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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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全自治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煤炭经营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办法。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自治区境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委托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的现场核实工作。

第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生产非煤产品的企业,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煤炭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乌兰察布市以西)1000万元以上,东部区(锡林郭勒盟以东)500万元,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五)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500万元以上,东部区2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六)型煤加工企业及农、林、牧区等非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七)煤炭洗选加工企业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设施,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八)储煤场应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不得随意转让。

(九)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5万吨。

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3万吨,洗煤场规模和年经营量不得低于60万吨。

型煤加工企业及农、林、牧等非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年经营煤炭不得低于1000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原则上不设立煤炭经营零售企业或煤炭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自有储煤场用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储煤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场地设施和出租或联营方的使用权证);

(五)煤炭加工企业提供煤炭加工设施设备规格型号;

(六)储煤场环保设施证明材料,煤炭物流园区、大型储煤场和洗煤场提供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批复文件。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租赁或委托的需提供租赁或委托协议,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需自备计量设施)。

(八)国家指定机构颁发的质检机构认证合格证书(委托质检的需提供委托协议)。

(九)国家指定机构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及自治区宏观调控的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

并在自治区下达的控制数量内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需经过盟、市初审和旗县(市、区)现场核实。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申报;

不具备条件的,不予申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与煤炭经营资格证相符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或煤炭加工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对应,一证一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的变更:

(一)煤炭经营方式、储煤场面积和地址、计量设施、质检设施、环保设施、计量和质检专业人员发生变更的,需经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同意。

凭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意见到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应依据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二)煤炭经营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同意,凭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及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初审意见,到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地址的变更,应符合变更地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的变更,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签署的煤炭经营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与变更登记项目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在自治区级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作废声明刊出后,按原审查程序提出申请,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验制度。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年检时间。

年检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验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标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验应当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前办理,凭年检合格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或取消相应的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自治区在相关网站上公布;

吊(注)销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自治区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第三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

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三十四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或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销售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要从环境保护和节约土地出发,在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规范的煤炭交易市场,扶持和引导企业规模经营。

禁止在省、国道两侧和城镇周围乱设煤炭经营摊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经营;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具有垄断性质的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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