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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犯罪时未满十四岁,其行为自在不罚之列。

”另外考虑到“窃取物品价值不高”(仅为大衣一件),“二人无亲属保护,其犯罪原因又不外失学所致”,鉴于保护未成年人,及为其将来生活考虑,在判决时“爰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二两项,第六十六条前段,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予以年龄为十六岁之被告减轻刑罚并施以缓刑的刑罚,另一十三岁之被告宣判无罪,同时“令此二人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六个月促其向善”。

南此可见,一特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考虑的可谓比较周全,既施以刑罚以起到惩戒作用,同时用采纳缓刑和感化教育两种方式以达到在思想上改造青少年并给与其自新改过的机会。

在1940年一年涉外刑事案件412名被告中,有13名被告属

于未成年人,在这13名未成年人中有5名年龄在14岁以下,而

且这13名未成年人施行的犯罪行为多属于窃盗和抢夺等危害较小的行为,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均对其强制感化教育,以期望其能够改过向善,非常注重保护未成年人。

对待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在上海档案馆1940年的档案中归纳下来分为两种情况:

种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或年龄在14周岁以下,判决无罪但必须进行强制感化教育;

另一种是普通犯罪,须处以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年龄在14至18岁之间,同时附加强制感化教育。

这些未成年人多犯窃盗案,窃盗的对象多为有价值之物品,但除了常见的钱钞,皮夹子之外,服装鞋帽为窃盗最多的对象。

其他还有一些价值比较低的物品,譬如,眼镜、自来水笔、玻璃、

大米、汽车油箱盖、牛奶等。

大部分的窃盗案,窃盗金额都不大,最少的有1元,多的不过数百元。

而《大公报》记者曾就上海流浪儿童情况进行过调查,1937

年5月内,“上海流浪儿童有五千余人”,这些流浪儿打算在上海街上讨饭或做小工,“必要先拜‘爷叔'

,而所谓‘爷叔'

者,势力大者,能管二三百流浪儿,小者亦能管三四十人,流浪儿乞讨或偷窃抢夺所得者,必须孝敬‘爷叔'

”这些流浪儿童的偷窃手段“均由‘爷叔'

所传授”。

可见,对于流浪儿童,其背后的控制势力更加需要整治。

上海第一家感化教育机构,于1933年在上海江湾路屈家桥建立,名为“福童所”。

此前,青少年有犯罪行,需要感化教育的皆送至位于北京宣武门外下斜街的“香山感化院”。

时至1935

年新《中华民国刑法》颁布之时,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统计结果,全国感化教育机构共计44所,而仅上海就有6所,占了全国的

13.6%o

从上海公共租界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的案例判决以及报纸记录等,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社会,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了社会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从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已经能娴熟的掌控对犯罪的青少年实行感化教育的方式,感化教育至此时已经开始初具体系了。

二、历史上对青少年犯罪的规定

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罪的规定可以从大方面分为两个时期,以

1912年《暂行新刑律》的颁布为分界线。

年犯罪问题,但却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以保护青少年,从而给予青少年改过自新的机会和时间。

在《唐律?

名例律》中“老幼及疾有犯”条规定,“十五以

下……,犯流罪以下,收赎。

”,“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在疏议中问及为何如此规定时,答日:

“爱幼养老之意也。

”也就是说,对青少年的犯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予刑事处罚而代以经济惩罚的用意是,青少年年事尚轻,智虑尚未成熟,应与宽恕,是对青少年的爱护和保护。

同样在《大清律例?

名例律》中“老小废疾收赎”条中,也

通过规定青少年的刑事责任年龄来对青少年犯罪进行管教。

至民国成立后,1912年《暂行新刑律》中对于青少年犯罪,在第30条内有明文规定:

“未满十三岁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保证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

十三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

但减轻本刑者,因其情节得施行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证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

”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此时虽然已经有了对于青少年犯罪进行监督管理,并施以教育的想法,但是这种措施并未有强制性,而且由于监管人的

可能管理宽松,这种犯罪行为得到放纵也未可知。

在这种情况下感化教育是谈不上了。

自民国二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部令第284号公布“监狱规则”,各监狱依据此规则,开始实行监狱内的教诲和教育。

而北京监狱(后改为“第一监狱”)开始对十八岁以下者实行个人教

诲教育,并按照小学课程每日学习四小时,并编“朝明歌”一首

静夜思”四首,以弥补教诲的不足。

到了民国三年九月,又请僧人在监狱中说教,每星期三小时。

民国六年六月,请教会在监狱中进行德育讲演。

到了民国十年,派监狱中知识程度较高者,在监狱中进行教导。

到了民国十一年二月,司法部开始颁布《感化学校暂行章程》,但并未设立感化学校。

而是到了同年九月,在北京设立了香山感化院。

香山感化院采用佛法以感化儿童,这是我国正式感化教育的开始。

民国十二年,司法部与熊希龄协商,将香山感化院并入北京感化学校,设立在宣武门外下斜街。

接受来自全国各省的幼年犯。

在感化方法上,除了佛法外,还开展普通教育,工业常识教育。

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能够使这些幼年犯德智体全面发展。

直到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一月一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刑

,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了全方面的规定: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

行为,得减轻其刑。

”(18条),“未满十八岁或满十八岁人犯

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63条),“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

”“……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86条),“第八十六条至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92条)

可见,在刑法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青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阅历浅薄,意志不坚定,不能就其本身行为而向社会负责任。

于是明确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犯罪,对之施以感化教育,以代刑罚。

三、国外关于青少年感化教育的规定

而感化教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二世纪,罗马政府设立的救儿院,虽非专门针对收容青少年犯罪之人,但却设置了针对犯罪的青少年的种种设备和规定,对青少年除了进行知识教学外还传授以手工艺和日常生活的技能。

但正式成立的感化院要推1817年在伯明翰附近设立的一所感化机构,由伊丽莎白女王对于不良儿童以及幼年犯加以注意,以及英国人勃兰登等主张,十六岁以下的犯罪儿童不应拘禁于狱中,当组织特殊机关加以训练。

根据这一设想,创设了一所女子实业学校。

政府于1847年设立圣乔治感化院,不但关注确定的

幼年犯,更留心了有犯罪倾向的儿童,并对其施以事前的感化教育。

此后感化教育在英国日益发展,到了1854年国会通过了感化院法案,到了1899年,改正法案,将十六岁以下的罪犯分为下狱和入感化院两种,此时感化教育开始替代刑罚。

直到1908

年制定了儿童法被称为“儿童的宪草”。

美国于1824年于纽约州的兰德尔岛上设立的庇护所至今,仍适用集中制。

1876年艾尔米拉感化院的管理员主张,感化方法应当先培养少年人的自治及自尊,其认为,少年犯有改过的可能;

让少年犯改过是少年犯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的义务;

少年犯的改过方法应为教育的方法,并且通过教育的方法使青少年的身心能够获得发展和进步的自由。

艾尔米拉制度在1877年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法国在1850年也制定了同样的法案,并且对于纯粹的实业学校和感化院加以明白的区别,实业学校只是收容贫穷的儿童,而感化院则为收容有犯罪行为的儿童。

德国于1695年创设了救儿院,教授普通知识和劳动技能。

1833年后,感化教育发展很快,创设了大批的感化院、育儿院、职业学校等,开始了系统的建立感化教育的时期。

日本的感化教育始于明治维新后,其制度和方法大抵取法欧美。

当时,全国仅有小田原、川越、松本三个少年监狱,收容十五岁以上至十八岁的少年犯。

后发展至全日本有感化院约五十四所,然而这些感化院所能收容的人数在当时全日本的不良少年比

例中不过九牛一毛。

时至1922年颁布少年法及附属法规从而废止了空泛缺乏实际作用的感化法,并设立了少年法院。

四、民国时期关于青少年感化教育的立法规定

(一)对感化教育的规定

民国时期对青少年感化教育的立法规定主要依据前述的基本立法《中华民国刑法》。

首先,在刑法中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法18条第1款规定: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由于年未满十四岁,其思想成熟度尚不足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且少年可教而不可罚,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也多以感化教育代替刑法,并普遍认为这种惩罚方式更较易收到改善的效果。

其次,在刑法第18条第2款对减轻责任进行了规定:

“十

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此种人虽其精神状态已随年龄而渐次发达,然亦有未臻完全者,故于绝无责任与完全责任之中间,设此过渡之阶段。

”规定中关于“减轻其刑”并非必须减轻的意思,如果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已经成熟,或犯罪情节的确重大,则参照其主观动机不予减轻。

而至十八岁以上,则负有完全行为能力。

而在刑法中则有专门条款规定感化教育问题。

在刑法的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感化教育是针对特定人

属保安

群的,通过替代刑罚而达到防止犯罪、惩罚犯罪的一种惩罚手段,并通过这一手段的实施,而达到消灭犯罪人群的危险性,

处分的一种。

民国时期关于感化教育的立法采纳了一种与刑罚相辅相依的二元论思想。

在《中华民国刑法》中针对少年犯的保安处分分为两种:

种为感化教育处分,另一为保护管束。

刑法非常清楚的对感化教育处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针对未满十四岁的感化教育处分规定为,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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