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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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
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非主观臆猜,而是对客观事实的总结。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这两种物权都有依法保护的必要性;
但是在它们发生矛盾的时候,法律必须确定保护基准。
比如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因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或者因为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原因,经常会发生纳入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纳入登记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动产物权,在占有表征与真正权利之间也会有不一致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和司法就会碰到如何既客观地确定物上权利支配秩序、又能够对正确权利进行保护的问题。
本文提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就是想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法理上的根据。
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比其他的物权分类方式意义更为重要。
因为,传统的物权分类,大多只具有学理意义,实践意义不强。
而物权从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学理上意义明显,而实践意义比其他物权分类方式更强烈。
因为规范物权的变动和保护第三人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1〕而如何确定物权的正确性,如何在正确物权的基础上保护权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律,也是对交易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
因此,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探讨它们的关系,是物权法应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物权正确性的判定
物权法的基本使命,就是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
因物权表示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支配关系,而这种支配关系是个人以及整个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须依据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在客观通畅的物上支配秩序的基础上,其他财产关系才能顺利建立并稳定发展。
为了实现这个重要使命,物权法必须合理地确定物权的权属,保障民事主体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
要做到这一点,物权法必须规定物权的正确性判定标准,即确定什么样的物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从而使具备这样条件的人能够确定地享有真实物权。
其他人据此也可以获得物权的正确性信息,进而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与物权人进行物权变动的交易。
假如判定物权正确性的标准不明确,交易者就会随时承担受真实物权排斥的不测风险,这将极大地妨害正常交易,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民法的任务是对物之归属于人的事实进行规定,〔2〕一旦物权的权属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权利人就有正当理由享有和行使物权,其他任何人不能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该物权就具有正确性。
物权正确性的含义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不是物权,也就不存在物权正确性问题。
第二,物权归属具有正当性。
即物权人有资格支配标的物、获得其中的利益并排斥他人的侵害,而且权利人所取得的这种资格,符合社会中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整体秩序。
例如,买受人要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代价,并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这样取得的所有权才能得到法律认可和社会公众尊重。
假如民事主体虽然在客观上支配着标的物,但这种支配却没有合法依据,例如小偷对盗赃的占有,则支配人和标的物之间就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联系,支配人对控制的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
物权人按照合法根据支配标的物,标的物中蕴涵的利益也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归属于该物权人,则这种权利支配和利益归属的一致状态,说明物权在权利归属上是正确的,物权人对这种物权的享有也是正当的。
问题在于,社会中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抽象的,并无具体、明确、一致的标准可以界定,从不同的背景、立场、利益和价值目标出发,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由此导致判定物权正确性的标准也不相同。
比如,在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时,假如认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是公平、正义的,所有权才是正确的权利,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假如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会认定第三人能够取得物权所有权,原所有权丧失了追及力,原所有权人也就没有资格继续享有该所有权。
这样矛盾的熟悉同样表现在各国的法律之中,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判定物权正确性的标准有以下两种:
第一,事实标准。
这个事实就是权利人依据合法依据取得真实物权。
采用这种标准的法律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只有真正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是正确的,除非真正物权人自愿放弃或者出让物权,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该物权,或者说他人取得的物权都是不正确的。
这个标准起源于罗马法,其经典表述方式就是“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
〔3〕罗马大学法家保罗就指出:
即使不知道物的出卖人就是所有人,买受人也能取得所有权,因为事实胜于臆念。
乌尔比安也指出:
交付只应或只能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
假如某人没有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受让人。
〔4〕这种标准为后世的法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英美法继受。
依据这种标准,假如物权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物权,则该物权不是正确物权,受让人不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物权,其必须向真正权利人返还标的物。
依据事实标准判定出来的物权是绝对正确的,不仅意味着物权人和标的物之间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能干涉和侵犯这种关系;
也意味着只有从该物权人处取得的物权,才是合法有效的物权。
显然,这个标准建立的基础是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
事实标准注重当事人的举证,真正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证实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
可以说,事实标准以物权出让人是否拥有物权这个客观现象为出发点,以保护客观真实情况为终极目标,一旦客观事实得以证实,就自然得到了物权正确性的答案。
事实标准注重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给物权受让人施加了很重的义务负担,其必须尽其所能查知物权的正确性状况,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物权,否则,所取得的物权就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外观标准。
与事实标准不同,这种标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要求物权出让人必须享有真实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外观即可。
即使出让人不是真实物权人,但受让人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任而取得物权,法律就推定该物权是正确的物权,受让人当然也取得正确的物权,而不受真正物权人的追夺。
这个标准起源于日尔曼法,其经典表述为“以手护手”,即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只要不被反证推翻,物的占有人就被推定为物权人,第三人从占有人处取得动产的占有,也就取得了动产物权,物的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赔偿。
〔5〕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标准。
外观标准注重权利的外观,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定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正确性,这在实践中比较轻易操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公示行为取得的物权,在法律上推定为正确,不受原权利人追夺。
因法律建立了公示的标准,故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证实在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上反而只能发挥次要的作用。
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即使真正权利人证实了物权客观真实状态,第三人也不受任何影响。
这两个标准各有利弊,而且一个标准的利正是另一个的弊:
完全采用外观标准,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却可能损害客观真实的物权;
完全采用事实标准,就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保护交易安全。
如何发挥它们各自的优势、避免它们的缺陷,如何协调外观标准和事实标准的适用,如何平衡第三人和真正物权人的利益,就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这也是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区分的实益所在。
三、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
(一)法律物权的界定
仅仅从静态意义上确定物权的归属,并不是物权立法的全部目的。
因为物权只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固守物权并不得获得更多的利益,只有通过物权的流通,才能实现物权的增值功能。
物权的流通,就是为以物权为对象的交易。
由于物权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为了使社会公众知道物权的变动在发生排他性作用,物权的抽象支配关系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以表明交易标的物上存在物权,进而减少交易风险和保障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
采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物权,其实是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
〔6〕在各国法律中,不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这也是确定物权正确性的外观标准的表现方式。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符合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根据这种推定,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推定无疑是正当的,因为通过物权的法定表现形式,社会公众能得知物权的归属、类型和内容,而且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权威性、登记程序具有严格性,故不动产物权的正确性可以从不动产登记中获得公众认可的推定。
同时,占有表现动产物权符合一般交易常识和客观事实,社会公众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形式的法律效力,进而决定自己是否与物权人就物权变动进行交易,这能最大限度地调和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
由此可知,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
其中,前者也称为登记物权,登记物权的主体一般称为登记名义人。
法律物权所具有的意义是明显的:
法律物权是法律认可的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交易时,假如对象不是法律物权,则该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比较困难。
因此,在现实交易中可以顺畅流通物权,均是法律物权。
可以说,没有法律物权,也就没有社会中的经济交易。
这反映了物权法对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塑造,即只有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形式的物权,才能起到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交易功能;
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形式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不仅起不到交易的功能,还不被认为是物权。
例如,当事人约定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但只是由债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而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则债仅人并没有取得抵押权。
即使当事人拥有的事实物权类型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当事人以这种物权进行了公示以外的交易,在法律上却产生了难以对抗第三人以公示方式进行的交易的结果。
(二)事实物权的界定
一般说来,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之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
例如,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将房屋所有权人甲错登记为乙,乙就是登记名义人,其享有的权利是法律物权,甲则是实际物权人。
在这种法律物权和真正物权分离的情况下,真正物权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这主要因为:
第一,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这些法定公示形式表现的是“每个人均可以认定的日常生活现实”,〔7〕由它们作为物权的外观形式是生活和交易中的常识和常规现象,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类型化的一般性调整的要求。
但是,这些法定公示形式所反映的物权,不能完全绝对真实地表现物权的实质归属;
而且,社会生活和交易是丰富多样的,物权表现形式也是多种的,法律仅仅调整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表现出来的物权,并不能实现准确确定物权归属以及内容的任务。
例如,在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事例中,仅仅保护乙的利益,而不保护甲的利益,显然违反了人们的公正观念。
因此,也不能把物权公示所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绝对化,否则,就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无交易公正可言。
第二,物权是权利人依法支配标的物所享有的利益,权利人有权来处分标的物,这种权利人和权利客体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标的物所蕴涵的利益归属,只要这种关联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即使这种关联性没有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表现出来,法律也不能排斥或者拒绝保护这种利益。
比如,当事人自己愿意以他人的名义登记自己实际拥有的不动产的情况,在我国实务中经常碰到。
这种情况不仅在一般民事生活中常见,而且也可能发生在信托等关系中。
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物权人的观念发生变化,物权在表现形态上从权利人对物的实体进行实际支配,转变为对物的价值进行支配,这样,权利主体与标的物的利益关联关系,不单纯表现为对标的物进行物理上的、形式上的支配(如对不动产、动产的占有),也表现为观念上的、实质上的支配。
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物权法律关系,这些支配关系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通过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
比如,在担保让与法律关系中,物的交付是由占有改定法律关系来代替的,所有权人作为间接占有人就通过这个法律关系来支配标的物,虽然这种物权关系没有客观外观,但仍然要受到法律保护。
〔8〕
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即我们所称的事实物权,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
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也称为真正权利人。
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事实物权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原始取得的物权
凡是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如根据法律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产生的物权,就是原始取得的物权。
原始物权无需进行公示,就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
在原始取得的物权没有进行公示、或被他人抢先公示的情形下,该物权就属于事实物权。
如某人在继续开始之时,就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却被登记为其他人,则此继续人是事实物权人。
2.准法律物权
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思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答应,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
比如,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具真实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但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买受人,或者将交易指定的房屋交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取得了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据此补办登记手续。
德国民法第873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情况,该条款规定:
“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的物权合意在经过公证证实时,或者已经向土地登记机关递呈时,或者权利人将依据土地登记法取得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与相对人时,亦为有效。
”〔9〕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相同的态度。
例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交付后,或者权利证书交付后出卖人反悔提出返还要求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标的物的交付维持,并许可当事的补办登记手续:
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
〔10〕
3.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
原具有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由于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丧失了该形式,导致权利人虽然有实体法的依据来主张物权,但其现时的物权却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这种物权就是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大致分为两种情形:
(1)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原物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这种登记权利的变动没有合法的原因,原登记权利就成为事实物权,新登记权利则是法律物权。
(2)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这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使原物权人仍然保持自己的法律地位,在物权变动后果没有消除之前,原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就是事实物权。
例如,房屋出卖人受到买受人的欺诈,作出错误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
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撤销,出卖人就有法律上的根据恢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之前,出卖人对该房屋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
4.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
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法律物权,则该权利人享有事实物权。
在我国不动产交易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现象:
某人实际购买了房屋,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亲朋好友名下,但实际又没有赠与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
其中,实际购买人就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法律上的所有权。
这种事实物权是基于权利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而上述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不是出于权利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两者相比,从法律物权转化来的事实物权也可以称为不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
(三)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别:
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主要有以下区别:
1.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
法律物权的表现形式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交付,具有典型性和公开性,能够为社会公众认知,具有社会的公信力;
事实物权则没有这种公开的形式,它所具有的排他性一般通过权利人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或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信托合同担保合同等为当事人知晓的法律关系表现出来。
2.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不同
法律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权利归属以及支配力通过法定的公示形式表示出来,法律因此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只要物权受让人基于对法律物权的信赖并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取得该物权,就意味着该物权是绝对正确的、受法律保护的物权。
事实物权的产生一般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权利归属和效力与典型的法定公示形式没有联系,事实物权的范围要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表现的物权之外。
3.权利正确性的判定标准不同
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是按照外观标准进行确定的,即法律不考虑法律物权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也不考虑权利人取得物权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直接推定登记物权或者占有表现出来的物权具有正确性。
事实物权概念的生成,采取的是物权正确性判定的事实标准。
事实物权的正确性符合客观事实,权利人获得该物权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4.包含的举证机制不同
由于法律物权具有推定的正确性,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举证证实此权利的正确性,其他人要否定这种推定的正确性,就要负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律物权所具有的推定正确性不仅免除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且给提出异议者施加了举证负担。
因此,有学者就认为这种推定“在程序法上建立了确定权利的负担和举证责任倒错制度。
”〔11〕当然,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法律物权人要推翻他人的这种反证,就必须举证证实自己权利的正确性。
事实物权没有法定的公示形式给其提供正当性支持,社会公众不易了解该物权的存在,法律无法推定其权利的正确性,因此,权利人只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证实事实物权的正确性,而且这种举证责任不能得以免除。
5.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
法律对法律物权进行保护的条件比较宽松,权利人无需负担举证责任或者为其他非凡措施,就可以对抗事实物权以及其他权利,产生绝对性、排他性和对世性。
事实物权虽然也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但是这种权利要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权利人就必须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推定,证实事实权利的正确性,而且,只有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人才能恢复自己的物权,对抗法律物权的行使,因此与法律物权相比,事实物权受法律保护的难度较大。
6.具有功能不同
法律物权所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受法律保护宽松的特点,符合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快捷和安全要求,因此,法律物权具有进入交易机制、成为交易对象的交易功能。
而事实物权则没有这种交易功能,以事实物权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要么在现实不存在,要么不受法律保护。
四、法律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客观上存在区别,也均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法律如何对它们进行保护,它们各自受保护的条件和范围是什么,就涉及到两者的关系。
为了加深对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之间关系的理解,我们有必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根据主要国家以及国际上的立法情况,对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关系进行简略的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1.法国法系的立法
在此所讲的法国法系,主要是指法国民法以及以法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建立的物权制度系统,包括法国、日本、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等民法。
法国法系的基本特征是确定物权变动仅仅依据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无需进行物权公示;
但是,没有进行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比如,日本民法第176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第177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78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
假如以不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这种体系中,债权合同的生效就可以发生买受人取得物权的效果,即使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买受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人的身份,他当然可以进一步转让自己的所有权。
但是,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移转,是否已经进行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没有决定作用。
因此,此时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措施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发生;
不能防止同一个标的物上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取得两个所有权;
更无法防止后续合同的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人继续出卖同一标的物的行为。
但是,因为标的物只有一个,所有权当然只有一个,法律只能保护其中一个所有权取得,其他“有效的”物权变动最终不能发生效果。
这种一方面许可当事人以债权意思直接取得物权,另一方面却不能保护当事人的物权取得的立法,在法理上混乱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在实践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
另外,在标的物已经移转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当事人自己就可以控制的,一旦合同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合同标的物又被买受人出卖,已经流通了几手,原出卖人作为原权利人和法学上的真正权利人,仍然能够行使物权,要求物的现时占有人返还标的物。
因此,这种立法对交易安全妨害极大,第三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受到法律保护的物权。
另一方面,在这种体系中,能受法律保护的是经过公示的物权,这说明了经过公示的物权和未经公示的物权之间存在优劣之分,前者所具有的正确性要大于后者。
但这并不是确切肯定的答案,因为虽然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但假如出让人是无权利人,则公示的物权仍然要受到原物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原物权,这样,经过公示的物权就又不是真正的物权。
而原物权可能是经过公示的物权,也可能是未经公示的物权,他人非常不易判定物权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在这种体系中,物权变动的生效不要求必须经过公示,但经过公示的物权却能对抗未经过公示的物权,然而未经公示的原物权又能对抗经过公示的物权。
这样,不但经过公示的物权和未经公示的物权之间有高低贵贱之分,未经公示的物权之间同样存在这种区别,但这种区别并没有合理的理由,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2.德国法系的立法
德国法系的立法主要包括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它们的特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并以这些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