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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资赞同,但仍有完善的余地。

  空间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上也应对其作出规定,此点学界和立法机关已形成共识。

但对于空间权及作为其核心部分的空间利用权的确切涵义、客体范围的界定、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和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方式等问题,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

本文试对此谈些初步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冀对我国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

  

(一)空间权在现代社会生活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意义

  1.从土地的“垂直所有、利用形态”到“水平所有、利用形态”

  土地在物理位置上可以被区分为地下、地表和空中三部分。

传统的土地制度系以地表为中心,土地所有人和利用人对其所有或利用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此即学说所谓土地之“垂直所有、利用形态”。

在这种体制下,没有独立的空间权利,对空间的权利被土地权利所吸收。

在普通法中,有“拥有土地的人即拥有通向天空的所有道路”之法谚;

在大陆法上,也同样认为空间是附属于土地的,对土地权利的拥有即意味着对相应空间权利的拥有,《法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即其明证。

在相当长的时期,调整此种土地之垂直所有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概称为“土地法”。

  随着19世纪欧陆工业化革命的完成,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工商业由此繁荣,各国的都市化程度迅速提高,城市的土地资源更是日显稀缺和珍贵。

社会的发展使得空间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促使人们对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对他人空间的利用亦随之逐渐兴起,空间已不仅是土地的附属,而是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空中权可通过赠与、买卖或租赁自由转让,而不动产自身却不必同时转让”。

这即是近现代所形成的土地之“水平的所有、利用形态”。

  2.空间法的产生及其意义

  由于土地连绵无垠,涉及地表上下,因此土地所有权范围可从“横”、“纵”两方面理解。

于横的方面,可通过人为设置的经纬度确定其坐标,划定四至即地界来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将其记载于登记薄。

于纵的方面,罗马法及近代民法多奉行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则,而现代各国民法则对此进行了修正,对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作了必要限制。

如《德国民法典》第905规定:

“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如所有人对排斥他人空中或地下的干涉并无利益时,则不得排斥此种干涉。

”《日本民法典》第202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也规定: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法律上对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和现代科技的发展、建筑技术水平的提高,为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发展和空间权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使法律适应空间利用的新情况,促进空间利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各国开始注意对空间权理论的探讨和制度的构建。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国家,空间权已受到普遍的重视并有相关的立法。

其通常所谓的空间权,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一定空间或地表之下的一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

高架桥、高架铁路、空中走廊、高压电线的设置、地下铁道、地下街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管道等,为土地立体化利用的典型形态;

而调整这种空间利用关系的法律,被称为“空间法”或“空间权法”。

  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最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利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福祉为目的。

因此,应当以效率最大化为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

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律,而法律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资源利用的效率。

空间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节约交易成本,保障空间利用的秩序并协调空间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方面,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空间权的概念与类别

  1.空间权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空间权,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见解及表述不尽相同。

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其一,从对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来表述空间权。

此类观点认为:

对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土地法”,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橫切区分空间水平断层的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空间法”。

易言之,对地表的上下垂直性的所有或利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的内容;

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横切之区分空间的水平所有和利用,属于空间权的内容。

  其二,从空间权客体的角度表述空间权。

谓空间权系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

也有学者以空间权可作空中权与地中权之区分为基础,着重从空中权方面进行表述。

认为所谓空中权,系指将土地在一定高度予以水平性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而以该一定范围为客体所成立的不动产权。

  其三,认为空间权实即空中权或空中地上权。

此类观点仍然以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中权为前提,并认为空中权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地中权要广泛得多。

而所谓的空中权,系指将土地的上部未利用空间之一部或全部,从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而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且不移转其物理位置,而由他人以所有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加以利用的权利。

或者说,将土地的上部空间作水平性区划而予以建筑性利用的权利,即为空中权。

这种表述,显然系侧重于空间地上权来描述空间权;

其强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的空间,这一点至关重要。

因为,如果空间不与地表相分离而被权利人所有和利用,则是对土地的所有和利用,应属土地法调整的范围。

  其四,认为空中权即是地上空间利用权。

“所谓空中权,仅仅是利用土地上之空间的权利的俗称。

”笔者认为,此种定义将空间利用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地上权混为了一谈,无法划清空中权与地上权的界线。

  其五,谓“空间权,指在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

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一种。

”这是我国学界对空间权所下的定义。

由于国内学者目前对空间权问题研究较少,此一定义多被沿用,故可谓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借鉴上述定义之所长,笔者将空间权定义为:

“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一定空间或地表之下的一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

”此一定义与前述第五种定义并无实质差别,惟表述上稍有不同而已。

  2.空间权的类别

  依据空间权的法理,空间权通常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如下几种类别的划分:

  其一,依空间权之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

  其二,根据空间权的客体之位置不同,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

  其三,根据空间利用权的性质、效力之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

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可再分为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等;

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租赁权及空间借贷权。

  其三,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依存续期间的不同,可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与无期限的空间权。

  其四,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

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

  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不排除他人从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某一特定范围的单纯空间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发生非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该空间的所有权之情况。

而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也只能由国家或集体享有,其对土地之上下空间的使用,一般都视作对土地当然附属部分的利用,并不具有独立性。

在这种情况下,空间所有权实质上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因而在物权法无深入讨论的必要。

故此,我国学界所研究的空间权,主要限于空间利用权。

易言之,在我国法律上,空间利用权是空间权制度的核心与主要内容。

  (三)空间利用权的涵义阐释

  1.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界定

  对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定义:

  其一,侧重于空间地上权的定义。

认为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尤其以空间地上权最为典型和重要。

基于将传统法上的地上权改称基地使用权的缘故,又将空间地上权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谓此种权利“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

”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第198条[空间基地使用权]规定:

“在地上或地下一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

  其二,对空间利用权的较完整的定义。

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第361条规定:

“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其三,突出空间利用权诸要素的定义。

为明确空间利用权的特点,主张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其他民事主体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的对土地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所及的上下空间范围以外的空间加以利用的权利。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在考虑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和区别之基础上,将其定义为:

“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2.空间利用权的内涵限定与要点阐释

  根据空间权法理并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对空间利用权概念的内涵和要点应作以下限定和必要的解释:

  第一,空间利用权人必须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

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上的下空间之利用问题,为其所有权所吸收,无需单独讨论。

而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无从获得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其所获得的只能是使用权。

因此,空间利用权属于他物权。

  第二,作为空间利用权客体的一定范围之“空间”,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

必须明确的是,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所及客体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地表,土地使用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的权利之目的,必然也要对一定的空间加以利用。

例如,建筑用地的地基必然要及于地下一定空间,建筑物的高度也要及于地上的一定空间,其他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等还须与其建筑物周边保持一定的空间间距;

农业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利用的是地表,但为耕种的需要也须及于一定的空间范围,等。

因此,作为空间权客体之空间,显然不是指土地使用权当然范围内的空间,只能是于此之外一定范围的空间。

这是我们讨论空间利用权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个客体范围之前提。

  第三,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

从所有权人处取得的,通常是所谓“空间地上权”(我国立法上似应称为“建设用空间利用权”或迳称“空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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