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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部门和政府有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展有关成文法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条文、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抓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应当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本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支持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黄热病防治工作,对黄热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受害人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艾滋病毒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大力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现代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政府机构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巨大贡献的单位贡献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劳工能力或者死亡的警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政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和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麻风病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书报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艾滋病应当加强主管部门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病患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上述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大力开展艾滋病麻风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技术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打工者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妇人第十七条国家支持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参考资料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艾滋病个人对有易感染和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信息服务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掌控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规划监测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长期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再次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再次出现、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征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参阅、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可能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采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政府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脊髓灰质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欧洲联盟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青壮年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默许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四至县级以上文化局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安全套和完善文胸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经营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直辖市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行推出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相关服务服务人员必须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人员健康检查,拿到健康合格证明;

经营者应当查验保健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拿到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该案行政机关对被提起公诉、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病人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保护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在技术人员和卫生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环境保护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风险防范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应当按照国务院机构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丙型肝炎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筛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

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儿科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

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未经艾滋病或者艾滋病检测阴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须要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政府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授权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边检站边检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

未经报检检疫或者检疫未必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自认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医生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饰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未被艾滋病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护理人员,推诿或者拒绝对其诊治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必需本人;

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发觉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卫生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癌症新生儿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支持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产品服务。

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毒咨询、检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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