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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救济

  具体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

  (三)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五、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又包括诉讼参与人的活动。

但是法院的活动不都是诉讼活动,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就不是诉讼活动,而是法院内部的一种活动。

  诉讼活动与诉讼关系密切相关。

诉讼关系,是指诉讼参加者(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间,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除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外,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的争议、宗教上的争议等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对象。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主体的概念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必然包含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

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区别:

诉讼主体必须能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①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审理和作出裁判。

  ②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抗诉权。

  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④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①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因而客体也有区别。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围绕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展开对抗。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②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分为两类:

  A.诉讼事件

  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主要指不可抗力。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中止;

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死亡,终结。

  B.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诉讼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是积极的作为,不上诉则是消极的不作为。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内容提要】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一)内在价值

  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性价值,即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如程序自由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效益价值。

  1.程序自由价值。

程序主体能够合乎目的地支配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地选择、判断和接受民事诉讼程序。

主要表现于:

  ①诉权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

  ②程序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

撤诉、和解。

  2.程序公正价值。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的公正标准。

  ①法官中立原则;

  ②当事人平等原则;

  ③程序参与原则;

自主、自愿参与,且有充分参与机会。

  ④程序公开原则;

公开审判:

当事人、社会看得见。

  ⑤程序维持原则。

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既定内容。

  3.程序效益价值。

  程序效益价值表现为效率和效益。

效益:

  ①降低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

  ②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

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二)外在价值

  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

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

它包括:

  1.实体公正价值。

通常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

  2.秩序价值。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价值,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一致性。

  ①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②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

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

  2.冲突。

  ①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

案件情况过于复杂,人类重现既往事实的技术水平不高,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等。

  ②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盾。

程序公正未必达到纠纷的彻底解决。

有时,通过动用国家强制力可以使某种秩序得以维护,但在事实上却可能是违反程序公正准则的。

  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

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近年来,立法和实践仍然轻视程序内在价值,因此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

二、民事诉讼目的

  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民事诉讼的目的受诉讼价值观的制约。

应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确立多元化的目的论。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反映了“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的主要内容,是立法上关于民事诉讼的实体性目的的规定。

  三、诉权和诉

  1.诉权。

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一般认为,诉权的完整内涵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程序含义,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实体含义,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对此,应这样理解:

  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

  ②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

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

某些法院或法官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

必须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力度:

  A.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B.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

  2.诉。

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与诉权具有紧密联系,因为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具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与实体意义上的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3.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

包括①当事人;

②诉讼标的。

指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

③诉讼理由。

指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方面。

  4.诉的种类。

  ①确认之诉。

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否定的确认之诉)。

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②给付之诉。

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诉。

特点A.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B.判决具有执行性。

  ③变更之诉。

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例如,离婚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

变更之诉的特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只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并且在判决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仍维持现状。

  5.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与追加。

  ①诉的合并。

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单一的诉而由法院合并审理。

  ②诉的分离。

例如,将普通共同诉讼作为若干个案件分别审理。

  ③诉的变更。

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诉请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后又将该诉变更为基于租赁合同期满而要求其返还租赁的房屋。

  ④诉的追加。

  6.诉讼标的中请求权竞合问题。

  侵权还是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受损方可以择一行使。

  四、既判力

  

(一)概念

  生效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二)既判力的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

  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

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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