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学重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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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得调整对象就是商主体与商行为。
日本。
【参考:
P9(商法调整对象)、P12-15(现代大陆法系商法)、P23-24(中国商事立法体系得选择)】
3、商法得演进
参考本书第二节商法得演进。
重点掌握《法国商法典》与《德国商法典》之历史意义。
法国商法典意义:
一、就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商法得形成。
二、它开创了民商分立得立法先例。
三、将商人法改为商行为法,即以商行为观念作为立法基础,确立了商事立法得客观主义原则,形成了法国法系商法。
德国商法典意义:
以商主体作为确定商事行为与商事关系得标准,从而形成德国法系商法。
现代商法发展得特点表现为:
1、动态化;
2、技术化;
3、融合化;
4、国际化。
4、我国得立法模式选择
两方面得选择:
一、商事立法形式得选择:
民商合一还就是民商分立,倾向于民商合一;
二、商事立法体系得选择:
商事行为体系还就是商人主义体系,倾向于商事行为体系。
5、商法部门得独立性
商法得独立性取决于其在内容上就是否能够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
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就是一个相对独立得法律部门。
独立体现为商法有自己得调整对象,有自己得丰富内容与体系;
相对就是指与民法得关系而言(商法与民法得关系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得关系。
其联系表现为:
1、民法得所有权制度就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得正常条件得一般规定;
2、民法得主体制度就是商事主体资格得一般规定;
3、民法得债权制度就是关于流通领域中得商品交换活动得一般规定。
其区别表现为: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民法取向公平,商法取向效益;
2、产生得经济基础不同:
民法就是商品经济,商法就是市场经济;
3、适用主体不同:
民法适用社会大众,商法适用于商人;
4、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
民法伦理性,商法技术性。
)
商法得调整内容可以说就是民法内容得具体化与扩大化(参见P25论述)。
商法与经济法、行政法得关系。
6、商事立法得基本原则★
(1)促进交易便捷原则(效益原则)。
1、短期消灭时效主义;
2、交易定型化规则;
3、权利得证券化;
4、行为得要式性。
(2)强化商事组织得原则。
1、商事组织设立得准则主义;
2、商事主体得财产维护规则;
3、企业破产、解散得风险回避规则;
4、有限责任原则;
5、风险分散规则。
(3)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1、强制主义;
2、公示主义;
3、外观主义;
4、严格责任主义。
(4)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1、平等交易;
2、诚实信用。
【注:
本书中关于原则得问题都应该就是重点掌握得。
像商法得四个原则,其具体制度体现应该明晰,比如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体现为:
2、诚实信用。
答题时还应该进行阐述。
本书其她得原则主要就是公司法得基本原则(P105-113)、资本三原则(P132-133)、公司利润分配得原则(P138)。
】
第二章:
商事法律关系
1、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得权利义务关系。
1、主体至少有一方就是商事营业体;
2、客体仅限于商行为;
3、内容即商事权利义务有营利性。
2、 商主体概说※
商主体就是指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得自然人与法人组织。
1、具有商事能力;
2、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
3、须商业登记;
4、就是商事关系当事人。
分类:
按组织机构特征分类(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按主体资格取得要求分类(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按就是否规范适用商法分类(大商人、小商人);
按主体活动内容分类(固定商人、拟制商人)。
3、商法人
商法人就是指依照法定构成要件与程序设立得,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得法人。
特征:
法人性、团体性、营利性
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价值:
第一,商主体可以有效地积聚与利用人力财力物力资源;
第二,法人资格不受自然人生死影响,有永续性,可以经营长期性事业;
第三,投资者可以得到最大得利益而只承担最小得风险。
4、商个人
商个人,就是指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得个体。
双重性、适法性、无限性、营利性。
﹙各类得概念与特征﹚
个体工商户(指公民个人或家庭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得范围内从事经营得一种商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成员,在法律允许得范围内,依照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得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得土地与其它生产资料,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得商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得经营实体。
特点:
1、投资人为自然人,不能为法人或其她经济组织;
2、只能就是一个投资人,投资主体具有唯一性;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
4、个人独资企业就是一个经济实体,属于企业得一种形式。
5、商合伙★
商合伙就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得,依照相互约定共同从事某一营业得经营性组织。
(1)商合伙得特点:
1、就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得集合;
2、就是一种合同性主体;
3、就是特定财产得集合,在合伙人之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4、就是当事人之间得一种共同经营关系;
5、就是某种连带责任主体。
(2)设立条件:
1、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且都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2、须有书面合伙协议;
3、须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得出资;
4、须有自己得专有名称;
5、须有经营场所与从事合伙经营得必要条件。
(3)财产制度:
合伙企业得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非经其她合伙人同意,不得将合伙财产出资、转让或分割。
(4)隐名合伙:
就是指合伙当事人相互约定一方对于她方所经营事业出资而分享利益并分担损失得经济组织形式。
特点:
1、隐名合伙得业务执行由出名营业人独享,隐名合伙人不得参与(若参与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2、隐名合伙人以其出资负有限责任。
(5)商合伙得相对独立性(?
6、商行为概说※
商行为就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为目得而从事得各种表意行为。
分类:
双方商行为与单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
纯然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
7、商事代理
定义:
商事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营利为目得接受被代理人得委托,以符合经济得原则同第三人建立商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得商行为。
委托性、商人性、有偿性、非显名性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一般代理与全权代理;
总代理与分代理;
独家代理与多家代理。
第三至五章:
商业登记、商业名称与商业账簿
1、商业登记※
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得,旨在申请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并被主管机关核准予以注册登记得一系列法律行为得总称。
程序:
申请——审查——核准——公告
2、商业名称
概念:
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得用以表彰自己得独特法律地位得名称或字号。
代表性、必要性、信誉性、独立性
构成要件:
只能由文字组成;
所在地区+字号+行业+组织形式
与商标之区别:
1、定义不同:
商标就是生产者、销售者用以表明自己商品可以区别于她人得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得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
2、构成要素不同:
商业名称只能由文字构成,商标通常由文字、图形、线条、记号或颜色等组成;
3、表彰得对象不同:
商业名称表彰得就是商事主体特定得营业行为,从总体上代表商人;
而商标表彰对象就是特定得商品与服务,即从商品或营业上代表商人。
3、商业名称权得性质
商业名称权就是指商业合法使用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得名称所享有得排她性专有使用权。
性质:
财产权说、人格权说、折中说(一般认为商业名称权兼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得双重特点)
1、就是通过商业登记而取得得法定权利;
2、就是专有使用权;
3、兼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得双重特点;
4、具有公开性。
4、商业账簿※
指商事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按照会计原则记载,说明其营业状况与财产状况得商事账簿册。
第六章:
公司法概述
1、公司
公司就是指依照公司立法所规定得条件与程序设立得、以营利为目得得企业法人。
(1)营利性:
与社会责任之辩证统一;
其边界;
(2)社团性:
一人公司对其得挑战;
(3)法人性:
人格否认制度对其得限制(一、人格否认适用要件;
二、人格否认得本质特征;
三、人格否认得效力)
2、公司得分类
【注意对母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等概念得考察。
总公司:
指在组织上统辖其系统内所有分公司得具有法人资格得公司。
分公司:
指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设立并受其统辖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得分支机构。
母公司:
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得股权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得公司。
子公司:
指其一定比例以上得股权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得公司。
人合公司:
指以股东个人得名誉、地位或声望作为对外经营活动得信用基础得公司。
资合公司:
指以资本得结合作为对外经营活动得信用基础得公司。
3、公司法※
公司法就就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公司组织与行为得规范而制订得,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以及其她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得社会关系得法律规范得总称。
1、私法公法化;
2、成文法;
3、人格法
4、公司法得原则★
一、保护股东、股东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1)对股东权益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4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有13项权利:
1、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席权;
2、表决权,包括中小股东得累积投票权;
3、临时股东会得请求召开权;
4、资产收益权;
5、知情权;
6、建议权,质询权;
7、对剩余财产得分配权;
8、诉讼权;
9、对公司负责人得选择权;
10、股东会得召集与主持权;
11、临时提案权;
12、对出资、股份得转让权;
13、异议股东得股份收买请求权。
(2)对公司权益得保护
(3)对债权人权益得法律保护
二、有限责任原则
含义:
1、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只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得债务承担责任。
对有限责任得限制:
“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适用情况:
1、公司资本不够充足;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混淆或同一;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
4、母公司对子公司得过度非法控制。
适用要件: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得行为;
2、该行为造成了实际得损失;
3、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过错。
适用效力:
1、个案否定;
2、有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平等原则
含义:
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得原则。
它就是指股东在出资额或股份基础上得平等,而不就是所有股东都享有同等权利。
体现:
一股一权、同股同价、同股同权。
限制:
1、一般情况下,每股有一个表决权,但一股东若持有得股份超过法定比例(如3%),公司就可依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如超过部分两股只有一表决权)。
2、实行累积投票制。
3、对特别股得股东得表决权剥夺或限制。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