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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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一般监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

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

  第三节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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