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债法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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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1节一般规定

第7条【债的发生原因】

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

因合同、缔约过失发生的债,适用本法合同编的规定。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适用本法侵权行为编的规定。

第2节不当得利

第8条【定义】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的,受益人也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第9条【返还范围】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知道的,应当返还自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存在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10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已将应返还的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应予返还。

第11条【请求权竞合】

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的,即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受害人仍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第12条【已知非债清偿】

以履行债务为目的为给付,在给付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13条【期前清偿】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但债务人因错误而为给付的,债权人应返还因此取得的期限利益。

第14条【错误非债清偿】

误认自己为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返还其给付。

但债权人已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而丧失其债权的除外。

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清偿人对真正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15条【管理他人事务】

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6条【无预期效果的恶意给付】

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其给付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或者作出给付之人恶意阻止预期的结果发生的,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第17条【道德义务的给付】

因履行道德或者社会义务而自愿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18条【不法原因给付】

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

第3节无因管理

第19条【定义】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可以要求本人偿付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

第20条【必要费用的构成】

管理人可以要求本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21条【有益本人】

管理人应当依其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的,应依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

第22条【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当将其开始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

但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已知的除外。

第23条【继续管理义务】

管理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

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意思或者显然对本人不利的除外。

第24条【报告义务】

管理人在完成管理事务、中断管理事务或者本人要求时,应当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并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的一切资料。

第25条【计算义务】

管理人应当向本人交付管理期间受领的第三人的给付。

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26条【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对本人不享有因从事无因管理而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

但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第27条【管理的承认】

误将他人事务当作本人事务管理的,仅在他人承认该管理时,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28条【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因过失造成本人损害,或者因其不合理中断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违反本人利益,或者违反本人真实意思或者可推知的意思的,视为管理人有过失。

第29条【多名管理人】

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各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30条【紧急无因管理】

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者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管理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4节单方允诺

第31条【单方允诺】

以单方意思表示,对不特定人作出给付的允诺有效。

但该允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序或者良俗的除外。

第32条【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

允诺人指定的条件成就,且相对人可以确定时,在允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33条【悬赏广告】

以广告声明,对实施或者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第34条【悬赏广告的撤销】

广告人在悬赏的行为尚未完成前,可以采用与广告相同的方法,撤销悬赏广告。

但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表明不得撤销的意思的除外。

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其他方法撤销。

但其撤销只对知悉撤销者有效。

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明示实施悬赏行为的期间的,不得撤销。

第35条【撤销悬赏广告后的合理费用偿还】

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应当偿还实施悬赏行为的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以悬赏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

第36条【悬赏金额的受领权人】

数人先后完成悬赏行为的,仅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

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应当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

但悬赏的性质决定或者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悬赏金额的,则应当以抽签方法确定受领权人。

悬赏广告中有与前二款规定不同的声明的,依其声明。

第37条【广告人给付悬赏的义务】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也有权请求广告人给付悬赏金额。

第38条【优等悬赏广告】

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的,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

在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人判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

悬赏广告中没有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对判定人所作出的判定,不得提出异议。

但违反悬赏广告中声明的判定程序的除外。

第39条【悬赏金额的请求】

完成悬赏行为的人,自悬赏行为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第40条【悬赏金额的确定】

悬赏广告未确定悬赏金数额的,完成悬赏行为的人可以和广告人协商确定悬赏金额。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悬赏金额。

第1节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第41条【种类之债】

给付的标的仅以种类确定,而未对具体品质做出指定的,为种类之债。

第42条【种类之债的履行】

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而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品质的,债务人应当给付中等品质的标的物。

第43条【特定之债】

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体确定给付标的物的,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债务人完成给付的准备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对应给付标的物作出指定时,成为特定之债。

第44条【债务人的保存义务】

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时,债务人于交付之前应当妥善保存。

第2节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

第45条【货币之债的履行】

支付货币的债,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可以各种通用货币清偿。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特种货币的债,该特种货币在清偿期届至时已失去通用的效力的,债务人应当以其他货币清偿。

第46条【外国货币之债】

支付外国货币的债,债务人可按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清偿。

第47条【法定利率】

利息之债,没有特别约定利率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为准。

第48条【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

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的,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无请求权。

第49条【债务人的期前清偿权】

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本金及利息。

但应当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期前清偿的,可以请求债权人扣除嗣后的利息。

第50条【法定复利】

债务人迟延支付利息达一年,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的,债权人可以将利息纳入本金。

第3节选择之债

第51条【选择权的归属】

债的标的可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2条【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前项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但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53条【第三人选择】

由第三人选择的,其选择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54条【选择权的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限的,如于该期限内未行使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

选择权未定行使期限的,清偿期届至时,相对人可指定相当期限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

所指定期限届满而选择权人未行使选择权的,其选择权改由相对人行使。

由第三人选择的情形,如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欲选,选择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55条【给付不能】

在可以选择的数种给付中有不能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

第56条【选择的溯及力】

选择的效力溯及于债权债务发生时。

第4节按份之债

第57条【按份之债的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可以确定的,各自按其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未特别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范围的,由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平均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

第5节不可分之债

第58条【不可分债权】

数人享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债务人也可就全部债权,向各债权人履行。

第59条【不可分债权的效果】

某一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免除债务的合意,不影响其他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但应将属于该债权人的利益,返还于债务人。

第60条【不可分债务】

数人负担同一债务,其给付为不可分的,准用关于不可分债权及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61条【不可分债务变更为可分债务】

不可分债务变为可分债务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部分主张债权;

各债务人仅就其负担的部分履行债务。

第6节连带之债

第62条【连带债务】

负同一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个债务人的清偿或者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为限。

连带债务未得到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履行义务。

第63条【债权人的请求权】

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向全体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履行。

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请求履行,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64条【债务发生原因瑕疵的效果】

一个连带债务人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不妨碍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65条【完全涉他效力】

一个连带债务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

第66条【限制涉他效力:

确定判决】

一个连带债务人就连带债务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判决时,其判决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67条【限制涉他效力:

免除与时效】

债权人对一个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或者消灭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以外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债权人仅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连带义务时,其他债务人仍应就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第68条【限制涉他效力:

抵销】

一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时,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可以主张抵销。

第69条【限制涉他效力:

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一个连带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70条【无涉他效力事项】

除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外,就一个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连带债务人的破产】

连带债务人的全体或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其全部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72条【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分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连带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

但因一个连带债务人应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的损害以及因此支付的费用,仅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73条【求偿权及代位权】

一个连带债务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混同,使其它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可以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以及自债务消灭时起的利息和清偿债务的必要费用。

在前款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

第74条【求偿权的限制】

一个连带债务人未通知其他债务人而为清偿或者其他给付使债务全部消灭的,其他债务人可以用其得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就自己负担的部分对抗该债务人。

但其他债务人用其得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事由对抗该债务人的,,该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可因抵销消灭的给付。

第75条【求偿权的扩大】

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能力的,其不能偿还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分担。

但其不能偿还的原因在于求偿权人的过失时,不得请求其他债务人分担。

第76条【连带债权】

数人依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享有同一债权,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全部给付的,为连带债权。

债务人可向任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

第77条【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对其他债权人同时发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者经提存、抵销、混同而使债权消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一个连带债权人就连带债权取得有利判决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

一个连带债权人就连带债权取得不利判决的,如其判决并非基于该债权人个人的原因,其效力亦及于其他债权人。

一个连带债权人受领迟延,其不利益及于其他债权人。

第78条【免除及时效完成】

一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部分外,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

前款规定,准用于一个连带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

第79条【连带债权人间的债权份额】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应当平均分享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节给付

第80条【给付原则】

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债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

第81条【债权人的诚实信用义务】

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权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指示、提供履行条件、协助办理特定手续、接受交付等。

第83条【给付时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在下列时间给付:

(一)按照债的性质,非于特定时间给付,债权人的利益将不能实现的,债务人应当在该特定时间给付。

(二)给付附有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成就或者确定不成就时给付。

(三)其他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也可以随时给付,但应当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83条【期前给付】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给付,但提前给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给付的,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期限利益。

因债务人提前给付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84条【给付地点】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在下列地点给付:

(一)支付金钱的,在债权人所在地给付。

(二)移转不动产的,债务人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给付。

(三)金钱和不动产以外的给付,在债务人所在地给付。

第85条【给付方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债务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给付。

第86条【给付费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者外,给付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的原因致给付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87条【部分给付】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给付,但部分给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债务人部分给付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88条【第三人给付】

给付可由第三人实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债务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给付的除外。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给付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第三人对给付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第89条【利害关系人给付后的权利】

与给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付后,可以在其给付的限度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准用关于债权让与的对债务人的通知以及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

第90条【向第三人给付】

向第三人给付的,在下列情形发生清偿的效力: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者该第三人于受领后取得债权的。

(二)第三人持有债权的有效凭证,或者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

但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权受领的除外。

第91条【替代给付】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的,发生清偿的效力。

第2节不给付

第92条【不给付的责任】

债务人不为给付或者不能给付,或者其给付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93条【履行不能】

债务履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成为不可能时,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

债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如其给付对债务人有重大不利,视为履行不能。

债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该物遗失时,推定为履行不能。

该物在自履行期限届至时起一年内找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94条【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

因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债务全部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债务部分不能履行的,如果其他部分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第95条【一时履行不能】

债务人一时履行不能的,不能的情况消失时,应当继续履行。

但如其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96条【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

因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当履行对待给付。

第97条【因第三人原因的履行不能】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让与该请求权或者交付已受领的赔偿物。

第98条【意外原因的履行不能】

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债务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

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该对待给付义务同时消灭。

第99条【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对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

第100条【拒绝履行】

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即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在前款情形,债权人也可以待到履行期限届至时请求其承担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责任。

但在此期间发生债务人可以免责的事由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其履行或者损害赔偿。

第101条【迟延履行】

债务人未按照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迟延责任。

(1)债务履行定有期限的,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

(2)债务履行未定期限的,债务人自债权人履行催告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

(3)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自知道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102条【迟延利息】

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亦同。

第103条【替补赔偿】

因债务人迟延,其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其履行,并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

第104条【履行迟延时对意外负责】

在债务人履行迟延期间,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的,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

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未迟延履行,损害仍不免发生的除外。

第105条【瑕疵履行】

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第106条【加害履行】

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该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07条【损害赔偿】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有瑕疵,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第108条【强制履行的替代】

债务人不履行时,债务的性质不许可强制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负担费用,而使第三人替代履行。

第109条【让与请求权】

债务人因物的毁损或者权利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物的所有权或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3节受领迟延

第110条【受领迟延】

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第三地为债务履行地的,债务人已经作好履行准备,通知债权人前往受领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亦同。

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的内容,而债权人拒绝受领的,不构成受领迟延。

第111条【一时受领不能】

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债权人一时不能受领的,不构成受领迟延。

但债权人已经催告债务人履行或者债务人事先已经通知其受领的除外。

第112条【停止支付利息】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113条【缩小孳息返还范围】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仅就其收取的孳息负返还责任。

第114条【费用及赔偿】

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因受领迟延所增加的履行和保管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

第115条【债务人消灭债务】

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的标的为交付动产、金钱、有价证券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而消灭债务。

债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该不动产的占有而消灭债务。

债务人抛弃占有的,以能够通知的为限,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损害。

怠于通知或者未采取适当措施,给债权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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