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典型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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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典型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

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

但并不是所有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都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针对的主要是绝对权,例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换言之,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是绝对权的保护。

其次,对他人特定合法利益的侵害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例如,造成纯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没有过错行为;

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因此,在过错原则下,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无过错原则也是我国侵权法的规则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

(3)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首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的不得侵害的义务。

(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里的损害不限于有形的损害,例如物质损害,人身损害等等,也包括各种无形的损害,例如精神方面的损害、名誉方面的损害,等等。

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不限于损害赔偿,另外还包括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另外,对他人权利的妨碍,也可以解释为损害的内容。

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又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

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

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

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

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

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二、一般责任减免:

1、不可抗力导致损害。

2、受害人故意或者过错导致致害。

3、第三人导致损害。

4、正当防卫造成损害。

5、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案例:

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均在某大学工作,马某系赵某的上级。

2004年5月31日上午,赵某到校内保卫处户籍办公室交办公室考勤表,在办公室与马某相遇。

当日下午,赵某找到马某,称自己的耳朵在上午被马某用A4纸打坏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1)赵某陈述为:

马某用一沓A4纸(约30张)击打我右耳,当时耳朵就嗡嗡响,但看没有出血,对方又是我领导,也没有说什么。

(2)马某陈述为:

我拿6张责任书去修改,国道狭窄,我们两个面对面过,我就用6张A4纸比划了一下,开个玩笑,算是打招呼。

(3)证人张甲,王乙(本校职工)证明:

当时马某拿5、6张A4纸向赵某头部比划了一下,没有碰到耳部,当时赵某没有反映就离开了。

(4)证人沈丙(赵某之妻的哥哥):

我们同马某交涉过,马某打赵某的事情学校好多人都知道。

(5)沈丙和马某的三次谈话录音,但录音效果不佳。

2004年5月31日下午,马某带赵某到医院就诊,但当天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

同年6月27日,赵某银因耳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显示:

赵某双耳外观无畸形,耳道无红肿,无明显充血、无穿孔;

右耳錘钻关节脱位。

医院诊断为“听骨链脱位”。

同年12月3日,经过鉴定,赵某的伤情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纠纷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一审诉讼中,马某要求赵某对耳部伤情是否由外力所致作鉴定,鉴定费用由马某预付,赵某不同意鉴定。

赵某起诉:

2004年5月31日,马某用一沓A4纸打我的耳部,我当时感到耳鸣,但未理对方,我回家后发现自己听不见了。

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933.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90元,通讯费300元,误工费1658.1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76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0。

马某辩称:

我没有打赵某,他的病情与我无关。

结果与分析:

马某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赔偿标准符合不符合情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仅仅有证据证实马某用A4纸张碰过赵某的头部,但赵某耳部并无外伤,故无法认定赵某所称马某用纸张击打其头部一事;

从证人证言来看,两人在事情之前并无争吵和纠纷,事后,赵某对A4纸碰其头部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害后果均无预见的情况发生的偶发事件。

至于事后,除去赵某陈述之外,其证人沈立君为赵某妻弟,并且代表赵某进行协商,不能说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立案根据。

当马某提出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先付费用的情况下,赵某拒绝鉴定,因此所导致的后果应该自行负担。

由此,看见赵某的耳部受伤是否为马某击打所致,并不清楚。

故不能认定“马某用A4纸击打赵某耳部”的事实,要求马某承担赔偿也不能得到支持。

但考虑到双方为同事关系,并且马某经济条件好于赵某,以诚信为本,体恤贫弱。

辅助残疾之中华传统美德,判定,马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一万八百四十元。

第二部分

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构成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这些条件是:

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

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

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

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

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

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

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

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

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

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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