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役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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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工会作用:
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政府责任: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行政监督体制: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中介组织作用: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问责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鼓励项目: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保障:
具备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方可生产经营,不具备的不可以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条件和安全评价: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从业人员安全防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分包出租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社保工保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在起草中)
3、《节约能源法》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4、《突发事件应对法》
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属于该法中的灾难事故。
我系统在其中的定位为提供应对特种设备突发事件的技术指导,加强平时的监测预警。
5、《产品质量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行政法规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要求:
熟悉全部条文,是我们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2、《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明确规定质检总局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许可。
但这只解决行政许可的问题,而监督管理的相应法规支持还是不充分的,因此,在对压力管道监督执法是要格外小心。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
特种设备特大事故执行该条例。
该条例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以下部分)不太一致,造成目前执行难。
下一步争取与省安监局联合行文明确我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相关事宜。
5、《特种设备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按照《条例》的规定,属行政法规,但不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
6、《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版)
第六条(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第十七条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主要解决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与其它建筑物的相遇关系,不涉及管道本体的安全问题。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两工地”范围界定见附件,国务院安办2006对建设部门有一个复函进行了明确)
9、《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目前已发布第一批)
三、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
适用原则:
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法规就适用,但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应根据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该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或者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不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其他可参考的原则,如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原则。
(7)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案件办理,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部门规章:
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劳人锅[1985]4号,1985年11月1日施行。
)
2.《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1996年7月1日试行);
——明确了压力管道由安全监察机构监管;
——确定了长输管道由总局负责监察的制度;
——规定了全面检验和在线检验。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