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6316244 上传时间:2022-11-22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8.6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南京市浦口区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适应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街和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保护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区水务局是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水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区计经、建设、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协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工作。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

(二)负责本区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的规划,制定本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资源的科研工作,并对实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水法规处理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五)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资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七)履行水资源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水工程、河势稳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量水质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区管水库等水域设置和扩大排污口,根据分级管理的权限,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长江北岸浦口段:

申请报告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滁河、清流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朱家山河、团结河、石头河、驷马山河、周云河、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桥河, 

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三岔水库、象山水库,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严禁下列污染水资源的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液体,在水域中清洗装储这类物质的容器或车辆;

(二)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含有汞、镉、砷、铬、氯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三)在饮水水源地及重要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四)向水域排放或倾倒《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其它废水和废弃物。

第十一条 

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泥砂水、废矿水及其它含有悬浮物质的废水;

(二)在河道内取土、挖砂、采矿;

(三)堵塞引排水河道;

(四)占用水域。

第十二条 

严禁污染地下水,不得擅自超采地下水。

第十三条 

开矿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下降,引起地面塌陷和地下水枯竭,影响他人生产和生活并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直接向江河、水库等水域排放超标准工业污水废水,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城乡居民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扑灭火灾(包括演习)等防御和消除突发性危害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建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规定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又未重新办理预申请的,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按照江河、水库管理分工和行政区域范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凡从长江北岸浦口段取水的, 

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凡从其它河道、区管水库和地下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审批单位发放。

停止取水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超过规定期限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水文测验规范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局(苏价工[2002]40号文)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宁价工[2001]162号文)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和水政水资源监察等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户的用水予以调整和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用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求增加无法另寻水源的;

(四)需要调整和限制取水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未解决之前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符合《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过去区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预防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