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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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可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组成无需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誉证的”行为,组成信誉证诈骗罪,实践中不管是非法占有目的仍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誉证诈骗行为都组成信誉证诈骗罪。

要紧理由是:

(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非完全等义。

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讹诈两种情形。

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讹诈那么没必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偏重于保护金融治理秩序。

 观点二以为:

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理由是:

(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仍是一般诈骗罪,都是目的犯。

金融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固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因此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法,条文都利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说明了非法占有目的。

(3)关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讹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

第二种观点虽以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种观点相对立,而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以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类客观讹诈行为本身就已说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信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理论基础——行为理论

现今刑法中,“行为的观念处于犯法概念的核心”。

古典学派重视个别犯法行为的客观意义,确立了“无行为那么无犯法的原那么”;

近代学派尽管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可是,行为概念在刑法体系上具有双重意义:

第一重意义是分类的意义,即行为对刑法的所有现象而言是最高统一体;

第二重意义是概念的意义,即所有的犯法要素都是作为形容词而添加在行为这一名词之前的。

德国刑法学家迈霍弗尔以为行为具有三种性能,即作为大体要素的性能、作为结合要素的性能和作为界限要素的性能。

所谓大体要素的性能是指在刑法性判定的范围之内作为记叙性确认和标准性评判来考虑的所有附加语都必需回溯到行为这一一起的基础概念之上;

作为结合要素的性能是指在构筑犯法论体系时把非法的、有责的、可罚的无价值判定结合在一路的是行为;

作为界限要素的性能指把刑法上不重要的行为一开始就不视为行为、将其置于刑法的考察范围之外。

从行为概念所具有的性能来看,行为概念是刑法上不可能舍弃的概念,因为正是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对象,行为给刑事归责划定了最外在的界限。

因此,在组成要件论以前的时期所讨论的一样行为是犯法概念的基石。

(一)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点决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除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一般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和在刑法分那么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顶用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犯法是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单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誉证诈骗罪、信誉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

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类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一般法条和专门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二者具有包容关系。

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缘故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不管是金融诈骗罪仍是一般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点。

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点之一确实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法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组成要件,在任何情形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判的犯法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判。

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以为,金融诈骗行为第一应符合一般诈骗罪组成要件的行为。

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法,因此其主观本质特点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因此对大部份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表现。

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避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

咱们明白,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尽管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取得表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以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

若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咱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样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样的讹诈行为相区别。

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

这说明,刑法尽管实质上要求某犯法之组成须具有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练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事实上确实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组成要件要素”。

因此,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显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那么条文往往并非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

但现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法起决定作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讹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明白得为非法所有。

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纳讹诈手腕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组成金融诈骗罪,咱们以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讹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讹诈行为。

而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咱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讹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白得

非法占有目的一样为行为人在实施犯法行为时,使财物离开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操纵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用意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观点精准地归纳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认同。

咱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那个地址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明白得上是相通的。

因为财产犯法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知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一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

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

占用并非占有。

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数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利用权。

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

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利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组成金融诈骗罪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彼此勾结的方式,别离以入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全然无交易基础的空信誉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归还。

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点,但依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惩罚,若是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是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那么不能以犯法论处。

可是,在这种情形下,依照信誉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形能够信誉证诈骗罪定罪惩罚。

笔者以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那么的。

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别离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是以为部份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治理秩序,全然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能够把该类犯法放在破坏金融治理秩序罪这一节,全然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以为,行为人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讹诈的关键。

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讹诈的范围。

金融讹诈是民事讹诈的一种,方式能够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能够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

虚假陈述型金融讹诈的行为除少部份由于其所具有的严峻已达到犯法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确实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讹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讹诈的方式骗取资金,在一段时刻内供自己利用,属于一种民事讹诈,所侵犯的主若是资金的利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置。

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单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利用或进行其他取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咱们不能对其以单据诈骗罪进行定罪惩罚,而应该按一样金融违法行为处置。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那么

(一)司法推定的认定

若是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那么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人通过诈骗方式非法获取资金,能够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若是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那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

可是若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式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咱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组成金融诈骗罪。

例如,利用骗取的信誉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式,临时取得资金的利用权。

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能够取得证明的,比如。

若是依如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极可能会致使客观归罪。

咱们以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不管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仍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上述司法说明、会议记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

在多数情形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

可是,在非法占有目的那个“因”与未返还那个“果”之间并非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

若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必然致使未返还的结果;

但仅依照没返还的事实并非必然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其他缘故造成的,也确实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

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依照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将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确实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若是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莫非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法,也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咱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那么,既要幸免单纯依照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依照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现行权威教科书在论述犯法主观心理态度时提出:

依照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大体原那么,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依照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形,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

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此它反映人的思想。

因此,在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需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通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这是很有道理的,确信人的心理状态只能从人的行为入手,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周密论证,并排除其他可能。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法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中,提出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下几种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

(3)肆意浪费骗取资金的;

(4)利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法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弄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应该说,这些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超级关键的。

其实咱们认真分析一下,这其中许多内容均是从主客观相结合上提出的标准。

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从主观上对行为人的一个要求,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那么是从客观上对行为人的一个要求。

因此,咱们在具体认按时必需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通过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尤其是要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关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惩罚。

金融诈骗犯法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进展而产生的新型犯法类型,自1995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犯法案件上升的幅度远远高于其他经济犯法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上升的幅度,成为重大案件唯一只增不减、有起无落的犯法类型。

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慢慢开放银行、证券、外汇等市场,面临新旧体制的转轨,这些领域往往因为制度不够健全、操作不够标准、从业人员素养不能及时适应新金融实践的进展转变而受到金融诈骗犯法的侵害,为此,更需要刑法的体系为爱惜金融资产平安编织起一张周密的法网。

 

参考资料:

一、卢勤忠:

《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二、林纪东:

《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

《保险诈骗罪的大体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期。

3、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4、马克昌:

《金融诈骗罪假设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五、高憬宏:

《审理金融犯法案件的假设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法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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