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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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政法的主要功能:

  1、保证行政主体有效地对社会实施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确立的管理目标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2、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法的特征:

行政法在整体上没有统一、系统的法典,由大量的各种分散的法律、法规、规章构成。

  第二节行政法的法源

  一、行政法源的涵义:

行政法法源指行政法的存在形式,行政法法律规范的来源或出处,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

  二、行政法的基本法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部门规章;

5、地方性法规;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地方政府规章。

  三、行政法的其他法源:

1、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

2、条约或协定;

3、国家行政机关与执政党、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

  1、涵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指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

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法理性规范;

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砾石长时期中形成的,由行政法学高度概括出来的调整行政关系的普遍性原则。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3、行政法治原则;

基本要求:

<

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

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行政公证原则;

依法办事,不偏私;

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

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

5>

不单方接触;

6>

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5、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

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6、行政效率原则;

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

行政机构组织精干;

加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节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外部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以及行政主体内部相互之间发生的为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种类:

  1、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职权而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

  2、行政法治监督法律关系:

作为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因接受监督而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公民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

  3、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相互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第二节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

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机关:

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

  2、特征:

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

行使职能通常是生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指依具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2、法律地位表现在:

行使行政职能时享有行政主体地位;

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其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执行本身职能(非行政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

  第三节国家公务员与行政行为的其他实施者

  一、国家公务员:

指国家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

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就其工资、福利、待遇和考核、奖惩事项与所在行政机关发生关系。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人员:

不是国家公务员,但在行使所授权行政职权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国家公务员。

  四、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

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节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

  1、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包括各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包括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准许成立和进行某种业务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2、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五节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一、行政法制监督:

指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人民群众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二、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

  1、主要是对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2、人民法源主要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对违反法纪,构成犯罪的公务员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实行行政法制监督;

  4、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政纪监督;

  5、审计机关的监督主要是财政监督;

  6、作为人民群众的个人、组织的监督,则是其他监督启动的基本动力,是整个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

第一节概述

  一、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从属法律性:

行政行为必须依据和遵守法律,不能违反或超越法律;

  2、裁量性:

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通常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3、单方性:

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依法实施,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和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

  4、强制性:

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遇障碍,可运行行政强制措施排除。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1、确定力:

行政行为实施后,除非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任意变更;

  2、拘束力:

行政行为生效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所有个人、组织,都要受该行为约束,不能作出与该行为相抵触或违反该行为有关要求的行为。

  3、执行力:

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如不履行相应行政行为之确定的义务,行政主体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1、羁束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严格法律规范实施的行政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自由裁量实施的行政行为。

  三、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1、依职权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2、应请求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实施的行为。

  四、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1、附款行政行为指主体实施的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2、无附款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不附条件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行为的其他分类:

  1、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2、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3、可诉性行政行为与不可诉性行政行为。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一、行政立法的成立要件:

  1、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

  2、经行政首长签署;

  3、公开发布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

  2、行政决定送达喜滋滋相对人;

  3、行政决定为行政相对人受领。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相应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且在行政主体权限范围内,应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

  2、行政行为内容合法:

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正确适用了法律规范,且行为合乎立法目的;

  3、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法定顺序和法定时限。

  第四节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行为具有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4、行为没有困难实施;

  5、行为是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

  二、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结果:

  1、行政相对人可不受相应行为约束;

  2、行政相对人可在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相应行为无效;

  3、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为无效;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取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赔偿。

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人的一切权益,亦应收回。

  三、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2、行政行为不适当。

  四、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结果:

  1、相应行为工程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亦可自作出之日起失效;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要求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道行为作出之日。

那么,由此造成相对人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相对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五、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1、相应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修改、废止或撤销;

  2、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

  4、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

相应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行为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文件的废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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