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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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四)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的设施抵押的问题
▲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非公益设施----可以抵押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提供保证;
比较: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提供保证。
(五)特殊状态下的建筑物的抵押问题
1.经依法批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2.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的,抵押无效。
3.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等抵押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属证书或者
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于此情形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
▲依法经批准、登记方能生效的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登记
手续的,合同有效。
▲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起诉前取得的,该合
同有效。
(六)浮动抵押
1.浮动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或者部分动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浮动抵押的特征
(1)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不断变化,在实现抵押权时才确定。
(2)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自由处分抵押财产而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
对
已处分的财产,抵押权人无权追及。
3.对买受人的保护
浮动抵押设定后,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
4.设定浮动抵押的条件:
(1)有权设定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现有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动产;
(3)订立书面协议;
(4)优先受偿的财产为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动产。
5.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券未实现的;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3)出现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七)房地产抵押的规则------房地一致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八)无权处分人设定的抵押的效力问题
▲无权处分人设定的抵押,并不当然无效。
▲只有办理了登记,对于无需登记的财产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抵押就是有效的。
▲对于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未经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设定的抵押无效。
(九)不得抵押的财产
1.权属不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2.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注:
如果查封、扣押发生在低抵押之后的,则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设定
(一)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于依法成立时生效。
注意:
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的设立
(二)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设定
•强制登记原则
A.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抵押权于登记时成立。
•自由登记原则
B.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
三、抵押财产的转让(有偿转让)
▲转让抵押财产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
未经同意的,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注;
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抵押财产的转让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转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赠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四、抵押权、主债权的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如: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低压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抵押物的范围
1.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
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的抵押物的从物。
4.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的孳息,但在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人未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不及于该法定孳息。
5.抵押物被附和、混合、加工的:
A.抵押物归于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及于补偿金;
B.抵押物的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及于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
C.第三人与抵押人为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
6.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处理:
A.由于抵押人的行为:
a.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b.抵押物的价值已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价值也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B.抵押物非由于抵押人的行为而价值减少的,抵押权及于代位物,债权未到期的,可以提存代位物。
C.抵押物未受损的部分,仍应作为债权的担保。
D.非人为的原因(如市场的变化)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债务人没有补足价值或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六、抵押权、抵押顺位的放弃、变更
(一)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顺位
▲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放弃抵押顺位:
◆放弃抵押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仍存在)。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顺位的,放弃人则处于放弃时既存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最后顺位;
放弃后新设立的抵押权则不受放弃的影响,仍处于放弃人之后。
(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内容
注:
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抵押权、抵押顺位的放弃、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内容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联规定: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七、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协议;
协议不成的,再诉请法院拍卖、变卖
1.协议折价、拍卖、变卖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2.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当事人不能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三)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的处理(清偿顺序)
A.有约定的,依约定;
B.无约定的,按以下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C.所得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由债务人清偿。
(四)抵押人的追偿权
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第三人(抵押人)有权在代位清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五)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时的受偿顺序
1.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已登记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3.未登记的,按比例受偿。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确定。
▲《物权法》不禁止“重复抵押”,在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即使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担保物的价值(这与以前的《担保法》的规定不同,应以《物权法》的规定)。
▲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不同的处理:
A.后顺序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的价值超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受偿。
B.先顺序的抵押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剩余的价款应当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
(六)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孳息的收取
▲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不及于该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余部分用作债权的担保。
注意:
◆天然孳息,须是已与原物分离的,如未分离,则不是天然孳息。
◆在法院扣押之前的孳息,不属于担保物的范围。
(七)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将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新增部分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八)抵押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九)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十)抵押权的实现与租赁权
▲原则------买卖不破租赁
▲例外------成立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已办理的登记的抵押权。
注意:
如果租赁权成立在先,即使在后的抵押权已办理了登记,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八、特殊抵押权
(一)共同抵押
1.共同抵押------指同一债权就数个担保物设立的抵押。
2.共同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无约定的,各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究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二)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三)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提供担保。
九、最高额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只有属于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均可设立最高额抵押。
(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1.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限额内的债权。
2.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三)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时;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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