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附民制度所存缺陷及立法完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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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附民制度所存缺陷及立法完善文档格式.docx

”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就是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也是这类案件之所以存在和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法律依据。

这里的经济损失是指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是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

因而,这项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

但在实践中,对于何为直接的、必然的物质损失难以界定。

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定不统一。

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这不仅威胁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审判提出了挑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明确排除在外,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削弱。

几乎所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如强奸、侮辱、诽谤、毁坏容貌的重伤害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重于物质损害,没有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必然使被害人的权益难以落实。

(二)赔偿诉请过高,被告人抵触心理,调节难度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直接物质损害的赔偿,但被害人在提起民事赔偿时,往往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害一并提起赔偿诉讼,造成赔偿诉请过高。

加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应有的刑事惩罚,对民事赔偿就会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不接受被害人的赔偿诉请或者拒绝民事赔偿。

下面这则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个问题:

9月6日,因在望京社区入室盗窃并杀害户主刘某夫妇,王翕克被市二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并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5万元。

在宣判前法官让三人做最后陈述,王翕克的母亲曾表示,我愿替儿子赔偿。

但判决后她却改口称,判了死刑就不赔!

刑事惩罚的重判与民事赔偿的重罚撞在一起,势必大大增加调解的难度,双方难以在民事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

和解制度引入刑事赔偿又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

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是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三)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节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

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

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这是发生在河南郑州的一起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孟某因恋爱不成挥刀杀死女友,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调节后被害人的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最后,郑州市中院对孟某案宣判,被告孟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作为河南省首个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缓的案例,在当地引起争议。

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

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

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

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

(四)执行难造成判决成为法律白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之不足,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真正的起到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呢?

在实际执行中,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是频繁出现的,这样就直接形成了执行难的问题,被害人的赔偿难以得到落实。

同时,只要被告人依法被判处了刑法,这种拒绝赔偿的情况就极为普遍。

2、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赔偿是由犯罪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它又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

这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特殊在它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情况:

被告人的自身经济条件问题导致无赔偿能力;

被执行人已被判处刑罚,思想上有民事赔偿的抵触情绪,拒不履行;

被告人亲属的不理解、不配合,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不顾实际履行能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案多人少难度大,缺少联动配合机制。

在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具备的重要意义,邢附民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是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案多人少的现状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大原因。

首先是司法部门内部公检法缺乏配合。

侦查机关总是将侦查的重点放在查清犯罪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般不询问,不调查取证,不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即使扣押了财产,也常常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甚至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做深入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在被忽视和失控之中。

而检察院因对财产执行情况不甚清楚较难介入法院的执行活动,使财产的执行与监督无法紧密衔接。

另外,在现实条件下,仅靠法院自身来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是有明显局限的。

(五)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或失踪情况下,司法程序无法启动。

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设有缺席判决。

如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

公告期满,如果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以缺席判决。

在借贷案件中,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审理后可以缺席判决。

刑附民案件中,嫌被人与被害人之间虽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害人因嫌被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直接物质损失还是得由嫌被人承担,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规定审判可以对嫌被人进行缺席判决,因而这一制度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也就谈不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了。

特别是许多经济犯罪分子携款逃往国外,导致我国公私财产转移至国外,严重损害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如果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转移到该外国的财产予以追回,则被请求国要求我方提供没收财产的司法裁定。

显然,我方无法提供。

二、对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从发展的角度看,诸如强奸、侮辱、诽谤、毁坏容貌的重伤害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重于物质损害,应当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里有一则案例:

一幼女遭邻居两次施暴后得了严重妇科病,其亲属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支持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但关于贞操权被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没有受理。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的维护。

这也是保护人权的体现,将大大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

(二)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

比如我们在问题三中引入的“杀女友积极赔偿从轻处罚”案例,按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定刑幅度内量刑。

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鉴于被告人孟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此法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此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是相对不变的,应适用罪刑相当原则判处刑法。

但是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大的减小了,因而可以将被告人积极赔偿作为悔罪表现来得到酌定的量刑情节。

但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想通过积极的民事赔偿来获得从轻处罚的这一心理,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

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比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

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

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从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和积极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

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

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而遭受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附民方式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一定物质弥补的制度。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09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永川人李模胜开车,从四川省自贡市经成渝高速回永川。

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95.6公里处时,一块重约15千克的石头从天而降,李模胜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警方调查,石头系两名抢劫犯罪分子从天桥上抛下。

两人事后穿过破损的铁丝网,从李模胜身上搜走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

去年底,两名抢劫犯被判死刑,目前已经执行,6000元个人财产也被收缴国库。

案发后,死者家属没有向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他们认为,李模胜车毁人亡,与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安全的行车环境相关。

由于协商赔偿未果,今年2月,他们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20多万元。

5月16日,荣昌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从本案来看,收归国库的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才6000元,死者家属当时即使提起刑附民诉讼也没有多大意义。

因而,确立刑事被害

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此项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即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私权益得到维护。

当刑附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而又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补偿制度这个强有力的后盾就解决了这一问题,真正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又促进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打击外逃贪官、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需要。

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当资产流出国在其资产因腐败被转移到国外时,可以向资产流入国发出令状,要求资产流入国没收、冻结或扣押腐败犯罪所转移的财产并最终返还给资产流出国。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作出的没收财产的生效判决即流出国所发令状的运用是追回资产的关键。

所以,我国法律如果就刑事缺席审判作出规定,在遇有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境外或死亡的,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作出没收犯罪所得的生效判决,利用“公约”追回资产。

同时,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今世界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都确立了对诸如恐怖犯罪等重罪案件可以缺席审判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因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被告人被带离庭审的时候,如果法庭认为他的继续在场并非必要不可;

他的在场对审判甚至有影响之虞,可以无被告人的审判。

”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亦规定:

“当事人于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而退庭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到庭的权利,庭审可以继续进行直至完结。

”一些地区或国际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发展中的国家来说,顺应世界法治发展趋势,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法学院09级1班 

090501039

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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