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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着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事实(P8)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P12-13)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为目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为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
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则由于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是法律行为;
(要式:
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种形式或者履行一种程序;
不要式:
不要求采取那个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那个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P13)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民事行为(P14-16)
(一)无效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
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
无论当时人是否知道、主张,或经司法机关确认都无效
3.绝对无效:
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补正。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见第9章)。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
(2011年新增)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合同
其他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有效合同
无效
胁迫、欺诈
(1)损害国家利益:
(2)不损害国家利益:
可撤销
乘人之危
恶意串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胁迫和欺诈的合同是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来判断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无效,乘人之危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可撤销。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P17)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P17)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P18)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P18~P19)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
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结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论是不是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死亡之日)。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这句话很容易考到)
第三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P20)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
以行纪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直接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
(详见第十章合同法分则)
二、委托代理(P21)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P22)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无权代理(P22)
1.无权代理的情形(2006年多选题)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注意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本身是享有代理权的,但是无权代理代理人不享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③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3)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五、表见代理(P23)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说来,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①.代理人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②.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③.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常见有印有被代理人签名或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④.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P24)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注意一下两点: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此时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P24)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P24)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
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P25)(注意一下此处考点,历年经常考到)
(1)普通诉讼时效:
2年
(2)短期诉讼时效:
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
4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一般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侵害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5)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
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P26)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P27~P28)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
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P29)
(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3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2.判决与裁定的区别(P30)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
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
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裁决(P31)
(1)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协议(P31)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P33)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33)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1.内部限制(P35)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P36)(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