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知识培训讲义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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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享受更广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
四是便于农民更直接有效享受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扶持政策。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两类组织形式。
强调合作的主体是农民,合作的区域是农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概括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即: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经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织形式和机构运行方面,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
既不是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它是一种全新经济组织形态。
具有下列六项特征: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
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范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不是重新“归大堆”。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成立或参加的经济组织
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行成员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内部实行民主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和特征。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
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成员收入。
第二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农业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以第498号令公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与《合作社法》一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截止到2010年底,我县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到83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工商局依据自己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它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组织的标志。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
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
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受法律保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其名称的专用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
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
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填写住所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及出资总额
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种类、出资认定方式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种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条例未规定成员可以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其原因:
《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物权法》有关情况的通报中指出: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地少人多,应当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目前全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所以,在目前情况下,不宜提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没有最低限额,要引导农民成员用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认定方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评价。
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成员的出资额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④申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成员出资清单。
成员出资清单应当载明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设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规定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第一产业为基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依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
1、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内填写申请的登记事项:
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填写成员总数、成员类别及比例,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
2、成员出资清单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出资清单应当填写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资格、成员数量及成员比例。
成员名册: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成员名册应当填写成员姓名和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住所、成员类型;
成员总数、农民成员和企业或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数量及所占比例。
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农业人口户口薄复印件;
因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等原因不能提交农业人口户口薄复印件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非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应当提交其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成员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
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成员数量及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5名,其中农民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4名,成员数量低于此限额的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5名以上的,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4、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章程示范文本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在其章程中均应当有规定和体现。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其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三是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查的登记程序中,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示范文本:
已由农业部制定发布。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申请变更登记的条件、法定时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变更登记的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