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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县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
第六条本市实行市与区县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导体制。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
第二章督学的管理
第七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以任命或者聘任为督学。
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督学考核的标准和规范,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第十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
考评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与教育城乡一体化的落实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教育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十四条区、县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并为责任区内每所学校指派不少于两名的责任督学。
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对于办学不规范、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增加对其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第十六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对学校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区单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见。
参与人员应当通过随机方式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
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市教育督导机构。
自评报告应当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以及本地区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自评情况进行核查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向指派其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责任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在督导结束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教育督导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小组集体评议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除送达被督导单位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作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四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
区、县的教育督导报告还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工作,并组织专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2年9月9日
教育督导条例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
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
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
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