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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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国的市场主体也要逐步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来规范,对于没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私营企业,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实体,有利于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
实行法人税制,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
可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便于国际比较。
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总分支机构之间交易(同一县市、非同一县市)的税务处理要点
(1)移送货物(存货、固定资产)
移送货物类别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
分支机构
存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明确,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即实行统一核算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间的货物移送行为,如果受货机构接收货物后,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的,移送机构应视同销售,否则,移送机构不缴纳增值税。
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
按照购进处理(隐含一个例外:
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即在该种情况下无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但是,若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该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该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虽然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改变,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不作为购进处理,(隐含两个例外:
1.将资产移至境外;
2.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
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已经使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
2.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例如,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将2003年购入的生产设备拨给所属分公司使用,原价100万元,累计已提取折旧80万元,变价收入21万元。
该公司应缴增值税为21÷
(1+4%)×
4%÷
2=0.4038(万元);
按照购进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确定是不一样的)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总分机构间货物移送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不按照购进处理
风险点
如果为本应当是分支机构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发票开具给总机构并在总机构抵扣,则有可能存在涉税风险:
付款方、账务处理、使用必要性及地点、所有权等因素(下文内容会涉及)
根据《税收征管法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总分公司间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认转让价款,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本项规定源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2)总分支机构其他交易的涉税问题:
§
1增值税处理
总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发生内部资产、产品的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缴纳增值税;
对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间转移产品、资产(为有形动产),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则受货机构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是用于销售,不在同一县市。
受货机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全国实行营改增试点之后,总分机构之间相互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税务处理有待税务机关明确
实务中,基于管理需要,经常会出现分公司购进货物,发票开具给总公司并在总公司抵扣的情况,建议关注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采购材料时存在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不一致,将不允许抵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营业税处理
在2009年以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规定,法人单位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非法人单位不是营业税纳税人。
因此总分支机构之间对内提供的营业税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但是,在2009年之后实施新的营业税法规,新税法不再以法人单位作为判断营业税纳税人的标准,而是以税务登记作为判断标准。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用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按此规定,任何单位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就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综上所述,不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只要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都是营业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经营、单独纳税。
而单位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生产车间、营运销售、财务会计等部门,不能独立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不是营业税纳税人,无须纳税。
另外,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总分机构发生内部资产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营业税,如果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不缴纳营业税。
3印花税税处理
另外分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与跨区(市)分公司之间,甚至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文件依据为: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3)总分支机构人员互派模式下提供劳务、服务中的涉税问题:
1.实务案例:
某大型跨国外资制造企业,总部广州,在天津设分公司,派驻部分高管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制造流程的管控、人力资源的管理、核心技术的指导等;
工资由广州总部支付,天津分公司支付一部分奖金,营改增后带来的涉税问题:
流转税:
营改增之后,总分支机构虽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汇总纳税,但在增值税方面,他们分别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需要根据具体的服务内容来界定是属于营业税劳务还是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相应项目。
个人所得税:
由于该部分外派人员社保、人事关系均在广州总部,但是实际工作地点在天津,工作范围和职责由天津分公司指定,且岗位多为重要核心岗位,所以有可能带来总分支机构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歧。
2.实务案例:
某大型金融机构,总部天津,在上海、成都、济南、唐山设有分支机构,
个人所得税处理:
工资薪金列支的财务核算,实际工作服务地点为主要判断依据
三、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务管理:
(1)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深度解析:
详见附表点击下载
(2)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及入库分析处理:
财预(2012)40号: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深度解析详见附表。
该政策的分析对于部分地区优惠政策中的财政返还的具体计算具有现实意义,便于企业进行税务规划和预算管理。
例如,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12〕24号:
一、总部经济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