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年度司法适用中及说明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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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司法适用中及说明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该规定对一审生效或经二审生效的案件在引用统计数据时不存在争议。

然而,对部分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案件,计算赔偿数额是参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还是参照重审或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上一年度”规定不明。

另外,每年度,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均会公布年度统计数据,但出台时间不能确定,有时是4月份,有时5月份。

那么,在数据公布之前法院又应按照哪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上一年度”对此亦规定不明。

对此,各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极大影响了适用法律的统一和司法权威。

本文就《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明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进行阐述,同时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提出几种解决方案,并就各种方案的利弊进行剖析,以抛砖引玉。

划分侵权责任和计算赔偿数额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不可少的内容。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离不开统计年度数据。

在《解释》出台前,司法理论及实务界对“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是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未作明确规定。

《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将“上一年度”定义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该举科学合理地统一了计算赔偿标准的时间点,有利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最大程度恢复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但是,随着“上一年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该条文规定不明的弊端日益凸显。

一、检视“上一年度”规定不明的现状

(一)案件发回重审,如与原一审系跨年度,计算赔偿金额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计算还是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计算,“上一年度”规定不明

对大多数案件而言,案件经过一审判决或二审裁判即能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只要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再参照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统计数据即能清晰计算赔偿金额。

但事实上,并不是每件案件的发展总沿着法律设定的理想模式进行;

在处理这些“另类案件”时,法官的理解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就不一样。

如案例:

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6年将王某诉至江西省某基层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李某因不慎摔伤,经鉴定为伤残五级。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判决后,王某以审判长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上诉请求能得到支持,遂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开庭进行审理。

然而在判决时,合议庭就计算赔偿数额额应适用哪一统计年度数据发生争执。

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发回重审,但重审后审理的诉讼请求、证据和原一审一致,因此应按照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即200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归于消灭,发回重审为实质的一审,因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8年,故应按照2007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由检察院抗诉、法院主动启动或当事人申诉而提起的再审程序,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亦会碰到相类似的尴尬。

(二)在政府部门统计数据出台前,法院应按照哪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上一年度”亦规定不明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袁×

×

与乐平市×

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7年1月份起诉,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07年3月份,鉴于当时统计部门未公布2006年统计数据,故原告起诉只能依据200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终结后,2006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公布。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仍依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之一为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2006年度统计数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受理后,积极调解,促成双方和解。

假如该案不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应如何裁判?

本案由于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在庭审辩论终结时未出台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原告明知其起诉时应参照2006年度统计数据,但由于此时数据尚未公布,对此,原告应如何操作才能弥补数据尚未公布所带来的不利;

二是法庭辩论终结后2006年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法院在裁判时是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还是依职权按照2006年统计数据计算?

三是原告起诉后,2006年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其是否可以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是一审法院以2005年统计数据进行裁判,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是维持原判、改判,抑或是发回重审呢?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一一例举。

二、剖析“上一年度”规定不明的成因

针对上述第一个案例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案件发回重审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一审与发回重审系何种关系没有明确界定,发回重审与原一审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是否仍受原一审影响,法律均未涉及,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完全消灭,但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或者诉讼请求,也可以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该观点,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照发回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因为发回重审是一个新的诉讼,与原诉讼完全脱离,不存在任何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并不意味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

同样,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已固定,不能任意变更诉请或提交新的证据。

否则,发回重审就突破了原来的诉讼框架,对被告保护不利。

根据该观点,发回重审只是程序有所变化,实体方面依然按照原一审确定。

在法律对该问题没有定论前,两种观点各有依据。

针对上述第二个案例出现的问题,原因在于每年度政府部门统一公报的年度统计数据出台时间并非在1月1日,而是在4、5月份或者6月份,但在此之前法院不可能不裁判案件,于是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缺失。

如江西省统计部门在2006年6月8日公布2005年数据,在2007年5月28日公布2006年数据,在2008年4月15日公布2007年数据。

因此,在公布数据之前的几个月中,当事人起诉及法官裁判均存在应按照哪一年“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困惑。

三、解决“上一年度”规定不明的路径

针对案例一,如按照原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数额为15万余元。

如按照发回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数额约20余万元。

从数据比较看,似乎对赔偿权利人有利,但实际上,案件历时二年多,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及时救济,其损失时效利益亦难以统计。

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是法院内部自身纠错程序,因为法院审理原因而增加当事人负担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悖。

故为衡平当事人的权益,实现相对的公平和公正,在参照统计年度数据时,可以将原一审及发回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联系起来,寻找一个契合点。

如将两年度的统计数据的平均数值作为参照依据,让当事人均负担部分诉讼风险。

如案件提起再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亦可以按照上述解决方案将再审时和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结合起来,寻找一个契合点。

针对案例二,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一)由高级法院在辖区内统一“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标准日

在全国范围内,该类问题还是引起部分法院的重视。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专门下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采用这种形式可以解决:

全省范围使用一个标准;

统一标准起用与截止的期间;

以及各级法院都必须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四川省高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将“上一年度”重新定义,从而统一计算标准点,这样可以使全省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统一适用法律。

当然,这种操作也存在弊端,如同年度审理的案件引用的数据不一,裁判结果自然不同。

以四川省为例,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但如果第二年数据在4月30日前已经公布而法院没有参照,当事人就会对此产生不解。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经常仅因法院适用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日不一致而上诉、申诉、信访。

要解决“上一年度”规定不明的不足,由高级法院依据统计部门公布数据的时间在本辖区统一计算标准日比较适宜。

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为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又为弥补数据出台却不能参照的不足,高级法院可以将第一年数据公布的时间至第二年数据公布的时间视为“一年度”;

同时规定,当事人如在该期间起诉,即使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第二年数据公布时间之后,法院仍然以当事人起诉时依据的数据进行裁判,当事人也不得就此增加诉讼请求。

当然,该“一年度”不是我们平时所称的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如江西省统计部门在2008年4月15日公布2007年数据,那么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统计数据公布之日视为“一年度”。

在该期间,当事人起诉就可直接按照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同时即使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08年统计数据公布后,法院均以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这种解决路径厘清了“上一年度”规定不明所产生的困扰。

当然,将前后二年统计数据公布的时间视为“一年度”会产生同年度不同判决的弊端。

如在2008年裁判的案件,在2007年统计数据出台前按照2006年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数据出台后则按照2007年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但从整体而言,该方案却极富操作性,毕竟法律实现的价值不仅是通过个案来体现,法律实现的公正正义不是个别的公平正义而是平均的、一般的公平正义。

(二)适当扩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以增加精神抚慰金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的方法弥补“上一年度”规定不足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法院一般会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实际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潜在地承担调整赔偿数额的功能。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弹性较大,故适当加大赔偿力度也是解决统计数据计算标准日不能确定的途径之一。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部分当事人会在起诉状在注明,如新的统计数据出台,则按新数据计算赔偿标准。

这的确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如法庭辩论终结后,新的统计数据出台,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能否依职权根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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