得和范围。

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的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进出口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

  (D)在加入后3年内,将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在进出口权方面提供国民待遇  在进出口权方面,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将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获得进出口权的任何要求仅为通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

拥有进出口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要求,但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表现有关的要求。

  对于所有进出口货物,将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

  逐步放开指定经营产品的进口权  中国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晴纶、钢材实行指定公司经营,对于指定经营的产品,在3年的过渡期内,每年调整和扩大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并最后取消指定经营制度。

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

  中国将取消将贸易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指定经营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

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任何企业资格标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

  国营贸易产品  中国保留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食糖、植物油和烟草(议定书附件2A)等8大类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只限于有限数量的国营贸易公司经营。

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

另外,植物油(豆油、棕榈油和菜籽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6年1月1日取消。

  对于保留由国营贸易公司进口的货物,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对此类进口给予国民待遇。

  分配给非国营贸易公司的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部分,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

此外,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公司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公司有关的信息。

  中国还保留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及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

对于丝绸,将逐步取消国营贸易,最终将完全取消废丝(未梳废丝除外)和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

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

成员方获得纺织品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不受到不利影响。

  3.2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海关关税减让承诺  中国与其他成员就农产品(11.28,0.50,4.64%)和工业品的关税所做的减让承诺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表中(议定书附件8)。

  根据减让表的规定,中国关税总水平将由现在的14%降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将由13%降至约9.3%,农产品将由19.9%降至约15.5%。

农产品的关税减让承诺实施到2004年结束,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则将到2005年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平均水平),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将到2008年结束。

  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

  对于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未设立关税税号。

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中国自加入时起同时加入《信息技术协定》("

ITA"

),并将在2005年前取消中国减让表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

此外,自加入时起,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

  关税减免的最惠国待遇  自加入时起,采取和适用减免税时实施最惠国待遇。

  海关规费和费用  中国承诺遵守GATT1994关于海关规费和费用的规定。

关于规费和进出口手续,GATT1994规定,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进出口手续及其费用,应降低到最低限度;

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对进出口及与进出口有关的除进出口关税和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国内税费  中国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及其实施符合GATT1994的规定。

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

在对进口或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征收的方法方面、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成员方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的贸易优惠,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方;

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等。

  取消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议定书附件6(实行出口税的产品)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关于规费和输出入手续的规定使用。

议定书附件6列明的产品有:

鳗鱼苗、铅、锌、锡、锑、锰铁、铬铁、铜、镍、铝等共84个税号的产品。

  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给予不低于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3.3原产地规则  自加入之日起,保证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他措施,及其实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到加入之日,中国将建立满足《原产地规则协定》原产地资格评定的机制,该机制要求,主管机构应请求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

  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用途。

  3.4进口关税配额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  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对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菜子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

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基期计算关税配额量。

关税配额量、配额内外税率、非国营贸易比例和实施期等将依照中国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规定实施。

  加入时关税配额的减让  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农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

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3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配额。

  公平、统一分配关税配额  自加入时起,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不能制定单独的程序。

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单独由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

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

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

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

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

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  对于议定书附件2(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企业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

  对于指定经营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中国将履行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进口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国营贸易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供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且拥有一般进出口权的任何企业均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

  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而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

  3.5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中国将按照议定书附件3(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现行的对400多个税号商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包括配额、许可证和特定招标等措施,涉及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

在此期间,相关产品的配额将享有一定的增长率。

  在附件3中所列过渡期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实施非关税措施的范围  目前按HS(商品分类和编码协调制度)类别列入议定书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之日为止在过渡期内实行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唯一产品组。

  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实行特定招标管理,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的第三章进行管理。

  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根据《WTO协定》条款被证明为合理的。

  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

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资格  对于议定书附件3所列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在配额年度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包括拥有某一类配额产品的进口权或生产所需货物的进口权的企业,均可申请配额和许可证以进口这些产品。

  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对于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的产品,自加入时起,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不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

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者均有资格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

主管部门在收到自动许可申请后,将迅速批准。

  配额持有者获得进口许可证的程序  对于议定书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的企业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

  配额申请者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地方各级)一个机关批准。

有关机关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

  许可证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

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

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分配配额的标准和程序  中国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关、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

该申请期为8月1日~31日。

配额和许可证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

  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

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公平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足额使用潜力的需要。

  (A)  (a)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申请的总量,则所有申请将均获批准。

  (b)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为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

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或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B)  (a)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b)在其他情况下:

  第一年中,配额总量的25%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

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该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绝对量将不减少。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C)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

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并供再分配。

  配额的使用与再分配  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

  分配量对议定书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

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

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交还给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

  有关机构在汇总配额持有者交还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

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可以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

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3.6海关估价  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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