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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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息化条例Word格式.docx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有关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与,提高公民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优先集中用于本级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与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能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策和措施,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信息技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信息技术产品。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与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与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与时归档和登记备份。

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与应用系统。

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条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物业、房产中介以与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

第三十二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民营经济、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机构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逐步实现研发设计数字化、生产过程自动化、产品装备智能化、经营服务网络化、企业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支持以信息化为支撑的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城市建设,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使用,促进信息技术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与时、准确提供与公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社区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网络增值等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通报机制,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XX、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涉与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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