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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
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008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燕华,男,22岁(1984年3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辛庄33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胜,男,32岁(1975年2月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苇子坑4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丹,北京市王松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俊生,男,34岁(1972年4月3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104号;201X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伟,男,25岁(1981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160号,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老山头屯187号;201X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X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金生,男,21岁(1985年1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297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列为,曾用名陈维略,男,21岁(1985年9月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顺发沙发厂职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户籍所在地:
广东省连平县隆街镇下围1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宝生,男,47岁(1960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苑3号楼西单元406号;198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松,男,25岁(1981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小辛庄27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立杰,男,33岁(1973年11月2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42号内1号;201X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X年3月被假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吴松、郎宝生、王立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宣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原审被告人吴松、王立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X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36970),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北太平庄桥附近一出口处,利用童时湖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童时湖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浙B/E7774)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童时湖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童时湖人民币487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童时湖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童时湖辨认出董燕华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车损信息、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201X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36970),在本市朝阳区四环路十八里店南桥上,利用范晓轩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范晓轩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冀B/L6199)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范晓轩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范晓轩人民币6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晓轩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6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三、201X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36970),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附近,利用李书勋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书勋驾驶的银灰色马自达牌323型轿车(豫A/K6668)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书勋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李书勋人民币4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书勋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李书勋辨认出吴松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四、201X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Q7427),在本市西城区西二环月坛桥上,利用席红星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席红星驾驶的黑色皇冠牌3.0型轿车(粤A/G8184)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席红星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席红星人民币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席红星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五、201X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燕华、朗宝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京H/E1587),在本市朝阳区北三环和平桥附近的一出口处,利用宗国钦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宗国钦驾驶的灰色捷达牌轿车(京E/W6044)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宗国钦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宗国钦人民币1488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宗国钦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宗国钦辨认出郎宝生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六、201X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Q7427),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蓟门桥处,利用张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军驾驶的蓝色别克牌轿车(鲁J/A5091)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军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张军人民币85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军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张军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七、201X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Q7427),在本市朝阳区三环主路和平西桥上,利用熊先忠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熊先忠驾驶的凌志牌400型轿车(粤B/E4607)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熊先忠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熊先忠人民币9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先忠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9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熊先忠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八、201X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Q7427),在本市朝阳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500米处,利用李塔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塔驾驶的黑色雅阁牌轿车(冀F/02440)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塔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李塔人民币156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塔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李塔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赔款收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九、201X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36970),在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附近,利用黄锡群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黄锡群驾驶的黑色皇冠牌3.0型轿车(粤U/00006)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黄锡群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黄锡群人民币3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锡群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3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黄锡群辨认出董燕华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201X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克罗玛牌轿车(京C/V8259),在本市朝阳区国贸桥通州出口处,利用苏建海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苏建海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闽C/H8595)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苏建海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苏建海人民币5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