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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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镇(乡)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文体广新、水务、林业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司法、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卫生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导、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市政环卫公用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等经营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设施、码头、港口、公园、游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地下综合管廊(网)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倾倒、乱堆放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配备、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和病媒生物防治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有效防治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四)按照规定指定生活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除,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禁止空调运行冷凝水滴落街面行人。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禁止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窗台、阳台、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吊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

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正常运行;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开展营销宣传或者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因建设、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临时建(构)筑物到期后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业态有序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影响他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传单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喷涂、刻画、粘贴、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消防通道、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车载货物停靠经营。

禁止摩托车、电动车在城区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共场所从事车辆销售、维修、装饰、清洗等活动。

禁止抽取城市地下水从事车辆清洗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施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招牌设施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相协调,并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

招牌污渍明显、残缺破损、字体残缺、显示不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三十七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一)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广场、公园、绿地、桥梁、车站、景点、河道、街道等公共场所(地);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图书馆、博物馆、规划馆等公共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筑;

(四)商业门头、立柱户外广告;

(五)公交站台、路名牌等公共设施;

(六)繁华商业街(区);

(七)城市主要出入口;

(八)其他需要景观照明的。

第三十八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瓶、盒)、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币等祭祀用品;

(六)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腌腊制品;

(七)临时摊点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楼屋顶、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禽(畜)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影响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敞养敞放,禁止在公园、绿地、广场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并按照指定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飘散、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

(二)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置车辆冲洗和废水防溢、收集、处置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清洁,废水按规定排放,不得污染路面;

(三)施工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喷淋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重污染天气期间,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急响应措施停止或者限制施工作业;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禁止倾倒或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五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第四十六条 餐厨垃圾实行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并逐步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制度。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油脂分离后的油脂收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油脂分离后的固渣进行定点回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禁止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缴纳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环卫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五十五条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九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以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以查阅、调阅、复制、拍照、摄像等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已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具有管理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公安部门处以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设置期满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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