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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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

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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