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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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

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或责令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

  (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

  (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五章取证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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