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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

  篇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

  

(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XX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年的保险合

  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

[12]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

  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规定在第7条,保

  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表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

  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

  除了针对个别的、单个客户的指导之外,德国法还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合

  同内容和消费者利益的一般性指导。

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7条第2款赋予联邦司法部颁布

  相关法规的权力。

联邦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关于保险合同中信息义务的规定》。

规定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呈交商品信息手册,该手册包含了对客户而言最重要的、有关各种保险的信息,

  手册语言应当清楚明白、浅显易。

这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在实践学术界关于为客户提供更高

  的透明度的要求。

  此外,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一项新的义务,即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当向客

  户进行告知和指导。

该法第6条第4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能够认识到投保人的询问和指导的动

  机,保险人基于本条第1款的指导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存在。

[13]

  

(二)日本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

  险业法》中。

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

  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

[14]

  ①

  是指联邦司法部联合联邦财政部、联邦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制定的关于

  保护投保人的广泛的信息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5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自然人,那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

  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可援用的权利和有关监管机构。

③Rmer

  ,ZudenInformationspflichtennachdemneuenVVG-EinVorblattzudenAVBoder:

wenigeris

  tmehr[J]。

VersRXX。

618。

转引自王战涛:

《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载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XX0年10月第68页。

在日本法上,无论是《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及《保险业法》,在规制保

  险人说明义务方面,都使用了“重要事项”一词。

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

  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

  的保险人所欲说明之“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

前一个“重要事项”

  涵盖的范围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重要

  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而违反前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

[15]

  这在日本学界是有争议的。

山下友信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了三个判断的维度:

a.左右是

  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

  断,

  准确说明之必要性有多大。

在这三个判断标准中,关于a和b,其是否须加以区分,非常微妙。

  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通说认为以a为标准。

[16]

  (三)英美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保险法重视缔约前或缔约之际的规制,并课以保险人资讯提供、说明、建言等

  法定、约定或诞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群,而英美法系之保险制定法也有保险人资讯揭露、

  警示、告知方面的义务,但比较少在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际为保险人设定这种抽象和一般的

  保单条款说明、建言等更深层次的义务,英美法系更关注的是“事后解决机制”,主要是契

  约后纠纷已经诉诸到法院,用判例法创设出一系列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

  以此种途径来保护保险消费者。

  “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SteynJ.认为:

“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

  该是:

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

  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

  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

”更进一步的观点要求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

  合同决定的情况,甚至包括对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如保证条款、除外条款)有一定影响的

  情况。

[17]而上诉法院在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时,采取比初审法官更严格的标准:

“保险

  人要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只要这些情况对于投保的风险是重要的或对于依据保单求偿

  是重要的,且是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

  [18]

  在英国保险人应于“建议书及保险单”中提醒被保险人未揭露所有重要信息的后果。

《英

  国1994年人寿保险和单位信托监管组织(Lautro)规则》第L:

Ⅲ关于保险合同“建议书及

  保险单”之.(3)规定:

“若建议书中规定有重要事实之揭露,即应于揭露部分包括一

  项声明,或于建议书之其他部分以明显方式为之:

(1)提醒注意未揭露所有重要事实之后果,

  并说明重要事实系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建议书之评估及接受与否之事实;

(2)提醒注意凡签

  署人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重要事项而有疑虑时,即应将这些事实揭露。

[19]

  (四)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

  XX年10月1日,我国实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部分又做了重大修改,原

  《保险法》第17、18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

  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何为明确说明却颇有争议,导致保

  险实践中操作困难。

新《保险法》做出修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在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

在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合同一经成

  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存在与德国法相似的说明义务。

  篇二: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来源:

江苏法院作者:

戚慧更新时间:

XX-09-1711:

55:

01

  【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

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

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

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

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

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

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

(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

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

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

(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

(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

(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

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

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

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

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

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

  

(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

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

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

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7)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

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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