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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土地承包权”说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分离出三种权利,即所有权主体为集体,土地承包权的确定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发挥。

从党的政策亦能看出,如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党的政策是从宏观上要继续保持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其切入点是农户的地位问题。

“承包权”只是表明权利人有承包的能力,即权利人有承包经营土地的资格,再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7条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这里所说的“优先承包权”是从权利人有优先承包的资格来说的。

因此我们认为,该说法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是“永佃权”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革,改变固有的观念,将农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行物权化的解析,进而引进大陆法上的永佃权,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用益物权。

永佃权是传统上的一个概念,永佃权一般是基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产生。

其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土地所有人享有向永佃权人收取佃租的权利,永佃权人负有支付佃租的义务。

第二,永佃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为了耕作、畜牧而产生在他人土地上,一旦永佃权受到侵害,永佃权人则享有一系列的物权性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诉权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永佃权人对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性能的前提下,永佃权人还可以对土地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转租永佃权等。

第四,永佃权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具有永久性。

永佃权作为我国传统的一项土地使用权制度,虽然与我国农业土地使用权概念有相近的内涵,但永佃权作为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具有不同社会存在基础的一个权利概念,不宜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使用。

我们认为,永佃权之说亦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永佃权一说不符合我国国情。

永佃权的适用基础是土地私有制,而我国已经废除了土地私有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永佃权已经没有了生存的土壤。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佃权虽然都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而取得,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支付承包费为成立要件,永佃权确需要永佃权人支付佃租为成立要件。

第三,永佃权在旧社会普遍存在,含有剥削的性质。

佃户除支付地主高额地租外,还要担负沉重的赋税,在当今社会采用带有剥削色彩的“永佃权”,已经与中国的民心相悖。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而永佃权没有期限限制,两者亦存在矛盾。

第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比永佃权涉及内容广泛,除永佃权涉及的耕作、畜牧外,还包括种植业、林业、渔业生产等等。

三是“农地使用权”说

笔者认为,用“农地使用权”替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观点,并不可行,理由阐明如下:

第一,“农地使用权”一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提及,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设了“农用权”以取代永佃权。

所谓“农用权”,是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通过支付地租,从而在他人土地为使用、收益之权利。

“农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

“农用权”这些特征不仅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限存在矛盾,而且也不利于我国长期稳定农村土地的政策。

第二,“农地使用权”名称提法本身就值得商榷。

持改用“农地使用权”名称的学者自己也认为:

“‘土地使用权’并不是经过法学上严格论证后提出的法律概念,而只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上‘权利’这一法律外壳,至于这一概念在法律意义上的内涵、外延、内容与种类等,也没有给予更为明确而科学的规定。

”第三,改用“农地使用权”的法律用语,既不科学、更不经济。

一个法律概念不是简单的逻辑思维而产生的符号,它是以现实生活为依据的,是要反映出一个国家或民族特有的经济制度、历史变迁、文化传统等因素。

脱离实际的只从形式上作抽象的逻辑,得出的法律概念也是不科学的。

改用“农地使用权”会与我国当前诸多法律发生冲突,必然涉及到对《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修改问题,也是不经济的。

四是“耕作权”说

持“耕作权”之说学者对“耕作权”有多种表述:

“耕作权指对土地进行种植、垦植、养殖的权利。

”“所谓耕作权,简单地说,就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益物的权利”。

“耕作权,这是因耕作或种植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耕作权是在己经确定为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无偿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获物的土地权利。

耕作权的存在是我国的特色,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归属于既非土地所有权又区别于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他项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有以下两点的不足:

其一,“耕作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其只涉及到了耕作和种植而不包括养殖和畜牧,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相去甚远。

其二,“耕作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不能给其一个确切的定性,因此来说也是不科学的。

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调了承包方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从事的一种经营活动,同时也体现了承包方对发包方所负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经实行了三十多年,而且还将长期施行下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法已约定俗成,并且也深入到广大干部和农民心中被接受。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改用别的名称来取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

鉴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

我国现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或集体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名称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科学,分析如下: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便于与现行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即与《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保持同一法律体系下的概念同一。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产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业已普遍接受,没有必要改头换面。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符合我国的地域特色,就当前来说没有充分理由进行概念改造。

第四,权利的内容较其名称来说更为重要,对某种权利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的明确才是需要我们重点研究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特定性。

我国的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显著的社区性、分散性和独立性。

在经济与法律地位上彼此独立的各个农村社区,其拥有的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财产一般由该社区内的所有社员集体所有,并排斥社区外成员对社区内财产的分享。

由此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只能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于具有本社区成员资格的个人或团体。

在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

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显著的特定性。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在我国,农用地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有土地原则上主要限于建设用地,在一些地方,因历史原因存在的少数国有农用地,也属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最长可达七十年,承包方种植一些特殊林木,收获期超过七十年的,经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类:

一类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另一类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一,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一九八六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有相关规定。

此后一系列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和文件中,也都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如何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里所说的成员是农户还是家庭成员个人呢?

当前在我国农业生产中一般以农民家庭为生产单位,农村的土地主要还是以家庭进行生产经营的,这也是中国的目前现状,家庭成员个人可否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还需进一步探讨。

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笔者不赞同把家庭成员个人排除在承包经营权主体之外,而只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角度很难给农户一个明确的概念,现实生活当中,家庭会不断的变化,很难界定农户的范围。

其次,从理论上讲,将农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那么相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该是相等的,但现实中却是不同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不同的,造成了主体间的不公平。

从逻辑上来说这个问题是不能解决的。

但是,我们把家庭成员个人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再次,从实践中,把家庭成员个人排除在承包经营权主体之外,会侵害到一些家庭成员的权利。

使得“外嫁女”、离婚、丧偶妇女、“入赘婿”、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空挂户”等人员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每个成员个人应该是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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