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优化与完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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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优化与完善Word下载.docx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颁布以前,一直缺乏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支持。

如果硬要寻找《合同法》颁布以前有关法律与该制度的渊源的话,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由于到期债权属于民法中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勉强说该条是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基础。

但也有人认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是关于执行“收入”的规定,“收入”属于民法物权的范畴,而“到期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

之所以有认识上的误区,是因为没有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直接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一种司法程序制度,在我国结束文化大革命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是非常罕见的。

可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是唯一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的司法程序。

之所以由最该法院制定这个程序,主要是因为该程序创设前的一段时期(《意见》300条制定前的一段时期),我国法律没有代位权制度,而严重的“三角债”现象的发生与当时我国法律缺乏关于代位权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关系。

由于当时法学界对代位权理论没有成熟的研究,国家立法机关缺乏制定代位权制度的法学理论支持;

同时,即使当时的法学理论研究足以提供关于代位权理论的支持,在当时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对民法体系有较大的规模的修改计划的机会下,也不会单独制定关于代位权制度的。

因此可以说,由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创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解决由于代位权制度缺失而导致的三角债现象,既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含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意思。

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由于缺乏代位权理论的研究,《意见》300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是1991年的事情;

后来随着代位权理论研究的逐渐成熟,最高法院于1998年以《规定》61-69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进行了完善,吸收了代位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并反映出以下特征:

  1.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即执行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论正确与否,一概不予审查。

  2.以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

第三人承认部分债务的,不得就第三人不同意履行的部分强制执行。

  3.禁止复代位执行。

即使第三人同意或者请求以自己享有的对另外人的到期债权抵偿人民法院通知履行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司法程序。

  4.禁止在异议期间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

  另外,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还有如下特征:

  自动履行期与异议期不分。

《规定》明确,第三人自动履行的期限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的15日内,提出异议的期限也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的15日内。

从这个特征比较,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十分类似于督促程序;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就是翻版的“支付令”。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务中的窘境

  该制度的确立,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同时对于依法规范对第三人的执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提供了依据。

  但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设计之初的功效,或者可以说,其实践意义甚微。

导致这一后果的根由,在于第三人充分甚至过分行使了法律赋于其的完全异议权。

由于现行的制度规定了对于第三人的异议,原则上不予审查的制度,只要第三人对于法院的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不予执行。

因此,在实务中,第三人一旦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书,绝大多数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期结束法院的执行行为,而结果也的确是人民法院结束了执行行为。

因此可以说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极其有限的表面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享有的完全异议权。

  第三人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我们不能责怪。

况且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项制度也必须保留。

权利是用于救济的,权利在于维持利益主体的平衡,但我们不能以牺牲其他人的权利方式去救济另一项权利;

因此,我们不能考虑取消第三人的异议权。

但尊重第三人异议权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第三人异议都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说即使第三人也明白所负债务应该毫无争议的偿还,但他还是编造了各式各样的,能够规避法院执行的理由,来逃避应当履行的到期债务,事实上他们也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我们可以把这一现象称为不诚信的异议。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就应受到法律所抑制。

在当前的民事活动中,不诚实信用有现象是存在的,但却总是有一点点右以说得过去的理由能够支撑,像第三人这种不诚信异议的泛滥,却很罕见。

因此,由于第三人不诚信异议的泛滥,已经直接危及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的生存。

可以说,导致当前到期限债权执行制度功效甚微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肆无忌禅的不诚信异议。

  三、第三人不诚信异议泛滥的根源。

  上面说到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产生的背景,是我国在缺乏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为了解决民事活动中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问题而出台的。

这个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一项制度并不因为其初衷是好的就能有效实现其价值。

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不能实事求是地评估所处的社会环境及法度实施的可操作性,就很可能事与愿违,甚至成为权利救济的恶法,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在制定时建立在相信第三人的诚信的基础上,以为第三人会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供到期债务的状况,以为第三人能够履行到期债务,以为第三人能够充分尊重法律的尊严,遂赋予了第三人完全的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对于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即不予审查而终结执行行为。

这是人性本善的价值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遵循的人性本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结果在实务中导致了第三人不诚信异议的泛监,也就导致了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不能实现。

试图以权利救济的方式救济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结果因为客观上给第三人更大的权利救济而牺牲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为什么第三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到期债务呢?

  1、或许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到期债权确实有纠纷。

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所谓“到期债权”,即是应当支付并且没有争议的债权,有争议的债权是不存在所谓的到期的。

但由于理论界对于何谓“到期债权”没有比较一致的意见,相关法律解释亦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姑且可以认为“到期债权”是可以存在纠纷的。

既然纠纷没有解决,权益没有确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应当允许第三人以拒绝履行债务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这符合代为诉权的原则。

  2、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

市场经济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特征,而追求利润的资本显然以金钱为重要。

第三人固然确实应该支付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是晚支付一天显然能为自己带来更大的资本运作空间,尤其是在被执行人默许甚至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第三人显然更乐于拒绝支付到期债务。

而第三人为此付出的成本不过是一张手写的理由杜撰的异议书。

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三人充分编造各种不存在的理由,提交不诚信异议,以期结束执行行为的做法非常符合市场经济的准则。

  3、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不必为自己的不诚信异议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而相反,诚信的结果却要面临财产的不安性,财产支付的不自由性,甚至大于应付债务的浪费性等。

如果第三人诚信的提供到期债务的情况,那么他要面临以下现实:

要么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天自动履行债务,这样的话第三人就没有了财产支付的自由性;

要么第三人不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这样的话他就会面临法院的随时执行,他的财产就没有了安全性,同时要支付除了到期债务以外的执行费用用、罚款等等,还可能因为不及时履行而坐牢。

诚信的结果与不诚信的后果是如此的大相径庭,第三人怎么会向法院提出诚信的异议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做出结论,第三人不诚信异议泛滥的根源在于到期债执行制度缺乏对不诚信行为的制裁措施,或者说,没有建立起制约民事诚信行为的有效机制。

  四、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还有无存在的必要。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实务中是如此的窘迫,以至于发挥的功能及其有限,已经远远背离了制定该项制度的初衷。

那么,该项制度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根据笔者当前掌握的资料,除了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不存在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次债务人(第三人)的司法制度。

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于我们这种制度的,是代位诉权制度。

  所谓代位诉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由此相应的体系,称之为代位诉权制度。

代位权诉制度,来自于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拉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许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财产权利,对债权人的索赔有可能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代债务人完成债权义务的行为。

代位权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

“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惟权利和诉权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和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西班牙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了类似的代位权。

代位权可以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来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

通过诉讼解决的,是代位诉权制度。

代位诉权制度是实现代位权的一种方式。

通常认为,代位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部分物权,形成权等;

不仅包括到期债权,还包括未到期权利。

但可以肯定的是,国外的代位诉权制度,不允许司法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通知第三人或者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之间的代位权应当通过自行和解或裁判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来实现。

虽然《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规定了对附条件的债权、附清偿期限的债权、或者连续履行的债权允许实施扣押,但这种扣押仅为一种诉讼的保全,而非强制执行;

同时,所谓的“附条件的债权、附清偿期限的债权、或者连续履行的债权”实质上是一种收入。

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执行之诉来解决。

  为什么国外的立法没有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呢?

从司法的效率功能上讲,在理论上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较之于代立诉权制度,更能有利于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之所以没有规定,这决非立法者的疏忽。

首先,通常的理论认为,一般而言,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属于一个新的诉,由于执行机构对实体争议无裁决权,该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其次,国外裁决集中在法官包括执行法官手中;

执行人员一般不具有纠纷的裁决权,不能对执行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

第三,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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