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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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Word格式.docx

要推动这种合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就必须要强调行政行为效力的统一性,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体系。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领域对这种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就缺乏统一性认识,不仅是行政机关

内部还包括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有效行政行为之结果予以普遍认同,从

而造成“一事多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定论”的混乱局面,对相对人不仅无法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且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致于不能起到很好的管理、保障的作用,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和行政行为的威慑力。

所以为了保持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之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就必须强调行政行为的普遍拘束力。

相反,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明确了解行政行为的指涉内容和执行方式的前提下,才能很好的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决定。

为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包含一定合法、稳定的

效力因素,以促进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所以解决这种管理与被管理、适用与被适用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的了解和运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一、构成要件效力概述

就学术讨论而言,中国大陆目前尚无构成要件范畴,实务和立法上也无相对应之名词。

这一术语主要来源于德国行政法中的“构成要件效果”(Tatbestandswirkung),因行具体政行为既经有权机关颁布后,不仅处分对象、本机关、甚至其他机关,皆应受到该行为内容的拘束。

例如:

如果甲通过行政行为入籍,任何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应将甲看作德国公民,即使它们怀疑移民的合法性。

①因为行为的内容即是一个“规范”的事项,故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亦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确切来说所谓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一个生

效的既成行政行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以及法院具有同样的约束效力,更确切地说,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该行政行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一个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充作其自身管辖事务的决定基础②。

我国行政法学界虽暂无人探讨,但随着行政行为效力研究在我国的不断深入,构成要件效力的存在已经成为行政法学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

作为效力

内容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首先,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指该行政行为③必须在行政法律规范授权范围内进行才具备效力的成立因素。

而本文对“效力”概念的探讨只限于行政法所规范的狭义范围内。

有些著作中将法律效力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认为据法律所做出的派生文件也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形式,因此提出“法

律效力是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四个维度所具有的同等强制作用”④的结论。

而有些人则认为法律效力应作广义理解,法律效力是“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书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作用力之和”⑤。

综合起来,我国行

政法学上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观点大都来自于日本行政法学界的相关论述。

从行

政主体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做出后就需要相对人在行动上对行政主体意志的完全服从,行政相对人不可因对行政行为存有疑议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当行政相

对人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就有权以国家强制力量来迫使相对人接受并履行。

换言之,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受到相对人的怀疑而得不到落实,行政

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会遭受严重影响。

故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行政行为的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因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看法,因为效力既然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所确认的力量,所以把“效力”涵义定位于法律效力是符合行政行为的实际需要,只要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①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次,构成要件效力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之一,就应当明确的与其他相关的效力类型相区分,以达到深刻理解的目的,否则很容易将读者带入一个混沌的认识怪圈中,无法正确理解构成要件效力在构建法治行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我国行政法学界中一般将行政行为效力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四种,而并无构成要件效力这一说。

但在一些著作中,关于行政拘束力的广义解释中已包含了对构成要件效力的认定,女口:

“广义的拘束力可以与法律效力等同”。

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包括具

体行政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然而这种解释方式容易混淆行政行为做出机关与效力适用机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过早的限定了构

成要件效力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有效行政行为的存续能力。

因而单独提出构

成要件效力概念并区别于其他效力类型,不仅是对行政行为拘束力内容的巩固、充实,而且更是对拘束力作用能力的强调。

1.公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对任何人都产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②,与之相类似的提法就是将公定力称为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

这类观点大体来自法国行政法的效力先定特权的概念:

它指“行政

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

”③而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称公定力为有效性推定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

从以上几种关于公定力不同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即与拘束力相,公定力的存在

是以拘束效力的产生为内容,拘束力的作用方式为其表现形式,而公定力则是建立拘束力的前提。

④确切的说公定力的适用范围与本文所阐述的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相互交融,但是公定力是一种在行政行为做出后为保证其严肃实施和有效执行而设定的效力形式,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作了保留性的假设,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真的合法还需要一定的检证过程。

国家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对

违法的行政行为(甚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

①相反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有效行政行为,不具备公定力

所包含的效力先定性特征,因为只有一个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要求其他行政机关或法院在处理相关行政案件时以其行为的效果为构成要件。

因此两者间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对合法性的要求程度不同,正是这种区别的存在才使构成要件效力成为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效力内容。

所以一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要求

(包含假定合法)时,适用其行政行为结论的其他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或法院依据其行政行为结论所做出的判决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行政机关

和法院的权威性遭到践踏,甚至会破坏整个国家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如此下去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意义就将不复存在。

2.确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系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亦称不可变更力②。

确定力意味着(一般而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的不可争执性(形式上的确定力),以及约束力(实体上的确定力),但行政机关始终是这一程序的主人,在具体情况下有权因存在错误或情事变更而撤废或变更行政行为③。

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

第30条第4款明确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因此该行政行为确定力表现出明显的稳定性,其强调的是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

确定力是保证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存续并发生作用的要件,这方面的特点也是

使有效行政行为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试想行政机关撤废和变更已做出之行政行为的权力无限制,就会导致确定力和由确定力所保证之权利稳定性价值丧失殆尽。

当代行政程序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希望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合法性之间能够寻找出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其中首先着眼于对信赖保护思想的实现。

④然而行政行为之确定力只是就某一具体特定的行为或人员才具备相应的功能,并不

能同时泛指其他不同的几个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则不同。

它不仅源于本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且能够将其产生的效果(即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适用与之相的其他行政行为甚至是法院的裁决。

从而表现出超强的延续性和较大的效力范围。

3.拘束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构成要件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当属拘束力范畴,但广义解释下的拘束力内涵包含了多种不同的主体所对应多种不同的效力形式,在区分两者差别时很容易对构成要件效力产生误解,因而此处指涉的仅仅指狭义解释下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就有约束的效果,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行政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备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应以运用行政权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形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点与成立构成要件效力的条件相类似,不同的是两者在对象范围及效力时间上的界限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拘束力就其产生的约束、限制效力而言只针对本行政主体及特定相对人,而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外的人,然而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对本行政机关、特定相对人产生拘束效果,而且还涉及对行政机关、法院及第三人的法律效用。

其次拘束力是在行政行为生效以后发生的一种法律效力,一般

在行政行为通知到相对人(包括已知、受领、规定之时)才能真正有效成立。

①虽说构成要件效力的形成也应当在行为有效成立之后,但真正发生作用的期间应在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适用该行政行为于当前行为之时。

而且其效力的作用时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随着不断的被适用而得到不断的发展、充实,既使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处理结果因一定期限的届满或废止而不再有效,但又无新的行政行为(针对相关事件)做出时,原行政行为仍对后发的事件具有拘束力。

②因此对于原先之行政行为在被适用时是否已经失效,并不影响后续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存在。

二、构成要件效力之羁束内容

区分效力不同种类的目的是为了突出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特殊效用,而且该特殊效用的成就存在着一定的羁束范围,而非泛指行政行为的任何内容。

以下为笔者概括之羁束内容:

1.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必须是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所核实的真实情况,且须

经终局审定的具有稳定的合法的特征。

行政行为为立于法规之下的行为,故其内容所适之法不仅指成文法且兼指习惯法。

其他行政机关在做出相关行政行为或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得再就该事实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应据此事实为成立行政行为或行政案件判决的既定内容。

此类事实即指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包括事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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