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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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

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

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

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同样,行政机关也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

由于行政裁决在有些方面更专业、更经济,生活中还有行政机关从事一定裁决纠纷解决争议的现象,但毕竟是少数,而且绝大多数是非终局的,最终还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

因此,法院仍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时介入任何行政争议,只有那些行政机关解决不了的法律争议才能进入法院审查的范围,在这些问题上,法院保持一定克制是必要的。

对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法院的审查和监督。

正是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分,使得一部分行政权力游离于法院监督的范围之外,例如行政机关实施的政治性和政策性的行为、纯技术性的行为、高度人性化的判断等均不适宜由法院审查,而是要靠其他的监督方式。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

所以,受案范围决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大小以及行使诉权的条件。

那么,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课题的研究,究竟有什么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往往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利于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使行政诉讼同时起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便于法院及时、正确的受案,减少和防止错误受案或相互推诿等等审判实务操作层面上进行探讨。

这种论述当然不错,但未能超越单纯的实务操作的研究框架,显得过于具体。

直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原则已经确立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从国家守信、民主政治、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等等高度考察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容易理解行政诉讼价值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的价值所在:

1、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宪法所许诺的公民有关权利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弥补宪法诉讼制度的空白、防止宪法公民权被架空、宪法成为一纸空文的关键;

也是促进依法行政、深化法治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行宪法以整章的的内容、较前的顺序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国内的各种宪法学著作,也均可见到有关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有“广泛性”、“真实性”、“平等性”、“一致性”的断言。

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宪法所作的美好设想在实际生活当中远非尽如人意,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和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未能有效、充分落实,诸多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通过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落实到实处,使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下,通过司法程序支持依法行政、纠正违法及不当行政,可有效地促进依法行政,落实、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宪法诉讼空白、宪法监督无力所带来的法治上的巨大不足。

2、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扩大司法监督范围、保障法院司法独立、从司法角度实现“法治国”目标的关键。

“司法独立”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在我国同样是一个沉重而复杂的话题,但原因之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逍遥于司法监督之外,行政终局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内部行政行为不容司法置喙,就是连不少具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都要行政诉讼法乃至于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不厌其烦的列举,等等,造成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显得底气不足,力度不够。

如此司法与行政分权的失衡,使得司法难以有效、充分地监督行政,“司法独立”也就难免大打折扣。

故惟有通过正确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强司法监督的力度,才可以让司法机关有独立的基础和力量,从而从司法角度实现“法治国”目标。

3、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及时有效解决各种行政纷争,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的真正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中国古代倡导忍耐与非讼,除了惩办小民百姓的刑事诉讼以外,连民事诉讼都极不发达,自然也就更无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可言。

粗略看来,似乎许多为政不仁的行政行为给小民百姓带来的权利上的侵害也就被“忍”过去了,但是,争议就是争议,不以一种方式解决,则必以另一种方式解决;

此时不解决,彼时还是要解决。

于是,小民百姓便在私力救济当中大显身手,企图寻公平与正义于草莽之间,公然藐视、违反和破坏法律与现存秩序,造反起义不断,让“官”和“民”均付出比实践行政诉讼制度要不知大多少倍的惨痛代价,使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成了一句空话。

当然,笔者绝无断言只要中国古代行政诉讼制度丰富完善,中国古代就一定动荡全无、战乱可免之意。

但是,不难理解的是,如果有了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来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纷争,则许多矛盾恐怕不至于激化到“国将不国”、不可收拾的地步。

正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从行政诉讼目的出发,比较分析各国诉讼范围之大小异同,总结出行政诉讼范围的应然状态,并由此解决我国诉讼范围界定不清,立法意图难以揣摩的问题。

特别要对我国立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受案范围与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最终裁决行为、准行政行为的关系等问题加以重点研究,以期在今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时,更加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模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模式是立法确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制度形式。

[3]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它反映了立法者设定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意图,决定着在审判实践中,哪些行为、权益、事项可诉,哪些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予以监督,哪些不应纳入或暂不纳入行政诉讼的标准以及由此决定的范围,[4]也反映了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具先进性。

受案范围模式既是一个基本的理论、制度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具体范围问题。

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列举式。

列举式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对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分别逐项进行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可是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

2、概括式。

概括式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决定了其行政诉讼范围相对是广泛的。

3、结合式。

结合式是在一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同时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既在原则上概括肯定了侵权可诉标准,同时又具有具体的范围标准进行逐项列举。

[5]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到底是哪一种,存在争论。

目前,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普遍承认我国行政诉讼受范围的基本模式是结合式,但在理解上认为,受案范围的认定,要根据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来认定。

[6]持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合模式,更接近于列举式,或者说是实际上的列举式。

他们认为,第一,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只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肯定列举规定,超出此列举规定的,法院不能受理。

第二,只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诉诸法院,除这两项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诉讼的保护。

长期以来,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使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在实践中大打折扣,防碍了行政诉讼的正常发展。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肯定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的结合,在结合式名目下更接近于概括式,而不是近于列举式。

[7]这种观点认为,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是概括式规定,其在总则中的位置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将其作为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而第12条的否定式列举才是对它的例外。

二者的结合才使受案范围的模式统一和谐。

第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肯定式列举条文本身是对第2条概括式规定予以列举、细化及示范的性质,而不是界定范围。

第三,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进一步趋向于概括式模式,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有所突破,该《解释》第1条第1款首先概括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2款以否定列举式规定了不予受理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两相比较,不难体会两者的区别:

首先,行政诉讼对象上,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之别,后者外延较前者大;

其次,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上,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别,后者显然包含前者;

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客观”的“违法”标准,后者则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是否违法,理应是实体审理问题。

亦即“主观”的“不服”标准。

而从起诉程序上来讲,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仅是诉讼实体审理问题,未经实体审理,在立案时即要法院立案人员判断所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显然在逻辑上难以立足;

而且,有些情况下,合理性审查,也是行政诉讼审理的组成部分,片面强调“违法”标准,无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权力。

因此,《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更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解释》在受案范围规定上的变化,我们不应该仅局限于字面意思的变化,更重要的是我们要从这种变化中树立这样的司法审查原则:

从只有明文规定的列举范围才能受理为原则,转变为只有否定列举范围才不能受理为原则。

只要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侵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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