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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加害行为:

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18.行为:

是指受意思支配的有意识的人的活动。

因此,不受意思支配的无意识的举止行动,如梦中骂人、受药物控制的行动等,不属于行为。

19.精神损害赔偿:

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19.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20.一般/特殊侵权行为:

法无/有特别规定,适用一般/特殊侵权规则的情形

21.积极/消极侵权行为(作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通过作为/不作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22.单独侵权行为:

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

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Ps: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3.过错:

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24.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指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25.损害赔偿:

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

26.惩罚性赔偿:

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

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准侵权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

27.责任抗辩:

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28.抗辩事由:

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9.正当理由:

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30.正当防卫:

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1.防卫过当:

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32.自助:

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33.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4.意外事件:

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35.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36.数人共同侵权责任:

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狭义上是指共同侵权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

广义上则包括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37.连带责任:

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均负有清偿责任总额的义务,清偿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共同责任形态。

38.不真正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39.按份责任:

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责任人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无清偿的义务的共同责任形态。

40.补充责任:

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数额请求赔偿的共同责任形态。

41.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42.共同故意侵权:

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

43.共同故意:

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指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共同追求损害的结果、相互意识到对方行为的存在,且协力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此项故意系针对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部分,无须及于其法律效果。

44.共同过失:

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同或者相似内容的过失。

即在共同实施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共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懈怠而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由此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45.共同危险行为:

指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能确定数人中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46.无共同过错的分别侵权:

两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属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分别侵权。

47.劳务派遣:

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佣和使用分离。

劳动派遣单位不是职业介绍结构,而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被派遣的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8.产品责任:

是指与产品有关的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等各方对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在被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并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9.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50.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1.高度危险作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5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是指作业人的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包括作业人内部工作人员(雇员)等因实施高度危险作业而遭受的损害。

53.过失相抵:

当损害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斟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

54.赔偿义务人:

责任主体为动物的饲养人(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虽非所有人,但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或者控制动物,如承租人、借用人、国有动物园均属于动物管理人)

1.侵权责任法渊源:

①宪法②民法通则③单行民事法规和其他立法文件④司法解释⑤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①救济、②预防、③制裁

3.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①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责任关系。

②侵权责任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渊源具有广泛性。

③侵权责任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调整的对象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④侵权责任法属于救济法、强行法、实体法和财产法。

4.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一)《侵》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理解:

①编排顺序上,人身权益在前,体现以人为本。

②“民事权益”:

包括民事权利和民法上的利益。

第二款列举的全是权利,而利益则体现在“等”里面了。

注意认定上的复杂性。

③侵权,主要是指对对世权、绝对权的侵害。

债权性质的权利都不是侵权对象。

5.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

①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基本形式;

②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狭义侵权行为或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准侵权行为为前提;

③侵权责任的本质:

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④侵权责任的形式多样化。

6.侵权责任的分类:

A.一般侵权责任:

①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②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③主要指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B.特殊侵权责任:

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7.试述损害的分担机制:

①自己的责任②管理的责任③减轻的责任

8.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

②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规则,应由受害人证明致害人有过错;

④过错决定应否承担责任,而责任范围主要取决于损害的大小。

9.适用过错责任的意义:

A.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

B.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

①在第三人对损害也有过错时,构成共同过错;

此时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②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即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10.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

①过错推定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②过错推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

11.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几种情形: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38条);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a.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58条);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81条);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

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86条);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88条);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90条);

⑦道旁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91条)。

12.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①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这意味着:

⑴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⑵受害人不能仅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条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这样做的话,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起诉(属于起诉无理由)。

②不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准确地说,是“不管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③在免责事由上,加害人只能通过援引并证明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加害人仅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④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仅需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无需就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13.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⑧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14.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16.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是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

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

①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错责任原则采取"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民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民诉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②过错的轻重对损害责任承担的影响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

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

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③受害人的过错对损害责任承担的影响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

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17.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这里的“一般侵权责任”是指:

(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

本章讨论的构成要件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殊要求。

18.损害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的可补救性:

①从量方面来看,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如德国民法规定土地所有人须适当容忍来自他人土地上侵入的烟气、焦味、气味、震动等。

②从质方面来看,损害必须是赔偿权利人自身的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所生的不利益。

例如房屋被毁,房屋所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不得就其期待利益提起损害赔偿。

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损害必须与义务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关系。

像纯经济损失就是因因果联系不密切,所以不予赔偿。

(二)损害的确定性:

①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

②损害是真实存在的。

如怀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而感到精神痛苦,并请求赔偿,这种损害就是不确定的。

③确定损害的标准是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

如某人因商店被毁,不能正常购买生活必须品,影响其正常生活,其所受的损害按一般观念就应该是难确定的事实。

19.损害的分类

(一)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

⑴依据:

是否表现为财产内容、与金钱有关⑵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依金钱进行衡量。

第二、赔偿是否需要严格的法律依据。

第三、适用主体的不同。

例于,法人通常只有财产损失,而没有非财产损失。

第四、赔偿的目的不同。

赔偿财产损害在于恢复原状,赔偿非财产损害在于予以慰藉。

(二)客观损害、主观利益与感情上的利益⑴依据:

损害的确定是否与赔偿权利人的特殊性有关

⑵区别:

①客观损害指某特定损害事故一般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

即衡量损害时应将与赔偿权利人特别环境相牵连而发生的损害排除。

同一损害事故,赔偿权利人不同,但客观利益应该相同。

②主观利益指某特定损害事故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造成的具体损害。

即衡量损害时应将与赔偿权利人特别环境相牵连而发生的损害必须考虑进去,也就是同一损害事故,赔偿权利人不同,主观利益也就不同。

③感情上的利益就是在主观利益的考虑上加进了感情因素。

(三)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

①合同法上的区别,侵权法上不能使用。

②积极利益又名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时所有的利益。

③消极利益又名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其有效不能撤销,因无效、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

(四)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①所受损害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使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

②所失利益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使赔偿权利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五)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①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

②非直接引发而由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

如因购买到瘟鸡而造成的鸡只死亡。

(六)反射损害与第三人损害:

反射损害与第三人损害,情况很相似,注意区别。

(七)象征性损害与微额损害:

特别注意象征性损害的作用。

此外,象征性损害与微额损害的区别是,象征性损害是程序问题,基本是一种诉讼技巧的运用,而微额损害是实体问题。

20.物的毁损与违反合同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①物的毁损在大陆的法律规定中部分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如有纪念意义的情书、照片等。

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②违反合同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则都不可以。

21.加害行为的性质:

①是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②是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③是要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侵权责任的行为。

22.加害行为的分类:

⑴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构成条件区分意义:

①归责原则不同;

②构成条件不同;

③责任形态不同。

⑵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行为性质区分意义:

消极侵权行为,以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为前提。

⑶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行为人人数区分意义:

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3.因果关系的地位、功能、检验方法:

Ⅰ.地位:

因果关系是各种损害赔偿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

Ⅱ.功能:

①确定责任的成立。

②排除责任的承担。

③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Ⅲ.检验方法:

①时间上的顺序性;

②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③必要条件的检验。

24.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一)条件说(等值说):

其观点是所有造成损害的条件都是原因,原因都是条件。

适用:

①判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行为是否与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

②确定没有这些原因的产生,损害是否能够发生。

③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充分原因说):

其观点是赔偿义务人只对以他的不当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则不负责任。

所谓充分原因,则是指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如果某个条件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该条件就可视为损害的充分原因。

(三)法规目的说:

该观点认为,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25.过错的认定:

①一般原则:

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并考虑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

②具体情况:

应考虑个人的识别能力,包括生理状态、智力程度、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

26.过错的形态:

Ⅰ.致害人过错:

①单独过错;

②共同过错。

Ⅱ.受害人过错。

Ⅲ.第三人过错Ⅳ.与有过错:

受害人与致害人均有过错。

Ⅴ.均无过错

27.过错与责任的关系:

A.一般:

故意或过失,无影响B.特定:

决定责任的大小:

共同侵权、与有过失

28.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9.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①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失既包括侵害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导致的损害,也包括侵害财产利益导致的损害;

③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④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受害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的赔偿。

30.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

(一)损益相抵:

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失的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受害人得到的利益仅限于经济利益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质的利益,不包括感情、精神利益。

对于受害人得到的细微的经济利益,一般也无须采用损益相抵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过失相抵:

是指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的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过失相抵的规则,实际上是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受害人也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之扩大承担相应后果。

(三)衡平规则:

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应当贯彻于民事法律的始终,也应当贯彻于对侵权案件的审判。

31.抗辩事由的分类:

①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和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②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

③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和相对免责的抗辩事由。

④免责的抗辩事由和减责的抗辩事由。

32.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①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

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

②正当理由:

③外来原因:

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33.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A.正当防卫B.紧急避险C.其他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①依法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

②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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