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承包资产移交协议纠纷一案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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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承包资产移交协议纠纷一案docWord文件下载.docx

法定代表人万文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被告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抚州信用社)承包、资产移交协议纠纷一案,200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抚州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赣州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赣东、华军,被告抚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崔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商行诉称,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5年起在赣州承包经营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下属的振兴营业部,后因政策因素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关系,并于1999年7月6日签订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约定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振兴营业部期间1997年3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余额移交给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由该社负责管理和收回,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余额由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负责收回,双方并于1999年10月13日及2000年12月4日就交接协议未尽事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

2000年赣州市在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基础上组建了赣州市商业银行,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赣州市商业银行接收。

2000年以后,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也更名为抚州市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

原告在接收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债权后,组织人员对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中的贷款余额进行清收,直至近日,原告才发现,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移交给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的贷款余额中的大部分债权凭证及债务人资料等信息均为不真实的,除少部分贷款通过公安等部门协助清收回外,还剩2063余万元不真实贷款,实际无法清收。

综上,原告认为,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同意接收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赣州承包振兴营业部期间1997年3月31日前的债权,是在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了不真实信息的情形下,陷入错误的认识而签订的,是受到欺诈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1、依法撤销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与原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接收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的条款;

2、将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变更回转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收回,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款2063.44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信用社答辩称:

1、双方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8月5日颁布施行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赣州商行对振兴社因履行承包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和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承包协议的补充,二者是一个整体,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承包协议无效,作为其整体的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也同样无效,所以根本不存在对其中某一条款予以撤销的问题;

3、赣州商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赣州商行提交的56份裁定书和6份公安机关证明及其所作的说明均不能证明2063万余元是不真实贷款;

(2)资产移交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在充分调查摸底,双方经过多次反复磋商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

(3)双方当事人都是专业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均有多年从事金融业务的经验,尤其是赣州商行为了接收营业部,派出了三名领导和多名业务骨干,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精心准备,根本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亦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4)赣州商行作为一个专业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报告,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从把钱借给别人之日起就存在可能要不回来的风险,这是一个常识问题;

(5)赣州商行早在1999年7月6日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而其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时已长达五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撤销期间。

此外,赣州商行申请撤销合同中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是撤销整个民事行为或者整个合同,而不是仅仅撤销部分民事行为或者合同中的个别条款;

(6)营业部1997年3月前发放贷款月余额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且与评估报告中的贷款人次、金额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贷款金额的依据。

请求驳回赣州商行的全部诉求,并支持抚州信用社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抚州信用社反诉称:

1994年11月18日,反诉原告抚州信用社与反诉被告赣州商行签订了一份《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在本诉原诉讼过程中,振兴社得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振兴社因履行承包合同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赣州商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为维护振兴社的合法权益,请求:

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无效;

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9386620.66元。

反诉被告赣州商行答辩称:

1、本案程序上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

反诉人反诉依据的是承包协议,而本诉原告依据的是资产移交协议,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应另案处理;

2、承包无效与反诉人“所谓”的损失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反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严把信贷质量,非但没有损失,反而应当盈利,造成现在有贷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完全是反诉方不按规定办理贷款发放而造成的,是由其单方过错引发的,故不能收回贷款的损失完全应由其自行承担;

3、反诉人因承包关系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双方于1999年就已终止承包协议,现就此起诉已丧失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和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2、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由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负责管理和收回的条款是否显失公平;

3、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余额数是否为3360.96万元,未收回数是否为2063.443万元;

4、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5、被告抚州信用社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在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赣州商行举证情况和被告抚州信用社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

证明对象为:

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实际上原来是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

2、199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

资金占用的利息计算方式。

3、200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补充协议。

带走多少贷款则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款,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已先行划回131.68万元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进一步证明收回1997年3月31日前发放的贷款是原告方的义务和责任,补充协议是双方反复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赣州商行也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4、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余额表。

1997年3月31日以前的贷款数额及组成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证据没有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凭证等原始资料印证,且与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0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贷款户、贷款金额不符。

5、振兴营业部1997年3月31日以前贷款收回数额表。

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期间实际收回的贷款数额。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没有其他原始凭证佐证。

6、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承包协议。

被告承包振兴营业部的事实并且资产移交协议都因此而签,经营期间自主发放贷款及承担债权债务。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7、法院裁定书56份及公安局证明6份。

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大部分不能收回的事实。

对56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2063万元贷款大部分不能收回,原告对贷款暂未能收回有过错,其中44份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对6份公安机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黄自富、邱林、李耀明三人不是营业部的贷款户,蔡东林在评估报告中的贷款数额只有72万元,而不是证明中的375.8万元,不能证明部分贷款因涉嫌诈骗而无法收回,因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立案,不存在涉嫌诈骗的问题。

8、情况说明及附件。

原告负责管理和收回的贷款有部分是不真实的。

原告所作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附件材料自相矛盾,与评估报告的记载也不一致,该证据均不能证明2063万余元是不真实贷款。

被告抚州信用社举证情况和原告赣州商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1、振兴营业部资产交接协议和二份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

因原告方已提供并经质证,不再重述。

2、江西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赣中所评字[1998]3016号《关于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对本案贷款风险程度已经作了充分提示,原告在1998年10月收到评估报告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贷款不能收回,确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评估是评估机构纯粹理论上的以借款逾期时间,作为评判标准。

3、1998年7月9日振兴营业部上报的《一九九八年第一次社务会会议纪要》、1998年12月28日振兴营业部上报的虔城社振字[1998]02号《关于振兴营业部领导分工的通知》。

(1)从双方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一年前开始,赣州商行就陆续向营业部派出了三名领导干部及部分业务骨干,全面掌握并接管了营业部的各项工作,不存在欺诈问题;

(2)原告对接收本案贷款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在认真核实后才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

(3)原告在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贷款的高风险事由。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仍然没有终止承包关系,仍然是在承包关系期间的振兴营业部内部管理方面的文件,总经理仍然是承包方,至于他们需要什么人员和安排什么工作人员纯粹是管理机构内部事情,对资产质量认定是没有任何关系。

4、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未收回贷款汇总表及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

被告因履行承包协议受到了78773241.32元的损失和风险。

该贷款组成部分完全是被告方自行发放的,虽然是以原来振兴营业部的名义,但对贷款的发放与审批完全是由其自行确定的,这个数额的组成以及清收回来的金额与我方没有关系。

5、199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移交清单》等10份证据。

涉及所有原振兴营业部的贷款户都是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涉及陈伟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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