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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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著名历史学家李新主编的《中华民国史》指出:

《临时约法》“各章关于参议院大总统、国务员、法院的各项规定,显然也是根据美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代议政治’等原则而制订的”。

刘景泉认为《临时约法》“是根据美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代议政治’等原则制定的”。

  这种论断,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

因为《临时约法》主要依据的蓝本是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而非《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关于这一点,中国同盟会本部的通告说得很明白:

“民国约法,采法国制。

参议院为最高之机关,而国务院为责任之主体。

总统所发之法律、命令及一切公文,皆须国务员副署。

总统虽有任免文武官吏之权,而主张此项权利,必待国务院之副署,始能发生效力。

其实权握于国务员之手。

盖总统之地位至巩固、至尊严,除非常事件外,对于参议院不负责任。

惟国务员则常立于被指斥、弹劾之地位,约法既予以重大之责任,则其所以监督之者,不可不严也。

”国民党籍的参议员、参议院议长吴景濂说:

“约法之精神,取美国制抑取法国制,经过讨论磋商,为时甚久。

于约法上纯采法国制度,三权分立。

  进步党的政论家吴贯因具体分析说:

“《临时约法》五十六条,其关涉于大总统之地位及权限者:

第四章全章,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及第七章第五十三条,共二十一条之多。

统就其全体观之,则几无一不仿自法制。

其不同者,惟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耳。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临时约法》关于政体的设计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制订的。

  二、《临时约法》对《第三共和国

  宪法》进行了改造

  《临时约法》虽然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蓝本制订的,但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特殊需要对《第三共和国宪法》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因此两者之间不能完全划等号。

  麦梦华在一篇文章巾对两者进行了比较分析:

“我国《临时约法》采用法国内阁制,他日定宪,此制殆未必能易也。

法国行用内阁政治,其总统同不负责任,然一千八百七十五年之宪法所赋与总统之特权固自不少,若大赦之权,若统率海陆军之权,若提出法案、发布法案之权,若提议改定宪法之权,若任命文武官吏之权,若解散下院之权,若召集临时议会之权,若会议期中停止议会之权,若交还议定法案求下院再议之权,皆明确规定于宪法之中。

我虽采用法制,然约法所定总统之权,视法制则远有不逮,其荦荦大者,约有数端:

(一)法总统得上院之同意,有解散议会之权,我则并此而无之;

(二)法总统有召集议会之权,而我之参议院得自行集会闭会;

(三)法总统有任命官吏之权,而我则任命阁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四)法总统有交还议案法案求下院再议之权,我则无此规定。

  具体说来,《临时约法》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不同,而备受舆论攻击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总统任命国务员是否须得参议院同意。

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六条规定“总统任命全体文武官员”。

而《临时约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这里有两点区别,一是按照《临时约法》,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而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总统可以任命文武官员不必经国会同意;

二是法国总统有任命文武官员之权,而无免职权,而中国的临时大总统则拥有免官权。

  第二,总统解散国会权问题。

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五条规定:

“共和国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得解散法定任期尚未届满的众议院。

”同时,法国国会两院也可以向政府提出质询,甚至以不信任投票推翻政府。

行政与立法之间有相互制衡的手段。

而《临时约法》则回避了总统解散国会的问题,但同时规定临时参议院对总统、内阁有质问、弹劾等权力。

这样一来,国会处于绝对安全的地位,而内阁则处于被监督弹劾的地位,地位极不巩固。

《临时约法》所规定的责任内阁制与法国的责任内阁制有很大不同,行政与立法之间缺乏相互制衡的关系,这就给人留下了非议的把柄。

卧羲说:

“自《临时约法》无规定解散议会之明文,一时颇激动海内士夫之抗议。

”还有论者指出:

“今日之约法,内阁无解散议会之权,则内阁之解散,将如棋奕,忽而组织,忽而解散,忽而信任,忽而弹劾。

  第三,国会参与外交权的范围有别。

在国会参与外交的权力问题上,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规定“总统得修订或批准条约,如与国家保安及利益无碍,必立即布告议会”。

但“和约,商约,关于国家财政之约,关于法兰西人民之在外国者,所有人权、财产权之约,均非两议会所可决者不为定。

国土非有法律规定不得割弃,不得交换,不得增并。

”这与《临时约法》关于临时大总统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都必须经参议院同意的规定有范围广狭之别。

  第四,总统与内阁关系不明确。

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六条明确规定:

“各部部长关于政府的一般政策对两院负连带责任,关于他们个人行为,则负个别责任。

”而《临时约法》第三十条则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对于这两条,人们的理解常常产生歧义。

有人认为《临时约法》第四十四条“文义暗昧,难于索解。

”还有一些人理解为,根据第四十四条,“则内阁只是临时大总统的辅佐,而非独立行使职权,所谓‘负其责任’殊属不明,对大总统负责任乎?

对议会负责任乎?

  《临时约法》赋予参议院的权力超过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国会,因而激起外界的强烈批评。

甚至连国民党人也批评说:

“今本党宪法纲领乃谓取国会政府主义,欲使国会之势力侵入政府之范围,是不特误认手段为目的,且将以手段破坏目的矣。

故我以为中国之国会,当使其为立法机关,与相对的监督机关,而监督之权则限于议决预算及弹劾政府之违法。

至于国务员之任命宜委之总统,预算案之编制宜委之内阁,不容国会之侵及行政之范围。

所谓国会政府主义,则实恶劣之主义,万不可不取消者也。

  进步党的政论家吴贯因指出:

“盖法国之政治,实国会政治也。

……法国之弊,在使政府从属于国会,缘是酝出种种之弊害,而中国今日岂惟仿法制而已,且视法国而变本加厉焉。

  统一党通告指责说:

“《临时约法》……乃考其内容,非美非法,国务员须求参议院同意,实为万国宪法所未有。

将信任总统耶?

何为予以总揽政务之虚名,而复加以层层絷耶?

将不信任总统耶?

何必拥此傀儡之守府,加于全国之上?

譬诸人身五官百骸,不听命于头脑,以致手足乱劝,口齿争噬,非狂即髌。

个人且然,况在一国?

总统者,固全国之公仆也。

一家之仆,不为主人所信,虽欲尽其任务,顾可得乎?

今既认其人为全国信仰之人,而畀以总统之任矣,乃既束缚之,又驰骤之,使无用其聪明材力,稍有失败,则指摘随之,狐埋狐骨,朝三暮四,循是不已,何以自存?

  三、《临时约法》为何选择以

  《第三共和国宪法》为蓝本?

  我们知道,《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以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为蓝本,实行美国式的总统制。

而到了《临时约法》,弃美制而取法制,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蓝本。

这个取舍之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第一,“以法制袁”的政治需要。

  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抛头颅、洒热血,前赴后继,奋斗近二十年,在推翻清王朝、创建中华民国后,却不得不将革命的果实奉送给代表大地主、大买办阶级的政治代表,这是一个无论如何都难以接受的严酷现实。

更何况袁世凯权诈多奸,政治品格低下。

因此,革命党人都认定袁世凯“以其跋扈贪恣断,断乎无实行共和的思想”。

在袁世凯窃取临时大总统成为定局的前提下,对付这样一个人,革命党人剩下的最后手段就是通过制定一部法律,把袁世凯摆到一个空头元首的宝座上去,以便由革命党人来组织责任内阁,行使行政权力,以限制袁世凯继续作恶。

这是当时革命党人惟一的也是最后的选择。

  应当说,“因人立法”、“以法制袁”是当时革命领袖们的普遍主张。

以孙中山来说,他的这种意识就十分强烈。

在他出任临时大总统前夕,曾这样反驳宋教仁等人的内阁制主张:

“内阁制平时不使元首当政治之冲,故以总理对国会负责,断非此非常时代所宜。

吾人不能对于惟一置信推举之人,而复设防制之法度。

余亦不肯徇诸人之意见,自居于神圣赘疣,以误革命之大计。

”而在交卸临时大总统职务后,孙中山却这样称赞内阁制:

“至于政府之组织,有总统制度,有内阁制度之分。

法国则内阁制度,美国则总统制度。

内阁制度为内阁负完全责任。

内阁若有不善之行为,人民可以推倒之,另行组织内阁。

总统制度为为总统担负责任,不但有皇帝性质,其权力且在英、德诸立宪国皇帝之上。

美国之所以采取总统制度,此因其政体有联邦性质,故不得不集权于总统,以谋行政统一,现就中国情形论之,以内阁制度为佳。

我国国民莫不主张政党内阁,视其议员为何党之多数,以定国民之信用。

”在孙中山看来,如果由他做总统最好实行总统制,因为他是革命领袖;

如果由袁世凯做总统,最好采用内阁制度,因为袁是枭雄。

  不仅孙中山有此想法,宋教仁、王宠惠等同盟会高级干部也都有这样的意图。

李书城说:

“曾在日本、欧美学过法政的同志如宋教仁、王宠惠等,主张用约法限制总统的权力。

当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大总统后,随即修改约法、把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以为这样就可以限制袁世凯的行动了。

”当胡汉民主张地方分权以牵制袁世凯时,宋教仁还以绝对肯定的口吻对他说:

“君不过怀疑袁氏耳!

改总统制为内阁制,则总统政治上之权力至微,虽有野心者,亦不得不就范,无须以各省监制之。

  《临时约法》最受非议的地方,便是规定议会对国务员可以同意于先,亦可弹劾于后,总统无解散国会权。

这个规定,从法理上讲,明显违背了责任内阁制的常理。

《临时约法》之所以这样规定,自有其苦衷。

同盟会籍的国会议员王葆真解释说: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议会对国务员可以同意于先,亦可弹劾于后,总统无解散权,正是针对当时国内封建军阀与贪官污吏的强大势力,防止独裁专制祸民祸国的发生。

”显然,《临时约法》“因人立法”的倾向是十分明显的。

  第二,受法国及世界宪政史的启示。

  关于这一点,以前学术界很少有人提及,其实这也是《临时约法》采用法国责任内阁制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对此,国民党的机关报《民立报》曾经进行过如下的阐述:

“吾国所以舍总统制而行内阁制者,则以数千年来专制之政治阴驱潜率,蒂固根深,已种毒于人心而莫由拔,今一旦覆专制,立共和,毅然决然采用内阁制,盖所以防专制之复生,立法命意至为深远。

法人初行民政,亦群相额手日:

专制之恶魔去矣,世人可食自由之福也!

无何拿破仑一世出,而共和颠覆;

无何拿破仑三世出,而帝政再兴。

则以当时总统之权过大,故由共和而变帝政,再由帝政而变王政,全国縻乱,几绵亘百年之久,而始底定也。

法人之采用英制,不知几经波折,几经阅历,而始有完善之内阁制焉。

今吾国之政制师效法人,盖以吾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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