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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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第八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强智慧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守法意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宣传教育,提升职工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证各项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扩)建公共设施项目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设施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由产权部门负责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临街建(构)筑物防护、遮阳(雨)篷、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不低于30%的比例。
利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临街门店外,同一建筑物内多个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招牌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和兜售、散发物品;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堆放物料和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
(八)机动车占用、堵塞人行道、绿道、盲道、无障碍通道、公交专用通道或者其他城市公共空间;
(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城市主要街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沿街经营者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
(二)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在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内设置硬质围挡;
(二)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或者随意排放污水;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条件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新建、改(扩)建的主要城市道路应当与地下管廊同步规划、建设。
建成后所有管线应进入管廊统一敷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产权单位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
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
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
城市主要道路树池应当按照100%绿化或者软覆盖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三)擅自损害、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四)擅自损害、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五)污损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晾晒物品、种植蔬菜、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垃圾、废弃物;
(二)种植蔬菜等植物;
(三)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