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起施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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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消防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及消防常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定期通过公安机关综合评定;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

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

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第二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

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六条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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