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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新闻腐败犯罪中,该罪是最主要的涉罪罪名,也是触犯最多的罪名。

2014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了一年多时间查处的8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其中四起是《中国特产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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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王铭泽、《西部时报》甘肃记者站站长马玉华、山两记者站站长田华,以及《证券时报》记者罗平华等四人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

  第二大类:

贪污贿赂犯罪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该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职务犯罪,是新闻腐败犯罪的主要涉罪罪名之一,在新闻腐败犯罪中占据相当数量。

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利用职务便利,以报道曝光相要挟向多家单位索取广告费等63万元,被判处受贿罪。

2014年6月,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总监郭振玺等人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震惊公众。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该罪与受贿罪一样同属职务犯罪,新闻腐败涉及此罪较少。

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李效时在担任《科技日报》社长期问,利用职务之便将2万元宣传费据为己有,被判贪污罪。

  第三大类: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虽然该罪包含“受贿”二字,但与受贿罪并不相同,二者既有关联又有区别。

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七章贪污贿赂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两者共同之处是,“利用职务匕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最火区别是犯罪主体截然相反,前者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犯罪主体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前者属于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我国新闻媒体绝大多数是国有媒体,从业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有媒体数量极少,从业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受贿则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就量刑而言,受贿罪最高刑期可至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上,后者要轻得多。

2008年9月,山西霍宝干河煤矿发生死亡瞒报事故,《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中国经济视点、《山西商报》、中国煤炭新闻网4名媒体工作人员以删文章删帖收钱,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该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常常表现为媒体借舆论监督之名,出卖版面迫使他方接受宣传。

2008年7月,《网络报》记者关键以报道河北蔚县矿难瞒报事件相要胁,迫使当地有关部门拿出25万元做广告,被以强迫交易罪判刑。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该罪在新闻腐败中较为少见,其犯罪手法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比较有影响的是2007年北京电视台“纸馅包子”事件,记者訾北佳被判处损害商品声誉罪。

  新闻腐败犯罪除重点触犯上述三大类罪名外,还会触犯刑法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罪名。

  新闻腐败异化为敲诈勒索,犯罪趋向单位化

  我国新闻腐败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是“有偿新闻”萌芽和发展期;

90年代以后,媒体因改革实行自负盈亏继而搞“创收”,使得有偿新闻迅速蔓延;

2000年后,有偿新闻异化为新闻敲诈,由最初的违反职业规范发展到违法犯罪。

新闻敲诈,表现为媒体或记者以批评和曝光相要胁索要钱财,有的媒体甚至将新闻敲诈作为创收手段大肆牟取非法利益。

目前,新闻敲诈犯罪形成了四个特点:

  一是犯罪对象从矿难事故发展到经济等诸多领域

  新闻敲诈发展之初,媒体主要针对矿难事故敲诈,因为害怕矿难被曝光继而追究矿方和有关部门责任,煤矿包括所在地方政府都极力掩盖,媒体正是抓住这一软肋索要“封口费”。

2003年山西繁峙矿难,多家媒体11名记者因为收钱而未报道。

2005年河南汝州矿难、2008年河北蔚县矿难、2008年山西霍宝干河煤矿瞒报事故……许多记者因拿了“封口费”而获刑。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财经类媒体这些年不断壮大,有的将大型企业作为新闻敲诈目标。

典型案件如《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敲诈中联重科、21世纪网敲诈上市公司和知名企业。

从近年来曝光的新闻敲诈典型案件中不难发现,地方政府和企业成为新闻敲诈重灾区,被敲诈的对象主要涉及征地、拆迁、环保、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上访维权、教育乱收费等领域。

  二是犯罪规模从记者个人“单打独斗”发展到媒体单位“整体出动”

  记者背着单位敲诈采访对象,是新闻敲诈最初的犯罪方式,犯罪行为与媒体没有什么干系。

但到了本世纪初,媒体“有组织”地以单位形式进行敲诈勒索越来越常见,从记者“单打独斗”转向新闻媒体“单位化”犯罪,新闻腐败犯罪规模发生了质的变化。

尤其是随着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的转型,媒体性质从财政拨款转为自收自支,有个别媒体为牟取经济利益丧失了最基本的新闻操守,乃至突破法律底线。

新闻腐败的单位犯罪以震惊全国的21世纪报系案最为典型,可谓将新闻腐败发挥到了极致。

自2009年以来,21世纪传媒旗下《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网、《理财周报》3家媒体、7家运营公司,针对上市公司以发布负面报道相要挟,迫使数百家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收取“保护费”,从集团总裁起向下属各媒体、各部门直至采编人员层层下达创收指标。

2015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责令21世纪网停办、《21世纪经济报道》整顿,《理财周报》被吊销出版许可证。

  三是犯罪结果从单一犯罪发展到多种罪名交织的复杂状态

  初期的新闻腐败犯罪,多表现为记者个人在采访中收取费用,或违规采访,或诈骗采访对象,犯罪手法相对简单。

1987年,《陕西工人报》记者赵冀广接受1万元贿赂为诈骗犯扬名,被判受贿罪。

此后,记者搞新闻腐败逐渐成为行业不正之风。

近些年来,随着犯罪对象从矿难事故发展到经济等诸多领域,犯罪规模从记者个人“单打独斗”发展到媒体单位“整体出动”,新闻腐败犯罪案件数量大增,触及的罪名已不再是单一的受贿、敲诈勒索、诈骗等,而是演化成多种罪名交织的复杂状态。

2014年10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判处损害商业信誉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5年2月,21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沈颢、21世纪网主编刘冬等30余名嫌疑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多个罪名,犯罪形式颇为复杂。

  四是犯罪平台从传统媒体发展到网络媒体

  犯罪手段,总是伴随科技的发展“同步前进”,新闻腐败犯罪也是如此。

自上世纪90年代,我国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网络快捷、方便、覆盖面广的特点,使得网络舆论监督力量达到新高潮。

传统的纸质媒体由于印刷慢、发行量小、传播速度滞后等原因,传播效果远远不及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的低门槛和网络舆情巨大的杀伤力,也让互联网成为新闻敲诈的易发地和高发地。

如“西部廉政监督网”“中国法制监督网”等,名头极其“唬人”。

比较典型的是陕西渭南查处的以钟学华为首的网络新闻敲诈勒索团伙,钟学华先后发展70余名假记者,其中多数是农民,他们上午还在种地,下午放下锄头就以采访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为打击猖獗的网络新闻敲诈,2013年9月,“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打击新闻腐败犯罪,立法有待完善

  新闻腐败使舆论监督“污名化”,严重影响正常的舆论监督,严重损害新闻队伍形象,侵蚀新闻媒体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出重拳严厉打击。

目前的现状是,打击有力度,但也遇到困境,新闻腐败并未杜绝。

  首先,行政刑事打击多管齐下,力度步步升级

  在行政手段上,我国先后出台《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多部规章制度,均作出了防范新闻腐败的相关廉洁性规定。

最近几年,新闻出版广电等多部门每年都在开展打击新闻敲诈等新闻腐败专项行动,2013年至2014年4月,全国共受理新闻报刊领域举报案件400余件,已有216家违规报刊被查处,停办76家;

49个记者站因涉及新闻敲诈、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等问题被查处,14455个记者证被注销。

  与此同时,刑事打击手段提高一码。

2013年4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卜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2条规定,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这一解释,进一步加大了利用或冒充新闻工作者敲诈勒索的处罚力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其次,打击新闻敲诈,追究犯罪的现实困境待破解

  在新闻敲诈触犯的罪名中,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新闻敲诈属于敲诈行为,但也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敲诈。

新闻敲诈首先可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法定刑比敲诈勒索罪重,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记者、媒体敲诈勒索的,分别构成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但前提是,记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媒体是国有单位;

当记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媒体是非国有单位时,因为刑法没有规定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就不能以单位受贿犯罪追究非国有媒体的刑事责任。

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即使媒体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媒体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记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记者个人敲诈与媒体单位敲诈相比,前者属于个人犯罪,后者是以单位形式犯罪,后者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更大,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可见,当非国有媒体敲诈勒索时,既不能以单位受贿犯罪追究,也不能追究单位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危害大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成为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

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打击非国有媒体实施新闻敲诈。

对于这个漏洞,立法或司法上应予堵塞。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新闻腐败久打不绝,立法治理是根本手段。

尽管立法包括新闻立法目前存在诸多困难,但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再次,域外防范新闻腐败零容忍经验值得借鉴

  美国新闻教育家柯蒂斯·

麦克道哥尔曾说过:

“纯粹的贪财爱利在美国报界是极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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