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教学总结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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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第九条
行政村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合作股股东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股和合作股各占股份总额的50%,股东是村民个人的,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至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至60%。
村民小组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
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60%。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募集股的,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的20%,其中个人认购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的2%;
余下集体股、合作股的设置按前两款规定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章
股权界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的实际情况登记为个人所有。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本村的合作股股东分为三类情况区别对待(但不在本村居住、劳动,不尽村民义务,也未分田地,只是将户口挂在本村的空挂户除外):
(一)截止2001年7月1日,凡户口在本村,根据合作经济组织原章程或乡规民约规定享有全额股权和分红权钓原股东,且不属本规定的第二类合作股股东情形的,为第一类合作股股东。
(二)截止2001年7月1日,凡不具备第一类股东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为第二类合作股股东:
1、原籍是本村并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后回乡定居,且户口、生活在本村的原港澳同胞、海外侨胞。
2、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村民,已招工现已失业且户口没有迁走的;
3、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走的;
4、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入户后,生活、居住在本村村民的配偶及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条件且不属城镇居民户口);
5、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二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
(三)截止2001年7月1日后,新迁入和新出生的村民,以及不属第一、第二类股东但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三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为第三类股东。
此类股东,应根据入户时间先后按原值或现值一次性用现金等额认购预留的募集股股份。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未设置募集股的,此类股东须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或受让的合作股股权中以原值或现值等额购买。
第十一条
第一类合作股股东需交纳10%的股份金额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
第二类合作股股东除交纳10%的股份金额外,还需补交占合作股20%—40%的金额作补偿金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
第十二条
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的金额可以从今后每年的分红中分若干年逐年扣除;
对一次性用现金认购股份的股东,则只须交纳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金额的8O%。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根据本村实际,按照村民年龄等因素对村民享有的合作股股数和交纳股金数额确定不同的标准和幅度,但不得违背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剥夺村民应享有的股权。
村(居)委会根据本村(居)实际,对2001年7月1日前已迁走户口但未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未工作期间,可按照第一类股东标准确定的股份标准计算股利分配。
第四章
股权处置
第十四条
从2001年7月1日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认购方法,按现有人口一次性配置到个人所有,凝固合作股股数。
第十五条
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但只有村民户口迁出本村的,方能允许转让其股权。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对股权的转让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村民,其合作股股权收归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有:
(一)继承人或受让人户籍不在本村的;
(二)股东全家到国外定居的;
(三)继承人或受让人股权超过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2%以上的部分;
(四)股东本人自愿退股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又同意收回的。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股权时,应退回股权原值,或者按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按现值退回。
第十七条
股权的流转(即转让和继承)及收回必须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书和股东名册后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对取得合作股股权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在违反计划生育、殡葬改革、违法犯罪等方面规定限制或取消其股东事发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股权证书是合作组织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名称、住所;
(二)募集股股权证书,应标明区农业局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三)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书代表的股份数;
(四)募集股认购和转让条件与范围;
(五)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六)股权证书编号、签发日期;
(七)合作股股权证书,标明“合作股”字样;
募集股股权证书,标明“募集股”字样;
集体股股权证书,标明“集体股”字样,并注明行使集体股股权的代表人姓名。
股东在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
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书由董事长签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盖章。
第二十条
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同股同权同利。
股东代表大会由集体股股东代表、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按照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长,决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重大事项。
具体事由和程序由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10%的公积金、10%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运作、管理,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区政府制定的《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深宝府规[1995]1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文件
深宝府[2001]43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已经区委二届85次常委(扩大)会议和区政府二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我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障集体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含原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各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公司进行监管。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有关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制定、研究工作,并指导实施;
(三)监督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监管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政府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本街道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监督、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
(三)指导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组织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并将汇总后的有关报表及时报送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五)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必须自觉接受股东监督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代表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在册股东,实行一位股东一票的表决制度。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和罢免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