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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苏浙沪毗邻地区17个城市所构成的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板块。

2004年度统计数据表明,长三角地区占全国土地的1%,人口占全国%,创造了占全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全国22%的财政收入和全国%的外贸出口。

但是如何形成一个协调有序的地区经济共同增长的机制,以合理利用资源,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仍然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本文借鉴欧盟一体化的成功经验,探讨推动长三角地区经济进一步合作与发展的区域政策问题。

  一、必须形成一个在国家以产业为特征的地区政策框架下的法律体系

  作为制度性一体化,欧盟在一体化的每个阶段都制定相关法律,成员国依此实施了一致的对外政策,也加强了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并使一体化不断地向更高的形式发展。

《巴黎条约》建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反映了特定经济部门的一体化。

《罗马条约》建立了关税同盟,实行区域内贸易自由化。

《单一欧洲法案》对商品、劳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列出了约300项立法,并规定了完成这些立法的时间表。

1993年,欧洲统一大市场正式形成。

随后,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并于1999年实现了经济货币联盟。

欧盟也正在逐步迈向完全的经济一体化,对各种经济政策通过超国家机构进行协调和统一。

  以对欧洲一体化具有重要推动意义的《罗马条约》为例,它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基本目标之一,是要促进成员国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以及不断和均衡的扩张(第2条);

在实施共同农业政策时,必须对农业部门的社会结构特征以及不同农村地区的结构和自然差异予以关注(第39条);

在涉及就业、劳动条件、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社会事务方面,共同体积极推进成员国间的紧密合作(第118条),并且通过设立欧洲社会基金,对在企业转产过程中的失业工人给予援助和重新安置(第125条);

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向落后地区提供融资便利以促进成员国经济的平衡发展(第130条);

等等。

  主权国家间的经济发展如此,具有不同经济利益创造和分配的省与省之间或城市与城市之间的经济合作更应如此。

通过制定相应的、在国家以产业为特征的地区政策框架下的规范性法律法规,一方面有助于加强长三角内部合作的基础和相互间的利益协调,也有助于加强对外的区域合作,尤其是推动中国东中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

只不过,长三角地区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着力于该地区的资源利用和区位优势,而国家性地区政策主要着力于全国资源的利用、产业结构的协调并根据不同地区特点寻求相应的经济增长点。

  规范长三角地区合作的这一法律体系应该包括它所要界定的利益主体及其所协调的范围、区域协调的总体规划与进度、下面将要提到的区域协调发展基金的来源及其使用标准、专门的区域合作协调与促进机构的职责与任务、区域协调效果的评判与纠正,等等。

这样,才能长期考核长三角区域合作本身的意义及其对全国经济发展的贡献。

这也是中国国内区域经济发展的法律架构。

  二、建立一个以产业、资源、地缘为特征的长三角区域合作协调与发展基金

  由于合作的广泛性,建立具有长效性的区域合作协调与发展基金,其内容应该包括投资贸易促进基金、研发创新基金、项目风险基金、产业发展协调基金、人才培养和就业指导基金等,以建立在区域合作中产生的区域利益分享和补偿机制。

  事实上,任何经济合作结构中总有优势一方,有些地区可能必须从某些产业中退出,去重新定位自己的优势产业,而另一些地区则可以乘机扩大市场和规模,进一步壮大自身的产业优势;

有些地区生产的可能是低附加值的上游产品,有些地区生产的可能是高附加值的下游产品,于是发生了地区利益从劣势一方流向优势一方的问题。

这就需要合作的优势一方给予劣势一方以必要的补偿,让区域内所有的地区都共享合作的收益,否则,合作关系就会破坏,彼此利益都会受损。

因此,区域合作规则要有效地发挥作用取决于能否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合作双方或多方的双赢或共赢,这就需要有一个与此相适应的“区域利益分享和补偿机制”。

在这一机制下,各地方政府以平等、互利、协作为前提,通过规范的制度建设来实现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转移,从而来实现各种利益在地区间的合理分配。

  例如,有的学者建议,统一地方税税种与税率,避免引起地区间政策的不平衡;

统一协调财政补贴政策;

统一协调投资政策,特别是在冶金、化学工业原材料等上游工业项目上必须有政府层面的协调;

统一协调引资政策;

做好土地政策的协调,规范土地使用政策;

统一开发区规划,避免官方政策与财政因素的干扰,避免非市场化的恶性竞争与财税资源、土地资源的大量流失。

这些统一政策,除了依靠下面将要提到的区域合作与协调机构统一资源外,还要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的不同合理分配资源,而区域合作协调与发展基金便可以充分发挥这一作用。

当然,为构建这一机制,中央政府的协调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欧盟一体化的经验也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欧盟一体化的经验告诉我们,区域一体化政策的实施必须依托一定的政策工具。

这种政策工具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体现为资金支持和政策倾斜的扶持政策,二是出于一体化的目标对区域内各成员所采取的控制政策。

但在主权相对独立的地区成员之间,若失去“胡萝卜”措施的激励和诱导,“大棒”类的控制措施将难以奏效。

欧盟结构基金改革前后的区域政策效果比较就能说明这个问题,欧盟结构基金的改革为各种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充分的资金支持。

从欧盟成员国对共同体区域政策的重视程度来看,没有结构基金和聚合基金等金融资源的扩张,共同体区域政策就不会受到重视,一体化只是画饼充饥。

  对于长三角地区来说,建立产业发展协调基金,可以缓解长三角地区的产业同构竞争的局面,发挥长三角整体联动效应,而不是区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内耗。

这种内耗,明显表现为吸收外资上的争夺,它与行政区域间缺乏统一规划有着密切关系,因此需要用统一工具加以协调。

建立研发创新基金,可以进一步加强创新人才的培养,推动长三角有关创新产业的发展。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副院长王一鸣就在2005年12月上海举办的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研讨会上指出,国际技术在长三角的多元组合,已经为长三角区域的集成创新和分摊研发成本创造了条件。

企业作为自主创新主体的现象在珠三角出现了,但这样的企业在长三角还没出现,症结在于,目前长三角的一些大型企业还有不少属于垄断性行业,这些企业的习惯性思维是:

坐地收银就够了,要费时费力去创新干什么?

  再如,项目风险基金可以缓解目前长三角地区基础交通设施瓶颈的问题。

长三角地区不能依赖中央财政对该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2006年6月6日中国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在绍兴举行的中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会议上说,今后中国将进一步调整政府投资结构,由重点投向城市转为重点投向农村,由重点投向经济建设转为重点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由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建设转为重点投向社会公共事业、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虽然在多方面的支持之下,长三角地区通过近十余年的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建成了“z”字形的道路骨架网络,海港、空港的吞吐能力也有大幅度的扩张与提升。

但是,完整、高效的长江三角洲地区统一交通运输网络还远未形成,道路、机场、码头建设各自为政的现象十分突出,导致不少交通设施闲置、利用率低下,财政资源浪费十分严重。

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缺乏统一的区域发展规划。

所以本地区通过建立相应项目基金给予金融支持,从而形成协调发展的区域规划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以欧盟的区域政策经验为例,在20世纪80年代,欧盟对不发达区域的援助主要是以基础设施建设为主,同时,也将发达区域的一些产业转移到不发达区域。

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援助的目标开始改变,主要是支持不发达区域内部企业的发展和促进新企业的产生,如采取企业投资补贴及就业补贴等方式来促进企业在落后地区办分厂或兴办新企业。

可见,20世纪80年代的欧盟区域政策是在对不发达区域的低水平均衡进行调整,其目标在于通过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所带来的“乘数效应”拉动新一轮经济循环,而从发达区域转移来的产业将打破区域内原有的产业均衡,使其出现产业升级,向更高经济水平的均衡点移动。

20世纪90年代以后,欧盟区域政策的重点是纠正不发达区域经济中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巩固经济增长的动力,主要是扶持区域内工业和企业发展,希望通过微观经济层面的改变来促进技术创新和提高人力资源素质,从而发掘不发达区域自身的经济发展潜力,实现持续的经济增长。

  以产业、资源和地域为特征的区域协调发展基金或者区域政策进行的利益协调“掩盖”了人为分割市场的行政地域划界,即它通过共同权力干预了资源的配置,从全局和整体上进行整合,加强了合作。

尤其关键的是,在这个整合过程中,中央发挥的作用,特别是考核“行政”绩效方面,需要从长三角整体出发,进行人力资源(人事)的利用。

欧盟从欧共体脱胎而来,最初由跨越国界的6个国家组成。

谁也没有预想到,行政边界的作用慢慢“隐退”后,发展成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合作组织。

  三、拥有一个区域合作的协调和促进机构

  欧盟为协调成员之间的合作,推动一体化的发展,成立了超国家性质的机构,如欧盟部长委员会(决策机构)、欧洲委员会(行政领导机构)、欧洲议会(立法机构)等,甚至在1975年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时,还专门建立了由欧洲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政府官员组成的地区委员会。

  欧盟创建时就采用关税同盟对一体化升级具有决定意义。

关税同盟要求成员国放弃关税制定权,并让渡给共同体所设立的超国家机构。

根据“新功能主义”,超国家机构具有功能外溢的特征,即当成员国在某一经济领域实现了一体化,超国家机构将提出另一个领域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这将导致其他经济领域的一体化发生。

随着一体化程度加深,欧盟各成员让渡的权力从关税制定权扩展到货币政策制定、管理和执行权。

尽管让渡主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权力的实质性转移仍取决于成员政府的政治意志。

为平衡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超国家机构加强机制化建设,采取各种有效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在协调成员国和联盟利益的矛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欧盟正是在解决这两种利益矛盾的过程中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

  以谈判机制为基础而建立的区域经济合作,客观上需要有一套紧密的制度性组织机构为各成员提供一个经常性的谈判和仲裁场所。

欧洲经济一体化制度性合作色彩较浓,因而其组织化程度和规范强度较强。

从关税同盟开始,随着一体化的深化,各成员让渡的主权相应增加,欧盟已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如前面所说的结构紧密的“超国家共同体机构”。

  我国各大经济区域(包括长三角地区)为实现一体化的目标,也可以尝试成立一个在中央政府协调下的跨行政区的协调管理机构,该机构负责使用区域合作协调与发展基金(即类似于欧盟的“聚合基金”和“结构基金”)。

中央政府对区域内大型建设项目的拨款可直接拨至该机构管理;

二是中央政府明令区域内地方政府以地方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协调管理机构。

  该机构的建立,除了加强区内协调外,还必须加强区外的合作与发展。

虽然,由不同主权国家组成的欧盟作为区域一体化组织,具有排他性,但在作为一个主权下的长三角范围,在国家统一区域规划下,必然需要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因为不论从资源和市场两面的依托来看,长三角地区的发展还需加强与其他省份之间的联系与合作。

实际上,欧盟在推进自身建设的同时,也加强了与区外国家和地区的联系,尤其是与第三世界的经济关系成为其对外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例如,欧盟利用地缘优势推行新地中海战略,加快与地中海申请入盟国家进行谈判,期望于2010年建成自由贸易区。

此外,欧盟与南方共同市场正式签署了《欧盟一南方共同市场地区间合作框架协议书》,于2005年实现两大地区之间的工业和服务贸易自由化。

欧盟还在《洛美协定》的基础上,与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地区发展中国家签订了《科托努协定》,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国合作关系。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亚洲的贸易合作,欧盟与亚洲以定期召开亚欧首脑会议和亚欧商务论坛的方式建立了新的合作伙伴关系。

可见,欧盟开始把其经济集团的范围逐步扩大到发展中国家。

发展水平较高的欧洲发达国家和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相互融合,标志着欧盟传统的一体化模式在该地区正在被打破,该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在由封闭走向开放或比以前有了较高程度的开放性。

  就长三角的建设而言,协调机构也必须促进它与其他地区、省份、城市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也就是说,长三角地区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宏观总体的协调发展战略。

总之,在跨省际的区域经济合作与协同发展中,为了保障有效的利益形成、增长与分配,必须建立一个在以国家总体发展战略为依据、以产业发展为特征的区域经济政策框架下的法律法规体系,并通过建立相应的协调发展机构,运作促进区域发展的基本要素和市场,以实现区域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而不是盲目竞争,滥用资源,浪费一体化发展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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