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民事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原则与例外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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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对生效文书不服的,可分别申请再审。

在再审实务中,经常出现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案外人”通常包括:

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应当参加诉讼而非因自身过失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

3.被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案外人。

以上几类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并不相同,案外人仅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申请再审。

1.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13年民诉法第200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可见,遗漏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生效判决对其产生的法律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再审。

法院认定该申请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将其直接追加为当事人或者发回重审。

2.应当参加诉讼而非因自身过失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三”和“无独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3年民诉法在第56条原有的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款项之下直接增加一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可参加到原诉讼中的适格第三人,不包括原诉讼中遗漏的必要诉讼当事人。

3.执行阶段,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比较广泛,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可能是其他主体。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能同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案外人只能择其一行使。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第三人(非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应当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置程序,否则不能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文书范围:

生效判决以可申请再审为原则,以不得申请再审为例外;

裁定、调解书以不得申请再审为原则,以可申请再审为例外。

(一)生效判决:

以可申请再审为原则,以不得申请再审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生效判决通常都可以申请再审,但综合散见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再审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再审审查制度对于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不能没有限度。

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再审,持续时间3年、5年甚至10年,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涉诉的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也荡然无存。

2013年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但对再审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仍可能出现例外,从而形成“例外中的例外”。

在两种情形下,一般认为仍可申请再审:

(1)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申请再审。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再审法院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特定情形下甚至“一发到底”,使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发回重审后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如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从法理上看,应允许就重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2)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后上诉作出的裁判可申请再审。

按照一审程序再审,也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如再审后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对二审判决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2.按照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民诉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主要是:

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是2013年民诉法新增加的。

特别程序通常存在以下特点:

(1)一般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甚至仅涉及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双方;

(2)通常只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3)一审终审或一裁终局;

(4)不允许当事人反诉、调解、上诉。

这些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不是对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再审。

督促程序中,为了便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简单的债务纠纷,法律对支付令制发与生效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限于金钱、有价证券债务,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提出异议。

如果允许申请再审,与督促程序的制度价值不符。

对此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果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就终结,双方可以另诉解决,反之,法院推定该票据上不存在民事争议,作出除权判决。

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因该程序有专门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判决部分不得申请再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结果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密切关系,且民事赔偿项目与独立的民事案件赔偿项目差别较大,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申请再审的,不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4.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但驳回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二)裁定:

以不得申请再审为原则,以允许申请再审为例外

裁定的使用范围较为广泛。

《民诉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此外,民诉法第17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在上述十余种裁定中,仅上述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申请再审,确实需要纠正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纠错。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

考虑到当事人可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民诉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已不再受理此类再审申请。

2007年民诉法曾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列入,该法第179条第7款规定,“当事人不服管辖权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试图缓解地方保护主义问题,2013年民诉法删除了管辖权异议的再审事由。

据此,当事人不服管辖权裁定,亦不得申请再审。

需要强调的是,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依据民诉法第209条,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认为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三)调解书:

根据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可见,调解书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仅有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实践中,调解协议一般均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当事人举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难度极大,可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形几乎仅限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一种。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倍受推崇的东方司法经验,在发挥积极作用、缓解和消化社会矛盾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重视。

中国社会正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井喷期,相对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现有的司法资源难堪重负,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和维稳的现实要求,200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等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并把案件的调撤率作为衡量法官办案能力和法院审判工作质效的重要标准。

一方面,调解结案率明显上升,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零判决”经验[3],呈现出“和谐司法”“柔性司法”的景象;

另一方面,调解成为恶意诉讼的高发地带。

由于调解方便、快捷,诉讼费用减半,双方自认或相互承认,证据要求低,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把法官和法院推到风口浪尖上,符合法院回避矛盾的需要,法院乐意促成调解。

诸多因素使调解受到恶意诉讼的亲睐,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常见的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通过调解转移个人财产,逃避个人债务。

例如,民事诉讼被告人预感到败诉风险,可能被判决承担债务,与案外人另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迅速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公司股份转让他人。

二是通过调解转移公司财产,例如,公司控制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公司债务,经法院调解,转让公司名下的重要财产偿还债务。

或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通过调解套取或骗取国家利益。

例如,拆迁补偿纠纷中,被拆迁人虚报虚构被拆迁房屋面积,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甚至没有被拆迁财产、不具备被拆迁人身份、不应当获得拆迁利益,恶意制造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骗取拆迁利益。

四是为他人设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另一方通过法院调解,确认了与第三人之间一笔数额不菲的债务,同时承认该笔债务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

通过这样的方式,制造了多笔家庭债务,使对方成为家庭债务承担者。

五是通过调解绕过政策障碍。

比如,有的小产权房根本就是违章建筑,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回避违章建筑的事实,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对小产权房进行变相确权。

无论哪一类恶意诉讼调解,都加剧社会诚信危机,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013年民诉法部分关注了调解可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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