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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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国家关于分布式发电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均适用于分散式风电项目;

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和管理按照集中式风电场执行。

第五条鼓励各类企业及个人作为项目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和经营分散式风电项目。

鼓励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第六条

第七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开发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第三章规划指导

第四章

第九条地方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风能资源、电网接入、清洁能源消纳能力等开发建设条件,制订当地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对规划进行滚动修编。

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应做好与《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的衔接,在落实消纳条件和分散式风电技术要求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对风电建设规模的相关要求以及我局关于风电预警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

第十条

规划编制可按以下流程开展:

1.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资源等提出规模及布点方案;

2.电网企业据此方案,基于电网、负荷,按照电网接入条件约束进行容量和布点的优化;

3.能源主管部门公开发布分散式风电规划报告并进行滚动修编。

第十一条全面拓宽应用领域。

鼓励分散式风电项目与太阳能、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各类能源形式综合开发,提高区域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

与生态旅游、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等民生改善工程深入结合,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与智慧城市、智慧园区、智慧社区等有效融合,为构建未来城市(社区)形态提供能源支撑;

与海岛资源开发利用充分结合,促进发展海洋经济、拓宽发展空间。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各级电网企业应积极配合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制订工作,提供本地区电网建设规划、潮流、新能源消纳等相关信息,并明确各并网点及其潜在接入容量等数据。

鼓励分散式风电等分布式发电建设条件好的市(县)及地区电网企业编制分布式新能源电网接入和消纳的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生态保护、乡村发展、电网建设等相关规划有效衔接,并符合城乡规划,避免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与其他规划冲突。

第十六条

第五章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第十七条各地方要简化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流程,建立简便高效规范的核准管理工作机制,鼓励试行项目核准承诺制。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制订完善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细则,建立简便高效规范的工作流程,明确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试行项目核准承诺制的地区,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前置要件,审查方式转变为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即对项目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鼓励各地方政府设立以能源主管部门牵头的“一站式”管理服务窗口,建立国土、环保等多部门高效协调的管理工作机制,并与电网企业有效衔接,建立与电网接入申请、并网调试、电费结算和补贴发放等相结合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等“一站式”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的支持性文件后,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地相关部门要针对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特点简化工作流程,降低项目前期成本。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项目核准后两年内不开工建设的,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处理。

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浇筑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在满足国家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开发企业可使用本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如园区土地),也可租用其他单位建设用地开发分散式风电项目。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对于占用其他类型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协议等途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分散式风电项目申请核准时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中的一种模式。

自发自用部分电量不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收购,其中电网企业承担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部分,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与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差额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

对未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建设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国家不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鼓励开发企业将位于同一县域内的多个电网接入点的风电机组打捆成一个项目统一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进行项目前期工作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第七章电网接入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通过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19963《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通过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33593《分布式电源并网技术要求》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应为纳入专项规划的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为接入系统工程建设开辟绿色通道。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接入用户侧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在用户范围内的接入系统工程由项目业主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完善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分散式风电项目接网和并网运行服务。

由地市或县级电网企业设立分散式风电项目“一站式”并网服务窗口,按照简化程序办理电网接入,提供相应并网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配电网可接入容量信息。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分散式风电项目办理并网手续的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参照以下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地市或县级电网企业客户服务中心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并网申请受理服务,向项目业主填写并网申请表提供咨询指导,接受相关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政府核准文件、客户有效身份证明之外的材料缺失为由拒绝并网申请。

(二)

(三)电网企业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和咨询服务,并在受理并网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由客户服务中心将接入系统方案送达项目业主,经项目业主确认后实施。

(四)

(五)分散式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和接入系统工程竣工后,客户服务中心受理项目业主并网调试申请,接收相关材料。

(六)

(七)电网企业在受理并网调试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或电力用户)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

合同和协议内容参照有关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内容。

(八)

(九)电网企业在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调试,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

(十)

(十一)电网企业在并网申请受理、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合同和协议签署、并网调试全过程服务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

第三十九条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的并网点及时完成应承担的接网工程,在符合电网运行安全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在用户侧以较低电压等级接入,允许内部多点接入配电系统,避免安装不必要的升压设备。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电网企业应根据分散式风电接入方式、电量使用范围,本着安全、简便、及时、高效的原则做好并网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分散式风电与电网的产权分界点为风电机组集电线路最靠近电网的最后一台风电机组处,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尽可能接近产权分界点,在技术条件复杂时可由开发企业与当地电网企业协商确定。

电网企业提供的电能计量表应可明确区分项目总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上网电量。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完善分散式风电项目电费结算和补贴拨付。

第四十六条

(一)电网企业按月(或双方约定)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单位(含个人)结算电费和转付国家补贴资金,按分散式风电项目优先原则做好补贴资金使用预算和计划,保障国家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转付到位。

(三)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处理好购买自然人(个人)分散式风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和税款征收问题。

(五)电网企业应做好项目电费结算和补贴发放情况的统计,并按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分散式风电项目并网调试完成,并具备正式结算条件后,由电网企业按季度按流程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申报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目录。

第四十七条对于接入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系统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应确保其安装的风电机组型号通过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测试,并网运行时电能质量和所在公共电网的接入点电压合格。

分散式风电应充分利用自身无功电压调节能力,补偿分散式风电接入带来的无功和电能质量控制需求。

电网企业根据当地电网运行需要,统一建立覆盖本地区的功率预测预报体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分散式风电项目根据其所用的风电机组技术特性运行,在确保电力系统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向地市或县级电网调度部门上传运行信息。

第五十条

第九章运行管理

第十章

第五十一条分散式风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依法开展发电相关业务,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加强分散式风电项目监测和评价。

电网企业应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分散式风电运行情况。

在电网和分散式风电项目检修期间,做好接入点隔离措施。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完善产业技术服务体系。

通过市场机制培育分散式风电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评估认证、运行维护等环节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满足分散式风电项目多元化参与主体的技术需求。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探索新型专业化的运维商业模式。

鼓励分散式风电项目应用智能化运行管理技术,实现无人值守的运行模式;

鼓励开发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运维服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完善分散式风电项目机组退役管理。

制订风电机组剩余寿命评估标准,在风电机组并网运行达到设计寿命前1~2年内,对机组状况、运行条件及剩余寿命等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标准要求对机组采取延期服役或拆除处理。

第六十条

第十一章金融和投资开发模式创新

第十二章

第六十一条创新投融资机制。

鼓励各类企业、社会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分散式风电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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