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一卷》经济法知识点辅导四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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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增强质量监督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增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是政府的责任。

使用法律手段,规范产品质量,是现代社会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为此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1倍的条款强化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要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必须明确研制、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对产品质量所担负的责任;

对产品质量实行管理监督,则必须分清政府相关部门、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及各个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各种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增强管理,明确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动生产、消费、再生产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产品质量法通过建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责任分配、违法制裁等规则;

较好地体现了这个目的。

  二、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与产品标准和质量

  1.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所以,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销售的物品,不属于该法所说的产品。

另外,因为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特殊性,它们被排除在该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外,另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但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该法的规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做的技术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主要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理应检验合格。

所谓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状况符合标准中规定的具体指标。

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允许适用其他标准,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同时,国家鼓励企业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3.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

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根据产品标准实行检验,符合标准的即是合格产品,方可认为达到了质量要求。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判定上述主体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

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

它要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该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所以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

违反该义务,无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

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

这些方式,如订立合同。

体现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示实物样品,做广佶宣传等。

一旦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

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有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产品存有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产品存有缺陷的核心标准。

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但要如实说明,如香烟一般都含有焦油,否则便无香味,包装上应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但保留了安全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很多场合下变得更容易实行,亦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相关却不相同的概念。

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个点在法学界已有共识。

  三、产品质量监督

  

(一)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对政府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1.增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产品质量法第7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理应把提升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增强产品质量管理,提升产品质量,组织各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保障该法的实施。

  2.鼓励与奖励。

产品质量法第6条明确规定,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使用法律手段,强化个人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这些行为实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量监督局;

相关部门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相关法律授予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2)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

为增强产品质量法的刚性,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职有权依法行政,有效扭转假冒伪劣产品屡打不绝的严重局面,该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实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相关的情况;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实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上述职权。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该制度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管的基本制度之一。

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对产品实行检验。

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相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对抽查的要求,该法规定:

为检验的公正,法律规定抽查的样品理应在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为防止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也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为避免重复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为使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开、透明,使社会公众即时了解产品质量状况,引导和督促市场经营主体切实提升产品质量,该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理应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政府质量信息发布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条件,政府相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该项职责。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独立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水平所作的综合评定,它是由企业自愿申请,由认证机构依据国家颁布的标准依法实行的(该标准与国际通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等同)。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对应的技术要求,由独立的认证机构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对应标准和相对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对于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认证机构发给相对应的标志和证书,企业可在产品标识、包装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使产品对消费者更具竞争力,并为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通行证。

  (三)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实行查询,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理应负责处理。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能够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公众的检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理应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专门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技术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法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所;

另一类是经授权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如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等。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实行,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完成的;

认证委员会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以独立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方身份展开认证活动。

  3.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1)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对应的检测条件和水平,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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