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管理办法共10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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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应当按《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建市[2021]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
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发包时,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建造师签章。
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因续期、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修改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
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续期等相关手续。
多专业的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
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申报不及时影响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聘用企业与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或变更的,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证书和执业印章。
建造师要求注销或变更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押建造师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
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建造师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机关,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建造师所在地省级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
对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建造师网()向。
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建造师网()向实时发布。
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建造师网向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
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履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范文二:
建造师管理办法令
(第153号)
《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2月11日经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建造师的管理,规范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境内建造师的、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取得人造师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信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五条建造师实行执业管理制度,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方能以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人民一级建造师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的,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延续的,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有关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由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的,核发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人民二级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建造师的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
申请初始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初始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
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延续申请表;
(二)原证书;
(四)申请人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有效期内,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仍延续原有效期.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造师变更申请表;
(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有效期满且未延续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的;
(三)依法被吊销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机关提出注销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或者不予的,在重新具备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建造师因遗失、污损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机关申请补办。
原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法规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建造师在每一个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
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有效期内**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造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造师信息告知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造师信息告知本行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机关。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
销建造师的:
(一)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并给予,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由机关撤销其,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
2021年03月01日(**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