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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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机关形式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权利义务方面的单方行为。
特点:
1.处分性:
(1)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必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
(2)这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的意志
2.特定性:
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做出的,这将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
3.单方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单方意志所做决定的行为
4.外部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外部对象、外部事务所做出的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扩大规定:
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这是行政诉讼法首次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可诉对象范围中
起诉方式:
附带审查
审查对象:
不含国务院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A.新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
(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行政处罚: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行政强制: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行政许可: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行政确认: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行政不作为: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1)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
(2)必须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保护其权益的申请为前提;
但是这里存在有两种例外:
A.行政机关履行某些职责是无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而是需要依职权主动实施的
B。
虽无当事人的申请,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渠道知晓的
7.侵犯自主经营权的行为: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公平竞争权: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主要包括:
(1)当事人依法并不负有某种义务,而行政机关任然要求其履行义务
(2)当事人虽然负有某种义务,但行政机关违法法定程序要求其履行
10.行政给付: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行政合同: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3.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B.不予受理的案件
1.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虽然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抽象行政行为大量的仍然是不可诉的)。
3.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终局行为)
1)国务院的复议决定;
(
2)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
3)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5.刑事侦查行为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解释、强调、坚持、重复的行为。
当事人如果提出了行政诉讼,应当以行政机关第一次确定权利义务的行为为对象。
第三章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二、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1)人员:
原告、被告、第三人
(2)形式: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
(3)时间:
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纵向)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是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只能是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以及国务院的部委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商标、专利确权案件中院管辖被废止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三、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三节地域管辖(横向)
一、一般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
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的地域管辖
第18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一)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解读:
无论这个行为有没有被复议机关改变,只要经过了复议程序,那么原告就可以选择原机关与复议机关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选择管辖:
应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因不动产提起的专属管辖: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四节裁定管辖
第21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2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当事人认为受理法院五管辖权,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10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概念:
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第二节行政诉讼原告
一、含义:
是指因对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或组织。
(1)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
(2)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对行政行为不服;
(3)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关;
(4)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二、原告资格的确认
原告资格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法律人格的审查
(2)利害关系的审查:
(表面审查)要求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
(一)一般确认规则
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本来额原告资格;
二是经转移的原告资格
(二)几种特殊情况:
1.相邻案件的原告:
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当事人相邻权(包括采光权、通风权、排水权、通行权等)的案件。
在此案件中收到损害的一般都不是相对人二是相关人,这时收到影响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公平竞争权的案件:
一般也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
3.经行政复议后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复议中的第三人还是因为复议决定权利会收到损害的相关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4.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案件,此时受害人与加害人都有成为原告的资格,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将其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讼对待,但可合并审理
5.信赖利益人的原告资格:
信赖利益人一般包括两种人,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还有一种是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采取了一定的行动并产生了一定利益的人。
我们认为如果第二种人为善意的话他是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6.合伙企业的原告资格
(1)是合伙企业的,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2)是其他合伙组织的,以合伙登记人为共同原告
7.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承包人作为土地的使用人也可以对此提出行政诉讼。
8.联营、合营、合作企业中的原告问题
9.非国有企业案件中的原告问题
10.股份制企业案件中的原告问题:
1)法定代表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
董事会均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被告
1、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新规定:
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规则:
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含义
是指行政诉讼的原告起诉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使行政职权额组织。
二、被告的确定
几种特殊情况:
1.新组建机构的被告资格
(1)不具有独立职权,不能成为被告
(2)合法赋予其独立职权,可以成为被告
(3)违法“赋予”其独立职权
虽然被赋予论文一定的独立职权,但其授权依据并不合法充分。
这种情况下被授权的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内设机构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与派出机构,在职权状况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没有独立职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另一种是具有独立职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行政行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一种情况下,相关机构当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第二种情况又有几种可能的讨论:
(1)这些结构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活动,成为被告当然没有问题
(2)这些机构在实施行政活动的时候,超越了法定授权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