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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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
1997.1.1
地方性
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人大
1998.10.1
规章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3.7.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第一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2、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予以补偿。
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
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3项)
1、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审查。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
“企业申请人防工程防护定点生产厂资格,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表》,按下列程序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审查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实际工作能力、能够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范围,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领证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报建设部门后转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丙级)认定;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甲级、乙级)审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证书,并负责甲乙级资质的审查、上报。
(二)行政处罚(共8项)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6、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7、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8、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为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行政征收(共3项)
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
(1)《安徽省实施<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